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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20 12:41:41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忠仁,男,19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忠仁,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2006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仁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忠仁在营口市营口监狱附近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金某信任,后以办工作为由骗取金某200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赵忠仁在灯塔市交通岗附近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以办工作为由骗取张某500元人民币。

  3.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赵忠仁在辽阳县广电中心附近通过聊天来取得被害人吕某1信任,后以为其买电动车电瓶为由骗取吕某1200元人民币。

  4.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赵忠仁在宏伟区十九区早市南口附近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以办工作为由骗取刘某1300元人民币。

  5.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赵忠仁在灯塔市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以办工作为由骗取王某2800元人民币。

  6.202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忠仁在辽阳县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邱某1信任,后以办工作为由骗取邱某11400元人民币。

  7.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忠仁在本溪市北台镇北台老年倶乐部附近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后以为赵某妹妹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赵某2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赵忠仁共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赵忠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高某、赵某、金某、张某、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忠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忠仁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10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忠仁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多次诈骗前科,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忠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忠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仁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忠仁多次诈骗,且具有多次诈骗前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本案中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又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忠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忠仁的违法所得10200元,并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科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