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呷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2 14:47:41 浏览: 来源:1法通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26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呷绒,男,1983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26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呷绒,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道孚县人,文盲,牧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道孚县看守所。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绒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呷绒在被害人昂某(呷绒的姐夫)位于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白塔路二巷96号住房西北侧空地处与被害人昂某、所某某某(呷绒的姐姐)就两家在孔色乡瓦依的草场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后,呷绒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所某某某的背部,昂某的腹部、右侧腰背部刺伤,闻讯赶来的亲属相某、泽某某某前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相某的右手掌被呷绒用刀划伤,之后呷绒逃离现场。被告人呷绒于2020于1月11日16时许,在四川省道孚县孔色乡瓦依村家中被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昂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所某某某及相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呷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绒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呷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呷绒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呷绒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昂某、所某某某是因为前期家庭矛盾引发此次故意伤害案,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物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委托书、采集血样记录、四川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9)1049号、(2019)1050号、(2019)1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9)3209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笔录;证人泽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昂某、所某某某、相某的陈述;被告人呷绒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绒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呷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呷绒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呷绒案发后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呷绒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呷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兴 强

  审 判 员 卓玛青芝

  人民陪审员 小 热 登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  玛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