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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君宁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14:48:43 浏览: 来源:1法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宁,男,39岁(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然,男,33岁(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曾因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伊丽、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海天,男,23岁(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季运达,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强,男,24岁(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永峰,男,34岁(1986年6月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吉林省辉南县,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提供虚假证言行为于2018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海,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健,男,29岁(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忠意,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君宁,男,27岁(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玉印,男,31岁(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27岁(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小学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曾因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建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振东,男,28岁(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桐,男,40岁(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宇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云雷,男,33岁(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于2016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春娟,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宁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谭宁、黄玉印、李然、李勇、王荣强、田海天、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付云雷、陈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谭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二、被告人李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田海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荣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黄玉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回永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王宇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九、被告人邬君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张振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陈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被告人付云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责令被告人谭宁退赔被害人李某1、杜某1、庞某、刘某1、许某、刘某2、孟某1的经济损失。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然、田海天、王荣强、邬君宁、付云雷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十五、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宁、李然、田海天、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人谭宁伙同邬盟盟(另案处理)成立北京中天众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众融公司),以公司作为载体不断吸收成员,被告人李然、黄玉印、李勇、田海天、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付云雷先后加入该公司。谭宁等人以中天众融公司名义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以暴力、威胁及其他“软暴力”手段强制占用被害人房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谭宁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宁、李勇、张振东、田海天、王宇健、付云雷、王荣强、回永峰、黄玉印、李然、邬君宁的供述,同案犯胡明凯、林国彬的供述,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工商档案材料。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谭宁纠集被告人李然、田海天、黄玉印、李勇、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付云雷、陈桐等人通过强制撬门、擅自开锁以及设置生活障碍等手段强行进入郭某等被害人所有的房屋,后以强拉硬拽、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房屋内居住人员搬离,并以堵门及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阻止居住人员返回房屋。

  其中:被告人谭宁纠集他人清房14次;被告人黄玉印参与清房12次;被告人李然、李勇、田海天各参与清房11次;被告人王荣强参与清房10次;被告人回永峰、王宇健各参与清房6次;被告人邬君宁参与清房3次;被告人张振东、陈桐各参与清房2次;被告人付云雷参与清房1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杜某1、杜某2、关某、王某1、孙某1、李某1、周某1、廖某、周某2、庞某、李某2、刘某1、田某、吕某、丁某、金某、贾某、卢某、曾某、孟某1、白某、孟某2、杨某1、李某3、许某、李某4的陈述,郭某、王某1、孙某1、廖某、周某2、庞某、李某2、吕某、丁某、金某、卢某、吴某、孟某1、白某、孟某2、杨某1、李某3、许某、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吴某、刘某3、杨某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许某提供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谭宁、李然、田海天、王荣强、黄玉印、李勇、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陈桐、付云雷的供述。

  三、诈骗事实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谭宁伙同林国彬、邬盟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为被害人李某3等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抵押解押委托、售房委托公证,后使用经公证的售房委托书将被害人李某3等人名下的6套房屋过户到谭宁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名下。经评估,6套房屋价值人民币2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杜某1、庞某、刘某1、许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1、彭某、双某、李某2、刘某4、张某、田某、孙某2、刘某5、杨某2、沈某、朱某的证言,沈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森、胡明凯的供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及照片,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李然、张振东的供述。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谭宁以强制占有被害人孟某1实际居住的房屋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孟某1索要310万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谭宁被查获归案;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海天、回永峰、王荣强被查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告人李然、陈桐被查获归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勇、邬君宁、黄玉印、付云雷、张振东、王宇健被查获归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玉印亲属代为退缴1.8万元,被告人李勇亲属代为退缴1.65万元,被告人回永峰亲属代为退缴0.9万元,被告人王宇健亲属代为退缴3万元,被告人张振东亲属代为退缴1万元,被告人陈桐亲属代为退缴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宁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案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制件、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户籍基本信息、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谭宁上诉提出:其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审判决多认定了其3起清房,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过户到公司及个人名下的6套涉案房屋是由未到案的邬盟盟负责,其不构成诈骗犯罪;孟某1与其谈回购房及向其支付购房定金、购房款均属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谭宁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谭宁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属于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谭宁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李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给其多认定了6起清房。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李然参与的11起清房事实中有6起证据不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只认定5起;李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田海天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对丁某、金某两户清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田海天在清房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恳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王荣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未参与对原房主郭某、庞某、金某、贾某、罗天农清房。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应对王荣强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回永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参与对许某、郭某、周某1、李某3这4户清房。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回永峰主要实施的是清房后看房或协助搬家的行为,对被害人不具有对抗性、攻击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回永峰再予从轻处罚。

  王宇健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3起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宇健参与清房6次的证据不足,且其仅出现在清房现场,并未实施任何暴力、辱骂等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邬君宁上诉提出:其未对原房主庞某、丁某清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邬君宁只被动参与一次犯罪,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黄玉印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黄玉印的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李勇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李勇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服从一审判决。

  张振东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张振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陈桐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陈桐系从犯,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再予从轻处罚。

  付云雷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付云雷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仅根据安排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谭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在案证实,自2015年起,谭宁、邬盟盟等人以中天众融公司作为组织载体,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谭宁、邬盟盟为核心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谭宁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黄玉印等人明知并参与,依法认定谭宁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组织、领导、决策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黄玉印等人实施的全部寻衅滋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谭宁明知并具体实施了直接购买林国彬犯罪组织以“套路贷”手段骗取的房屋,或与林国彬犯罪组织共同以“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房屋的行为,证明其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应作为林国彬犯罪组织诈骗犯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孟某1的房屋被违法过户到陈桐名下后,谭宁又以清房为名对孟某1进行要挟,多次向孟某1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谭宁的此项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对于李然、田海天、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按照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次数正确。除谭宁外的11人系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参与、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所处的刑罚均无不当,故有关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玉印、李勇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他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谭宁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谭宁纠集上诉人李然、田海天、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及原审被告人黄玉印、李勇、张振东、陈桐、付云雷,多次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拦截、恐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谭宁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对谭宁等12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对谭宁所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予以数罪并罚。谭宁、李然、田海天、王荣强、黄玉印、李勇、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付云雷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予从严惩处。鉴于黄玉印、李勇、田海天、张振东、付云雷、陈桐自愿认罪认罚,王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然、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谭宁对寻衅滋事罪亦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黄玉印、李勇、回永峰、王宇健、张振东、陈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谭宁、李然、田海天、王荣强、黄玉印、李勇、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张振东、陈桐、付云雷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谭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根据谭宁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及谭宁、黄玉印等12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宁、李然、田海天、王荣强、回永峰、王宇健、邬君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秀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