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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平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时间:2020-08-07 11:40:48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俊平,女,1976年4月2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俊平,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俊平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62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俊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6刑终7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62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俊平及其辩护人张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8年11月12日公诉机关对原起诉书部分内容变更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王某4等人在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兑付困难。被告人崔俊平以能够将该借款合同兑现或变卖为由,骗走王某4等人金额共计2146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低价转让给他人,将所得资金据为己有。

  案发前,崔俊平向王某4等人退还147800元人民币及金额为135000元人民币的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俊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崔俊平帮助被害人康某向他人借款

  39581元人民币,转入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崔俊平以需要向出借方提供转入资金的账号为由骗取了康某该银行卡,并通过ATM机将银行卡内39581元人民币转入其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俊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俊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冒用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通过口头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鉴定,崔俊平非法集资票面金额共计4344370元人民币,已向储户兑付本金5000元,兑付利息27178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利息共计67860元人民币。非法集资后,崔俊平将共计2820000元人民币的集资款分别出借给张某1真、王某3、刘某1,其所交代的剩余777590元人民币的资金去向,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俊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借据,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俊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俊平辩解意见:1、国行借款合同是借当事人的,只是挪用,没有诈骗;2、自己和康某是商量好一起用信用卡里的钱,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替康某还了郭某2000元钱,还支付了信用卡的利息;3、借给刘某1不止172万元,还借给刘某1一部分钱,但是没有打条,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外,我对公诉人说的17万元不认可,王某3的欠条是47万元;集资诈骗起诉的数额与会计事务所出示的数额不符;还有刘某1认可的200万元,给我按172万元认定了,我对这个有异议;张某1真的一个28万元的欠条也没有给我认定;明细表里面贾某、孙某、刘文芹、刘文菊、王贵香的数额里面包含50多万元的利息,应该从430万元里面扣除50多万元的利息,我认为应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里面扣除。

  辩护人辩护意见:1、崔俊平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交的柳某的5张借据可以证明崔俊平将吸收的存款中3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柳某,该30万元应计入崔俊平非吸后的出借金额。王某3的2张借据证明出借给王某3的资金本息共计97万元,其中本金67万元,而不是50万元,多出的17万元应计入崔俊平非吸后的出借金额。崔俊平借给刘某1的资金最低也有200万元,多出的28万元也应计入崔俊平非吸后的出借金额。辩护人进行推算,可以认定崔俊平吸收储户的金额本息共计4162800元,其中的282万元是本金,也就是非吸的金额是282万元,而不是原一审认定的4344370元。案发时,被害人手中的借条几乎全部是崔俊平以本人名义打的借款条,这说明崔俊平并不全是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很多被害人在将钱交给崔俊平时,是不考虑崔俊平是为谁吸收资金的,他们只针对崔俊平本人结算。

  2、崔俊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崔俊平将借款合同转让他人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崔俊平不间断支付王某4等人部分转让款,并为他们出具了借据。王某4等人借款合同的价值应以崔俊平转让他人后实际所得的资金计算,而不应以合同金额计算。借款条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把借款条的金额等同于诈骗金额。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害人王某4等人在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兑付困难。被告人崔俊平以能够将该借款合同兑现或变卖为由,骗走王某4等人金额共计2146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低价转让给他人,将所得资金据为己有。

  案发前,崔俊平向王某4等人退还147800元人民币及金额为135000元人民币的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俊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8日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倒闭了,不再向储户兑现存款了,我原来是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我利用这个身份对有些储户说我能给他们兑现,另外还有一些储户主动找到我让我给他们兑现在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的存款合同。我找了一些储户,有王某4、刘某3、周秀燕、刘香安等人,让储户把存款合同给我,说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什么时候有钱了,先给他们解决,不是全部兑现,也没有具体说兑现多少或者以几折兑现。这些存款合同我以五折到六点五折的价格卖了,卖了四五十万元人民币,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卖的钱我都拆借出去了,这个事半年后储户才知道。我一直在拆东墙补西墙。

  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户的存款合同可以抵浚县雅居美域的购房款,我将储户的存款合同卖给购房的储户了。

