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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水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3 11:29:58 浏览: 来源:1法通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水才,男,19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水才,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暂在明溪县看守所防疫隔离观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一部诉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水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水才到庭参加诉讼。罗水才庭后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罗水才被逮捕归案后,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水才在清流县菲尼斯KTV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越野客车离开,行驶至泉南高速清流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对罗水才抽血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水才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5mg/100ml。罗水才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水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水才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罗水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庭后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上述事实,另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水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水才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罗水才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罗水才认罪认罚后经传讯不到案,不予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水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恩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艺贤

  书 记 员 刘诺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