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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孝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8 14:31:55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孝光,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万豪国际酒店旁租住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孝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孝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同心路中国石油加油站上班时,被告人曹孝光假装进店买东西,趁机用刀架在张某脖子上面威胁其将身上财物交出来,后曹孝光从张某系在身上的腰包里面抢走现金896元钱。

  被告人曹孝光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项733.5元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孝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天网监控制作笔录、视频截图及光盘、被告人曹孝光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孝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共计89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孝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曹孝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具有以暴力威胁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钱财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孝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孝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孝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3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曹孝光退赔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欧安娜

  人民陪审员  邹 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