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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胡志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9-09 11:05:21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波,男,199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波,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志武,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跃红、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蓓蕾担任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黄晓君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胡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初,以河南货车为主的外地大货车在双峰县的黄田、安石等采石场运输砂石到长沙、湘潭等地,因外地货车的运输价格低,双峰运输市场有限,本地货车司机认为外地货车进入双峰运输市场影响到了他们的利益。从2019年12月中下旬开始,部分本地司机为了给外地司机制造麻烦,逼迫外地货车司机退出双峰运输市场,针对外地大货车司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周波参与实施了拦截、追逐河南大货车司机5次,3次殴打了货车司机,被告人胡志武拦截、追逐河南大货车司机3次,1次殴打了货车司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胡志武伙同本地一些司机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拦截他人,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三、四、六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波、胡志武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志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波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志武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波辩称:是宋勇涛等人充当河南司机的保护伞,破坏双峰县的运输市场,他没有拦截、追逐、殴打河南司机的行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志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初,以河南货车为主的外地大货车在双峰县的黄田、安石等采石场运输砂石到长沙、湘潭等地,因外地货车的运输价格低,双峰运输市场有限,本地货车司机认为外地货车进入双峰运输市场影响到了他们的利益。从2019年12月中下旬开始,部分本地司机为了给外地司机制造麻烦,逼迫外地货车司机退出双峰运输市场,针对外地大货车司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周波、胡志武参与实施了:

  1.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一些本地司机(待查)聚集到双峰县旁的“王小二餐馆”商量怎么赶走外地车,周波在“抵制馒头车”微信群听到消息,自己驾车赶到王小二餐馆。商量以后,在13时许,周波等四五十个双峰本地货车司机驾驶小车来到双峰县走马街镇安石采石场的作业广场以及进出公路上,威胁采石场老板不得给河南车发货,不得帮助外地司机,否则要请当地百姓躺到地上不准采石场车辆进出,还威胁现场的河南司机要他们滚出双峰。

  2.2019年12月22日上午9时开始,因有河南货车司机在黄田采石场装货,上百个双峰本地司机陆续开车赶到黄田采石场,将黄田采石场的进出路、作业广场堵住,被告人周波等本地货车司机在现场与采石场方面的人员发生争执,致使5台河南货车无法装货,直到下午18时许,河南货车不得不放空离开,周波等人驾车尾随这些河南货车到双峰与湘乡才返回。

  3.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数十名双峰本地货车司机赶到安石采石场,将采石场的进出路堵住,并拦下四辆装满碎石的外地货车(三辆河南车,一辆湖北车),经采石场工作人员现场做工作才放行。后其中三名外地货车司机唐某、张某2、易明分别驾驶三台货车从安石采石场装载碎石行车致双峰县城梨头咀附近时,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等四五十名本地司机截停,周波、胡志武等人威胁唐某、张某2、易明三人,强迫唐某等三人驾驶货车返回安石采石场。并且周波、胡志武等人跟着回到安石采石场,又威胁、逼迫唐某、张某2、易明将已经装载的砂石卸掉,周波对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胡志武等人才让三人驾车离开并要他们以后不许再到双峰运输碎石。经鉴定,周波、胡志武强迫唐某、张某2、易明卸货,造成三人的经济损失为4700元。

  4.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有本地司机等人发现张某1驾驶的牌照为豫R×××××货车停在玉盘小区附近,就用自己的小车别住张某1的货车,同时在“抵制馒头车”微信群内发消息叫其他司机增援,被告人周波在群内得知消息后赶往现场,在现场周波等人对河南司机进行了口头威胁,并实施了殴打,后又打电话给路政部门举报河南车非法改装。

  5.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志武在320国道城北建材市场路段看到张某3驾驶的河南货车经过,一个人站到车头前将其拦停,并用拳头击打车头,用言语威胁辱骂张某3,张某3报警后,胡志武才离开。

  6.2019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等数十名本地司机在320国道横塘村路段拦下惠某等人驾驶的三辆河南车,并对惠某实施了殴打,随后向交警、运管部门举报其非法改装车辆。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双峰县蚊子山路段将被告人胡志武抓获。同日19时许,民警在双峰县的丰茂超市前将被告人周波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波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胡志武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胡志武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志武的罪责相对较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志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波提出是宋勇涛等人充当河南司机的保护伞,破坏双峰县的运输市场,他没有拦截、追逐、殴打河南司机的行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河南货车司机为主的外地货车司机以较低的运输价格进入双峰县砂石运输市场,属正当竞争;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马某、郑某、张某2、唐某、张某1、惠某、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谭某、陈某、孙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周波、胡志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波伙同他人追逐、拦截外地货车司机5次,殴打了司机唐某、张某1、惠某。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周波、胡志武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志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  廖跃红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蓓蕾

  代理书记员  黄晓君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