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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瑜、董瑞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14:53:48 浏览: 来源:1法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瑜,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大学文化,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军、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瑞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瑜、董瑞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瑜伙同被告人董瑞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王某2投资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的项目,骗取王某1人民币74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王某21200万元。期间,陈瑜还采用相同手段,单独骗取被害人温某180万元。陈瑜将所骗王某2钱款中的200万元转入林士杰账户,现可确认林士杰无偿取得了160万元。案发前,陈瑜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归还王某1176.24万元。

  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瑜伙同被告人董瑞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侯某、刘某1投资中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CMMB手机电视业务新三板借壳上市项目(以下简称中广项目),骗取侯某、刘某120万元。2016年3月,陈瑜还在无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名,承诺借款后短期内归还,单独骗取侯某、刘某110万元。

  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瑜对被害人刘某2、彭某隐瞒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12楼2单元1002号房屋系其租住的事实,谎称要将该套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并以需要前期手续费为名,骗取刘某2、彭某95万元。

  2016年4月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董瑞华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陈瑜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董瑞华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董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瑜、董瑞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向林士杰追缴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未能追缴或追缴不足,被告人陈瑜、董瑞华应继续承担退赔被害人王某3笔钱款的责任。五、在案冻结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董瑞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并入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陈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陈瑜的上诉理由为:1、其与侯某、刘某2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2、其系自首,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钱款未被挥霍,一审量刑过重。

  陈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陈瑜的上诉理由相同。

  董瑞华的上诉理由为:其与陈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未参与诈骗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瑜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董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陈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陈瑜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董瑞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陈瑜、董瑞华所提上诉理由和陈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董瑞华伙同陈瑜对王某1、王某2实施了诈骗。

  经查:(1)被害人王某1明确指证董瑞华伙同陈瑜,谎称与国开证券有关系,以帮助投资国开证券项目为名,共同骗取其和王某2的钱款;(2)被害人王某2虽在转款时未见过董瑞华,但能够证实其在转款后,找陈瑜、董瑞华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利润时,董瑞华向其介绍了投资国开证券项目,说他跟国开证券有关系,投资项目已经挣钱。王某2就该节的陈述,还有王某1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之印证;(3)在案电子数据显示,2015年4月23日,王某1在转款前询问陈瑜投资国开证券项目时,陈瑜对王某1称:“我看利润那么高,你又想赚钱,你现在应该和他说。”“他和国开那边不知道怎么操作的。”从中可以看出,陈瑜以投资国开证券为由骗取钱款并非其个人独立完成。王某2给陈瑜转款700万元后,王某1将此事告知董瑞华,董瑞华回复说“行”。在王某1要求返还投资和利润时,陈瑜提到“要提前跟他说”,董瑞华解释称“已经封账”。

  综上,虽然陈瑜否认董瑞华参与其对王某1、王某2的诈骗,董瑞华亦不供认,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董瑞华不仅伙同陈瑜虚构了投资国开证券项目的事实,且在王某1、王某2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润时,与陈瑜共同拖延还款,董瑞华与陈瑜共同实施了诈骗王某1、王某2的犯罪行为。

  2.陈瑜对侯某、刘某1实施了诈骗,董瑞华参与了第一笔20万元的诈骗。

  经查:在案被害人侯某、刘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广项目文件照片等证据证实,陈瑜、董瑞华对侯某、刘某1谎称投资中广项目7000余万元,侯刘二人可占有30万元到50万元的份额,此后陈瑜打电话要求支付部分投资款,侯某、刘某1给陈瑜转款20万元;该笔20万元的具体收款人虽为陈瑜,但被害人给付钱款是基于陈瑜、董瑞华共同虚构的事实,给付金额也在陈瑜、董瑞华提出的数额范围,陈瑜还将其中10万元转入董瑞华账户。综上,该笔20万元显非借贷,而是陈瑜伙同董瑞华以投资为名骗取他人钱款。

  另,根据侯某、刘某1的陈述,2016年3月,陈瑜给侯某打电话称有急用向侯借款,借期一天,侯某、刘某1向陈瑜转款10万元;陈瑜在借款时已出现诈骗王某1、王某2等人巨额钱款不能归还;侯某、刘某1基于陈瑜虚构的资金实力及短期还款承诺,将钱款交付陈瑜使用;陈瑜在不具有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于收款当日即将其中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对外转账。综上,该笔10万元虽有借贷形式,但实为陈瑜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

  3.陈瑜对刘某2、彭某实施了诈骗。

  经查:被害人刘某2、彭某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陈瑜虚构国瑞城12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登记在其前夫韩有斌名下,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需要前期费用为由向刘某2、彭某借款;证人戴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证明,陈瑜仅租住在该套房屋,无权进行抵押贷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瑜在无任何还款保障的情况,将收取刘某2、彭某的钱款迅速用于消费或对外转账。综上,该起事实虽同样具备借贷形式,实质上仍为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

  4.陈瑜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陈瑜作为其与董瑞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该部分诈骗事实是陈瑜的主要犯罪事实,陈瑜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否认伙同董瑞华共同诈骗,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陈瑜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瑜、董瑞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瑜、董瑞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锡平

  审 判 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