  我欠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某200多万元人民币,我将卖合同的钱给了赵某3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还给了储户不到20万元人民币,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买合同的人直接到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买的合同,我卖的合同也都是在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没有搬迁前卖的。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我将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储户的存款合同卖掉,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不知道,这是我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

  2、被害人王某4、刘某3等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2013年冬天的时候我通过崔俊平在国行担保存款70000元,一直没有兑付。2015年2月15日,崔俊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拿着合同找她,她能够让担保公司先给我兑付50%的存款,我同意了。但崔俊平直到现在也没有把钱给我兑现。我找到国行担保的会计张善堂问,人家说崔俊平将我的存款合同卖了。2015年2月16日,崔俊平给了我2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底的时候,崔俊平给我打了一个借款7万元的手续。这几天我联系不上崔俊平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时候,听崔俊平说国行担保的钱快过来了,让我将岳父王文俊的存款合同和身份证原件给了她,她能够将钱全部取出来。我就将王文俊两份共计60000元的存款合同和身份证原件给了崔俊平。崔俊平一直往后推。2015年5月10日,我到国行担保查询了我岳父的存根,会计张善堂说我岳父的合同在2015年4月10日经崔俊平卖给了一个叫李晓芳的女子。我问崔俊平合同是不是卖了,刚开始她不承认,后来承认了。2016年5月26日,崔俊平给了我6千元,打了个欠款54000元的条。6月20日崔俊平给了我9800元。这次给过钱后再也不给我了,直到今天我觉得是诈骗我就来报案了。

  (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崔俊平以能够将张某2在国行担保公司的存款兑现为由,2014年10月份将张某24万元存款合同拿走。2015年6月11日张某2通过国行担保的会计张善堂知道崔俊平于2015年腊月份将其存款合同卖了。崔俊平承认卖合同了,欠其4万元,说停几天钱就能够过来,直到今天一分钱也没给。2015年6月25日,崔俊平写了一个借条。

  (4)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的元月20日前后,崔俊平给我打电话,意思是国行担保公司拨下来一批款,可以先给我兑现80%,让我把存款合同给她,崔俊平让我带着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去找她。第二天,我和我姐姐都带着存款合同去找崔俊平了。见面后崔俊平让我们把存款合同给她,说年前能够给我们兑现80%的存款,我和我姐姐都信以为真,我将我自己的三份存款合同一份10000元的,两份20000元的,我老公张长江的一份10000元的存款合同,我公公张连安一份16000元的存款合同给了崔俊平。我给过崔俊平存款合同以后,我就开始给崔俊平打电话要钱,到了腊月二十七、八,我给崔俊平打电话,崔俊平让我到浚县长城宾馆找她,我和我姐姐一块儿去了,崔俊平给了我6000元人民币让我们先过年,过了年后她再给我们办理,要是办不成就将存款合同给我们了,我们同意了。我没有接崔俊平给我的钱,我姐将钱接了过来,后来我姐给了我2000元人民币,给了我老公公2000元人民币,她自己拿了2000元人民币。过了年后,我还一直给崔俊平打电话要钱或者存款合同,崔俊平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3日崔俊平给我和我姐姐打了欠条,给我打的是76000元的欠条,我的欠条中包括我自己的三份合同共计50000元,我丈夫的一份10000元的合同,我老公公张连安一份16000元的存款合同,崔俊平给我姐姐打了一份65000元的欠条。但直到现在崔俊平既没有给我钱也没有给我存款合同。

  (5)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前后,我在国行担保分三次存了130000元,两份50000元的存款合同,一份30000元的存款合同。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国行担保不再向储户兑现存款了,2015年1月初崔俊平给我打电话说国行老板同意将业务经理拉的亲戚朋友的钱兑现出来,但不兑现利息,我就同意了。2015年1月18日,我将我的三份合同给了崔俊平。停了一段时间我一直给崔俊平打电话问,她总说快了快了,后来逼得她没法了,她说她将我的存款合同卖了,她承担卖合同的全部责任,按照我存款合同上的金额给我130000元。我问崔俊平把我的存款合同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她死活不说,至今也一分钱没给我。

