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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华买卖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09:56:08 浏览: 来源:1法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英帅,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晓倩,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华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15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华为了运营,在互联网上购买身份信息为梁恒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并用购买的身份信息为梁恒的机动车驾驶证处理违章13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华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陈金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2.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金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2019年12月28日办案人员对上诉人陈金华的询问笔录显示,办案人员通知上诉人陈金华到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排查车辆,并在其驾驶的货车上搜出陈金华购买的虚假身份证、驾驶证等,陈金华后如实交待了其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陈金华虽系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以为是排查车辆,不认为是调查其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上诉人陈金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金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具有坦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陈金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华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段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