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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3 11:30:54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林,男,1977年12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林,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1月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林酒后驾驶无号牌东方牌二轮摩托车从利川市金龙路出发准备去往米兰春天小区,行至滨江北路观音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袁林无驾驶资格。经鉴定,该无号牌东方牌二轮摩托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普通摩托车)技术标准条件;送检的袁林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6.8mg/100ml。

  审查起诉中,被告人袁林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袁林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林醉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朝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