  (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分两次在国行担保存款共计50000元。2014年国行担保倒闭后不再向储户兑现存款,我和曹希明找到崔俊平,希望她把我们的钱取出来,崔俊平让我们把存款合同给她,我们把存款单都给她了。之后我们天天给崔俊平打电话要钱,崔俊平总是往后拖。后来我听曹希明说他到国行查了查发现我们的存款合同被崔俊平卖了。2015年收过秋,曹希明给我打电话说找到崔俊平了,崔俊平给他打了借款9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我的50000元存款单据。

  (7)被害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崔俊平以能够将冯某分两次在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存的150000元人民币取出来为由将冯某的存款合同骗走,崔俊平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冯某的存款合同以七折的价格卖给齐某。冯某知道后,向崔俊平讨要说法,崔俊平将一份135000元的存款合同变成了冯某的名字。

  (8)被害人周秀燕等人陈述。证实崔俊平以能够兑付被害人存款合同为由将其存款合同骗取过来,后将被害人存款合同变卖的事实。另证实崔俊平案发前归还周秀燕人民币1000元、韩雪人民币33000元、常素娥人民币20000元、史全玲人民币20000元、刘香安人民币50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原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原国行公司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老百姓的钱通过国行公司临时拆借到浚县的用款企业。崔俊平负责为企业办理用款手续。国行公司注销以后,公司的债务借用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担保,老百姓可以拿着存单抵房产。国行公司不回收老百姓的存单,存款的老百姓要是想要房子,可以直接拿着存单换宝迪置业的代金券用于买房。国行公司的10000元的存单可以兑换10500元的购房代金券。国行公司没有委托崔俊平回收国行公司储户的存单。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用144000元人民币在崔俊平处分三次购买了25万元的存款合同,大概购买了十来户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储户的存款单,这些人员中我记得有王文俊、王某4,其他人员还有谁我记不清了。王文俊的是两个存单,一个存单是20000元人民币,另外一个存单是40000元人民币,王某4的是一个存单70000元人民币。

  (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崔俊平买了浚县国行担保公司储户一些代金券,用代金券在雅居美域小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子。其记得通过崔俊平买了张连文30000元的代金券、冯某110000元的代金券,其它还有谁的代金券记不清了。通过崔俊平总共买了200000元的存款合同。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到2015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崔俊平购买了765000元人民币的国行投资担保储户的存款单。其将这些存款单换成购房代金券,在浚县雅居美域小区购买了两套单元房。

  购买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储户的存款单,一般都是六折就可以买到。大概购买了十来户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储户的存款单,这些人员中其记得有王文俊、王某4,其他人员还有谁我记不清了。王文俊的是两个存单,一个存单是20000元人民币,另外一个存单是40000元人民币,王某4的是一个存单70000元人民币。其将钱给崔俊平了。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原晓斌通过陈某1购买了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储户的存款合同,在雅居美域小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买了360000元的浚县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的存款合同,花了234000元。我将买存款合同的钱都给了陈某1。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崔俊平替原晓斌分两次购买了360000元的存款合同,共花了234000元。将购买合同的钱款都给崔俊平了。

  (7)证人李卫华等人证言。证实其通过崔俊平购买国行担保公司储户存款合同,并在宝迪置业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

  4、书证

  (1)被害人王某4等人提供的崔俊平所写借条。证实崔俊平给国行担保公司储户出具的借条情况。

  (2)借款合同变动情况表。证明被害人徐某等人被骗走的借款合同被变更为王秀智等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崔俊平帮助被害人康某向他人借款

