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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20 12:42:14 浏览: 来源:1法通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家住江西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3年12月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三部刑诉(202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因张某1欠单人涛赌账未还,袁清清、罗刚等人便将张某1押至蓝坊马鞍岭逼账。张某1便打电话给金蛟龙帮忙,金蛟龙故意约对方在高安黄记粥楼拿钱,并安排邹针、涂磊峰、田海东等人设下埋伏,将张某1救出。后单人涛一伙在街上搜寻金蛟龙一伙报仇,在0795KTV搜到姚清云后质问姚清云有无参与救张某1,因姚清云未参与,对方便离开。后姚清云将此事告知金蛟龙,金蛟龙听到后称丢不起这个人,要带人打回去。张某1劝金蛟龙算了,金蛟龙称此事已不关张某1的事,这场架他一定要打,便与袁清清约在高安绿博圆盘打架。后金蛟龙带领姚清云、涂磊峰、邹针、宋定飞、聂武等人携带刀具前去应点,并安排姚清云叫人帮忙,姚清云叫来左斌、敖磊、被告人龚某等人一同前往高安绿博宾馆集合。到后,金蛟龙召集众人分发刀具,准备应战。在绿博圆盘等了十多分钟,对方又约金蛟龙到高安工业园杜尔山庄打架。金蛟龙便带领众人分乘五六辆小车,一路开着双闪,浩浩荡荡地来到杜尔山庄,快到杜尔山庄的时候,金蛟龙让所有人下车脱掉上衣,以此壮大声势并以防误伤自己人。随后,双方在杜尔山庄门口碰面,互相开车撞击,下车持刀互砍,被告人龚某也持刀下车与对方互砍,后金蛟龙等人将袁清清等人打跑。打斗过程中,致文某、邓某、曹某、张某1受伤,致赣C×××××、赣C×××××、赣C×××××、赣C×××××、浙A×××××等多辆小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C×××××的损失为1775元,赣C×××××的损失为2910元,赣C×××××的损失为1500元,浙A×××××、赣C×××××无人认领,无法作价。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出于哥们义气,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因张某1欠单人涛赌账未还,袁清清、罗刚等人便将张某1押至蓝坊马鞍岭逼账。张某1便打电话给金蛟龙帮忙,金蛟龙故意约对方在高安黄记粥楼拿钱,并安排邹针、涂磊峰、田海东等人设下埋伏,将张某1救出。后单人涛一伙在街上搜寻金蛟龙一伙报仇,在0795KTV搜到姚清云后质问姚清云有无参与救张某1,因姚清云未参与,对方便离开。后姚清云将此事告知金蛟龙,金蛟龙听到后称丢不起这个人,要带人打回去。张某1劝金蛟龙算了,金蛟龙称此事已不关张某1的事,这场架他一定要打,便与袁清清约在高安绿博圆盘打架。后金蛟龙带领姚清云、涂磊峰、邹针、宋定飞、聂武等人携带刀具前去应点,并安排姚清云叫人帮忙,姚清云叫来左斌、敖磊、被告人龚某等人一同前往高安绿博宾馆集合。到后,金蛟龙召集众人分发刀具,准备应战。在绿博圆盘等了十多分钟,对方又约金蛟龙到高安工业园杜尔山庄打架。金蛟龙便带领众人分乘五六辆小车,一路开着双闪,浩浩荡荡地来到杜尔山庄,快到杜尔山庄的时候,金蛟龙让所有人下车脱掉上衣,以此壮大声势并以防误伤自己人。随后,双方在杜尔山庄门口碰面,互相开车撞击,下车持刀互砍,被告人龚某也持刀下车与对方互砍,后金蛟龙等人将袁清清等人打跑。打斗过程中,致文某、邓某、曹某、张某1受伤,致赣C×××××、赣C×××××、赣C×××××、赣C×××××、浙A×××××等多辆小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C×××××的损失为1775元,赣C×××××的损失为2910元,赣C×××××的损失为1500元,浙A×××××、赣C×××××无人认领,无法作价。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龚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同案人金蛟龙、姚清云、张某1、敖磊、聂武、左斌、文某、谢安、邓某、曹某、胡志江、单人涛、袁清清、刘天龙的供述、证人肖某、洪某、付某、晏某、张某2、梁某、王某、皮某、左某、况刚华、杨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高安市物价局高价涉案字(201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2014)临鉴字第49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高)公(司)鉴(临)字(2019)9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52号、(2016)赣0983刑初410号、(2016)赣0983刑初366号、(2015)高刑初字第56号、(2015)高刑初字第371号、(2015)高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出于哥们义气,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龚某愿意接受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梅

  人民陪审员  邹益强

  人民陪审员  黄海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