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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秋平、褚文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2 14:42:01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秋平,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打杂(自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潜江市。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8日释放。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0年1月10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褚文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服装厂打杂(自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10日释放。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0年4月8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秋平、褚文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秋平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三路店小二餐馆门口因酒后与被害人彭某1发生碰撞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对被害人彭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褚文进也上前对被害人彭某1的身体进行了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二人抓获,被告人胡秋平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秋平、褚文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秋平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秋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褚文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文进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秋平、褚文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秋平、褚文进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文进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秋平、褚文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秋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秋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褚文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 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