  39581元人民币,转入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崔俊平以需要向出借方提供转入资金的账号为由骗取了康某该银行卡,并通过ATM机将银行卡内39581元人民币转入其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俊平供述: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浚县善堂镇的郭某找到我让我为一个叫康某的跑一笔贷款,我就在郑州恒昌公司为康某申请了50000元人民币,但只下来40000元人民币,因贷款买一份保险需花费419元,到康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时只有39581元。去郑州之前,我给康云娣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办好以后卡我拿着。到恒昌公司办理过贷款以后,因为公司要打回访电话,我怕康某说不好,她的手机我拿着咧。办理过贷款回到浚县后已经很晚了,康某找我要手机咧,当时已经很晚了,恒昌公司肯定不会打回访电话,我就将手机给了康某。因为不确定钱是否到账,我没有将银行卡给康某。第二天我通过ATM机将康云娣建设银行卡上的钱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直到现在我也没有给康某钱,转账的时候我没有给康某说,康某不知情。办理贷款的时候我给康云娣说了把钱转到我卡上,康云娣同意了,办理好贷款后康云娣不同意了。我觉得我转过账以后康某会同意,谁知道康某一直不同意。我将康某的钱转走之后都用来还债了,还给谁了我都记不清了。因为我办理贷款之前说的贷出来的钱就是我跟康某一人用一半,我当时急需用钱,所以我就将钱全部转走了。办理贷款审核时康某不在场,我冒充康某去的,恒昌公司还要审核贷款人的身份,包括填写贷款人的基本信息、贷款人签字等,都是我替康某签字。因为康某不会写字,恒昌公司业务员李一凡怕康某说不好,让我冒充去的,康某也同意。在办理贷款时恒昌公司需要问建设银行卡的密码,我就向康某将她的银行卡密码要过来了。

  2、被害人康某陈述:2015年8月我因看病需要钱就通过亲戚郭某和崔俊平联系上了,崔俊平说可以贷款。我和崔俊平在贷款之前没有商量过贷出来的钱怎么分配。2015年9月7日,我和崔俊平一起去郑州恒昌公司办理贷款,但崔俊平把我撵下来了,她拿着我的身份证和我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办理了贷款手续,办理贷款都是崔俊平替我签的字。办好后我和崔俊平坐公交车回来,在车站我向崔俊平要过来我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我把银行卡放到了我的包里面,等车的时候我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信息上显示秦洪涛给我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39581元。我以为是诈骗短信了,我没想到贷款下的这么快,我让崔俊平看了看,崔俊平说是骗人的短信。期间我上卫生间就把我的包给了崔俊平。我回到家以后,我拉开包一看我的两张卡都不在了,我给崔俊平打电话,崔俊平说卡在她那,我和我丈夫葛某去找崔俊平要我的卡,她把工商银行卡给了我,另一张卡她说锁起来了,她丈夫把钥匙拿走了,第二天再给我。2015年9月8日郭某带着我找到了崔俊平,崔俊平说只拿了我的手机,我的银行卡她丢家里了。直到2015年9月9日上午11点左右,我找到崔俊平,崔俊平将我的银行卡给了我。我拿到银行卡后直接去了建设银行,一查才知道恒昌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就将贷款给我了,第二天崔俊平通过ATM机将我卡上的钱转到她的卡上了,卡号是啥我不清楚。我一直找崔俊平要钱,崔俊平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我申请了50000元,但只放了40000元,办理贷款时必须得买一份保险,买保险花了419元,恒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洪涛给我汇款39581元。我的建设银行卡是2015年9月初为了办理贷款办的卡,卡号是62×××15-689,用户名是康某。我和崔俊平办理银行卡的时候崔俊平对我说银行卡密码都让我设置成321321,后来办理贷款的时候崔俊平将我办理的银行卡密码改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份,我妻子康某因腿疼换膝盖需要六七万块钱,就通过亲戚郭某认识崔俊平帮忙办理贷款。平时都是康某和崔俊平联系的,我只知道康某和崔俊平去郑州办理了贷款。去郑州之前,康某说需要办银行卡,具体办卡情况我不清楚。康某办理完贷款回家后给我说通过崔俊平办了40000元的贷款,并说贷款下来之前公司还得打回访电话,可能还需要报银行卡号,所以银行卡崔俊平拿着了。我怕崔俊平骗康某,就拉着康某找崔俊平要卡了。到了崔俊平家之后,康某自己上去找崔俊平要卡了。我带着康某回到家后,看到崔俊平给了康某一张工商银行卡,我问康某贷的钱打到哪个卡上,康某说打到建设银行卡上了,我说崔俊平给的是工商银行卡,卡给错了,康某就给崔俊平打电话,崔俊平不接电话,给郭某打电话说了,郭某说崔俊平不敢把卡里的钱取走。中间停了几天,康某说崔俊平把她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了,康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时候,康某说没有钱看病,我对康某说我认识一个叫崔俊平的女子,崔俊平曾经对我说过她能够帮人贷款,我就介绍康某和崔俊平认识了。康某和崔俊平怎样贷款的我不清楚,直到2015年9月份的时候,康某找我说崔俊平给她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贷出来的钱已经打到卡上了,但崔俊平拿着她的卡,康某还给我说崔俊平将她卡上的钱取出来了,她找崔俊平要钱,崔俊平不给她,让我帮忙找崔俊平要钱,我给崔俊平打电话说叫崔俊平把钱给她,崔俊平说肯定把钱给康某,但崔俊平没有给我说要给多少钱。康某还对我说过贷款办下来以后,崔俊平直接把钱取完了没有和她商量,就是因为没有和她商量康某急了,才到公安局告崔俊平。我和崔俊平、康某都没有经济往来,崔俊平没有给过我钱,也没有替我偿还过钱。

