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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9-09 10:57:15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权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权,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2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0日20时27分,被告人张国权酒后驾驶鄂A×××××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汽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同心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国权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张国权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权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权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国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国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素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叶沙

  书记员叶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