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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9-09 11:04:20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跃,男,1970年7月8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跃,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与原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其患病被暂缓收押,同年6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吴飞跃从一四十岁左右男子(身份未查实)处以3100元现金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某)。吴飞跃将1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瞿某联系被告人吴飞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吴飞跃骑摩托车至攸县瞿某的小车旁,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瞿某,瞿某向吴飞跃支付了200元现金。

  2、2020年6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2来到了被告人吴飞跃家中,吴飞跃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李某2向吴飞跃支付了300元现金。

  3、2020年6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瞿某驾车来到被告人吴飞跃家附近,吴飞跃上了瞿某的车后,瞿某向吴飞跃支付了200元现金。吴飞跃正准备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瞿某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飞跃身上搜出净重8.7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质两包。

  经检验,两包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飞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跃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飞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飞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飞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吴飞跃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200元、3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李某2。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瞿某联系被告人吴飞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吴飞跃骑摩托车至攸县瞿某的小车旁,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瞿某,瞿某向吴飞跃支付了200元现金。

  2、2020年6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2来到了被告人吴飞跃家中,吴飞跃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李某2向吴飞跃支付了300元现金。

  3、2020年6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瞿某驾车来到被告人吴飞跃家附近,吴飞跃上了瞿某的车后,瞿某向吴飞跃支付了200元现金。吴飞跃正准备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瞿某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飞跃身上搜出净重8.7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质两包。

  经检验,两包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吴飞跃于2020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飞跃的供述、证人李某1、瞿某、王某、邓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病历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20]51号、本院(2017)湘02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飞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飞跃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吴飞跃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吴飞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020年6月27日,吴飞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飞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吴飞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飞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飞跃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亚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某某某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