  4、书证

  (1)被害人康某提供的其建设银行尾号为568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秦洪涛转入康某银行卡内39581元,后该银行卡通过ATM机转入崔俊平账户39581元。

  (2)被害人康某提供的康某通过恒昌惠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向秦洪涛借款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复印件。证实康某通过崔俊平贷款,并由崔俊平代其签字的事实。

  (3)被害人康某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恒昌公司及建设银行短信告知康某9月7日16时秦洪涛转入康某尾号为5689的银行卡内39581元。

  (4)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崔俊平称通过李一凡为康某在郑州办理贷款并替康某偿还两个月利息,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李一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俊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冒用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通过口头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鉴定,崔俊平非法集资票面金额共计4344370元人民币,已向储户兑付本金5000元,兑付利息27178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利息共计67860元人民币。崔俊平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出借给张某1真60万元、王某367万元(其中50万元债权崔俊平转给了吴某)、刘某1172万元、柳某30万元,下余777590元人民币去向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俊平供述及辩解:2012年开始我陆续为浚县善堂豫鹤养殖场、浚县善堂宏升鑫养殖场、善堂同鑫制麦厂拆借资金,我为三家企业吸收的钱,刚开始企业给我按时付利息,我也给储户按时付利息,后来企业不再向我支付利息了,我也不向储户支付利息了。我给储户换借款单据,因为储户对原来的三家企业都不相信了,我就给储户说瞎话,说永兴面业用钱,就用永兴面业公司和利农粮油公司的借据给储户打借据,我在经手人处签字。我当时在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河南永兴面业公司和鹤壁利农粮油贸易公司从国行担保公司申请过贷款,后来贷款没有弄成,借款票据遗留到公司了,上面加盖了河南永兴面业公司和鹤壁利农粮油贸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用这个票据给储户换借款单据,让存款人直接到我那存款,我每月给他们利息,月利率三分。这些钱我给了豫鹤养殖场、浚县善堂宏升鑫养殖场、善堂同鑫制麦厂。当时也有人问我是不是永兴面业用钱,我说是,但实际不是,是我自己拆借的。河南永兴面业和鹤壁利农粮油贸易公司都不欠储户钱。我为鹤壁利农粮油贸易公司吸收过四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是利农粮油贸易公司已经将储户的钱连本带息向我支付过了,利农公司支付的钱我没有给储户兑现,我拆东墙补西墙用了,具体周转到哪了,我也弄不清。这两家公司的借据都是真的。但我给储户开的这些票据没有经过两家公司允许,是我个人行为,我也没有为河南永兴面业吸收过钱。我为这三家企业吸收钱,储户有些人知道,有些人不知道。豫鹤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欠我800多万元,我分多次借给王某3共计六十万左右,月息四分,王某3仅向我支付十来次利息,但我仍旧给储户支付利息,我替王某3向储户支付了有三十万元左右的利息。我分多次借给张某1珍六十万元,2014年1月份张某1真不再向我支付利息了,我仍旧拆借钱替张某1真支付利息,支付了三十多万元的利息,现在她总共欠我九十多万元。

  2013年7月份刘某1给我打了一个172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这些钱是本金。王某3给我打了一张47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50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王某3欠我97万元,其中利息是30万元,本金是6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的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需要帮扶,向浚县国行担保借款,崔俊平是国行担保的负责放贷的调查员。我从来没有让崔俊平为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崔俊平也不是厂里的员工。我见到了群众的存款单据,那些票据上的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上没有编码,我公司的所有章都有编码。

  (2)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向崔俊平多次借款,有些时候我将借的钱连本带息都还了。现在除了利息我还欠崔俊平160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只要不超过200万元我都认可。崔俊平账本记录的我不知道是否属实。这个记录是崔俊平自己记录的。我欠崔俊平200万元,其中172万元是本金,剩下的28万元是利息。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崔俊平是亲戚关系。崔俊平让其找张某1真要钱。张某1真给崔俊平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张某1真欠崔俊平六十万元,另外一张是欠崔俊平二十八万元的利息。崔俊平说王某3欠她八十万元左右。

  (4)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没有让崔俊平从社会上为我吸收钱。2014年6月份,我向崔俊平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4分,我向崔俊平支付了一次8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份我给崔俊平打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

  (5)证人张某1真的证言:我和崔俊平是朋友关系,2011年我注册了河南宏升鑫牧业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公司资金紧张,我分多次向崔俊平借款,共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3日我给崔俊平打了一个借款60万元的总条,在给崔俊平打条之前我一直向崔俊平支付利息。后来公司没有能力向崔俊平支付利息了,2014年7月3日,崔俊平找到我,我给她打了280000元的欠条,这个欠条算是我欠崔俊平的利息钱,我给崔俊平是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4年,鹤壁利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浚县国行担保公司借过三、四次钱,是崔俊平负责为我放款。孙某等人的借据上的章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这些借据不是我向孙某等人借款的。我没有和崔俊平个人打过交道,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利用鹤壁利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老百姓的存款,而且我通过国行担保公司借储户的钱我都已经还了。

  (7)证人贾某的证言:我和我老公陆续在崔俊平那放了大概共300000元,崔俊平给我月息0.15%,我共吃了大概有50000元利息,但利息我一直没有取过,到期后利息就直接变成本金了,崔俊平给我换存款条。2014年10月份崔俊平说没钱,不再给我换条了,2014年8月28日崔俊平给我换的借据是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的章,后来我拿着借款单据到浚县永兴面粉厂问借据上是不是面粉厂的章,永兴面粉厂的厂长没有说是,也没有说不是。后来我经人打听,说永兴面粉厂的章都带有编码,我觉得崔俊平给我的借据上的章都是假的。

  (8)证人饶某的证言:我在崔俊平处一次存了40000元,我原来在国行担保公司存钱的时候认识了崔俊平,我在国行存的钱到期后取出后崔俊平让我把钱存她那,月利率三分,比在国行担保公司存款利率高,我记得崔俊平给我说的是为浚县永兴面业吸收的钱,具体为哪个企业吸收的钱我也不清楚,不过我只针对崔俊平本人,崔俊平没有给过我利息。

  (9)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在崔俊平处分四次共计存款1120000元,崔俊平给我打过三次借条,一张500000元的借条、一张450000元的借条、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另外我还给崔俊平转账20000元。崔俊平给了我一个月的预付利息19000元。包括预付利息我一共得到50000元的利息。崔俊平给我说的是往浚县佳吉轮胎厂、浚县永兴面粉厂吸收钱,我对这两家企业还了解一些,我觉得这两家企业效益还可以,才往崔俊平处存钱的。要是崔俊平往其他企业存钱我就不存了。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崔俊平那存了30000元,我记得崔俊平对我说过她是为豫知味花生公司吸收钱的,但我不知道崔俊平把钱到底存到哪个公司了,但我在崔俊平处存钱,我只是对着崔俊平。我在崔俊平处一次存了30000元,月利息三分,崔俊平给我预付了900元利息,也就是我在崔俊平处存钱,实际上我只给了崔俊平29100元。后来换过几次条,换了几次记不清了,加上预付息我在崔俊平处一共得到7200元的利息。

  (11)证人韩志英、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崔俊平吸收群众的存款以及尚未兑付的情况。

  3、书证

  (1)借条三张。证实张某1真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显示借款2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号;一张显示借款6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号。刘某1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172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

  (2)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带有编码。证实崔俊平以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存款的借据中该公司印章没有编码。

  (4)储户提供的借据。其中①刘双英等储户提供的崔俊平以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借据加盖了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没有编码),崔俊平在经手人处签名。②储户孙某提供的借据,经手人为崔俊平,借据加盖了河南省豫知味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③储户张新风提供的以其自己和孙超胜名义存款的借据,经手人为崔俊平,一张五万元的借据加盖鹤壁利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八万元的借据和五万五千元的借据加盖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④证人李某提供的崔俊平给其出具的借据,今借到李某4万元、12.3万元的借条,替换了之前向李某出具的加盖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

  4、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濮中司法鉴字(2016)第4号》、《濮中司法鉴补字(2016)第01号》:证实崔俊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44370元,向储户支付利息271780元,其中预付利息67860元,储户实际损失4067590元。共计出借金额2820000元。

  5、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崔俊平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崔俊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重审期间,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崔俊平欠其50万元,后崔俊平将对王某3的债权50万元折抵给吴某。

  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欠崔俊平30万元,以前记不清具体欠崔俊平多少钱,其同意以借据为准。

  辩护人提供了柳某借据5张、王某3借据2张。证明王某3欠吴某50万元,王某3欠崔俊平47万元,柳某欠崔俊平3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863200元(已扣除案发前归还被害人的数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9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98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777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俊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俊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俊平供述“王某3欠我97万元,其中利息是30万元,本金是67万元”,崔俊平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给吴某,王某3仍欠崔俊平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0万元,利息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因此,崔俊平提出“王某3的欠条是47万元”的辩解意见中包含有30万元的利息,崔俊平提出“我对公诉人说的17万元不认可”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刘某1证言“我欠崔俊平200万元,其中172万元是本金,剩下的28万元是利息”,证明崔俊平实际出借给刘某1的资金是172万元,下剩的28万元是崔俊平与刘某1约定的利息,不属于崔俊平出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崔俊平提出对“刘某1认可的200万元,给我按172万元认定了”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张某1真证言“2014年7月3日,我给她打了280000元的欠条,这个欠条算是我欠崔俊平的利息钱”,该证言证明该笔28万元的款项不属于崔俊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出借的资金,因此,被告人崔俊平提出“张某1真的一个28万元的欠条也没有给我认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崔俊平提出“明细表里面贾某、孙某、刘文芹、刘文菊、王贵香的数额里面包含50多万元的利息,应该从430万元里面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可以认定崔俊平吸收储户的金额本息共计4162800元,其中的282万元是本金,也就是非吸的金额是282万元,而不是原一审认定的434437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崔俊平提出“集资诈骗起诉的数额与会计事务所出示的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集资诈骗数额是公诉机关根据卷宗证据查明的崔俊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无法交代资金去向部分的数额,而不是会计事务所鉴定的数额,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前,崔俊平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没有偿付能力,而隐瞒真相,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抽逃转移资金,以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崔俊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俊平及其辩护人“崔俊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俊平在浚县国行担保公司已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向储户谎称浚县国行担保公司可先行兑付部分存款合同金额,并将储户存款合同低价出售,且未将出售款项支付给储户,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崔俊平也实施了骗取储户存款合同低价出售的行为,因此,崔俊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崔俊平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储户存款合同系储户支付相应数额人民币的权利凭证,在其权利凭证未被转让情况下,其仍具有足额获得相应权益的可能。崔俊平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低价出售,侵犯了储户实现这种权益的可能,故其诈骗数额应以合同金额认定。且诈骗犯罪涉及的被害人周某、申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将国行的存款合同给崔俊平后,崔俊平一直没有兑付,其多次向崔俊平讨要合同时,崔俊平均是按照合同金额给其出具的欠款条。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了崔俊平将被害人的存款合同低价出卖后,其自己认可欠被害人的财物是合同金额,而不是其变卖合同后实际所得的资金,因此,辩护人提出“王某4等人借款合同的价值应以崔俊平转让他人后实际所得的资金计算,而不应以合同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俊平以需要向借款人报卡号为由将被害人康某的银行卡骗走,后通过ATM机转款39581元至自己账户,并将取得的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足以证明其对该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崔俊平称“自己和康某是商量好一起用信用卡里的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俊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崔俊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崔俊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崔俊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7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崔俊平将违法所得6179291元退赔被害人及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俊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宋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