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一法通!

沈竹锦、丛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09:54:57 浏览: 来源:1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竹锦,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住江苏省姜堰市。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潇,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新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新源县看守所。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竹锦、丛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新4025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竹锦、丛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竹锦与被告人丛潇相识。沈竹锦挂靠在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潇于2009年至2011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上班。2016年,沈竹锦联系丛潇让其帮忙做新疆G218线72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项目,丛潇通过街边小广告伪造了“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三枚印章,并制作关于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建共建协作单位的邀请函、中标通知书、停工令、开工令等资料,并加盖伪造的印章,交给沈竹锦后,丛潇将三枚伪造的印章丢弃。2016年11月,沈竹锦拿到资料后,在没有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多名被害人保证金共计4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3日,沈竹锦与俞某(与张某1、张某3、周某是合伙人)在乌鲁木齐市沈竹锦办公室签订了G218线72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内部联建施工协议和承诺协议,骗取被害人保证金10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23日张某1给沈竹锦转账30万元,沈竹锦将30万元当日转给丛潇指定的账户。同日,俞某给丛潇指定的账户转账70万元,丛潇将1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还款和花销。

  2.2017年2月18日、6月29日,沈竹锦在乌鲁木齐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李某1出示伪造的合同及资料,取得李某1的信任后,双方签订承诺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2月18日,李某1与闫某在乌鲁木齐市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承诺协议,将该部分合同分包给闫某,先后收取闫某22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沈竹锦收到200万元,将其中40万元转给丛潇。2017年2月23日,沈竹锦用其中的钱款在乌鲁木齐市购买×××白色霸道越野车一辆,其余用作个人花销。2017年3月21日,李某1与袁某在乌鲁木齐市南门建行人民路东支行大厅签订承诺协议,将部分合同量承包给袁某,并收取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日,袁某给李某1妻子张某2打款100万元。李某1用该卡给沈竹锦转账60万元,剩余40万元自用。当天,沈竹锦给丛潇转账40万元,剩余20万元个人花销。李某1共收取320万元工程保证金,将其中260万元转给沈竹锦。

  3.2017年6月30日,沈竹锦和梁某在新源县七十一团温州大酒店房间内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将该工程3亿元的工程量承包给梁某,约定交付50万元保证金,进场后交付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当日,梁某通过冷某向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沈竹锦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12月15日伊犁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伊公网安勘字《2017》第1516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勘验结论:经勘验,从沈竹锦持有的编号为:xxx的手机中提取到与勘验要求有关的全部电子数据;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鉴定中心新公物鉴(文检)鉴字《2019》文7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一)时间为2017.07.05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工程对接签署表》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关于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建共建协作单位的邀请函》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2019年9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编号为“xxx”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共6枚)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9年9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文)字《2019》7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进场通知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四)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进场通知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原审另查明,沈竹锦收取李某1的260万元赃款,已退还60万元。在审理阶段,丛潇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8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白色丰田越野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沈竹锦使用骗取的钱款所购买的车辆。

  2.VIVO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沈竹锦与被害人联系的工具。

  3.丛潇适用刘某的名字的警官证一份,证明丛潇使用刘某姓名进行各项活动。

  4.17册图纸一份,证明丛潇向沈竹锦提供的相关资料。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竹锦、丛潇合同诈骗罪一案。新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为刑事案件,2017年9月8日立案侦查。

  6.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丛潇的身份情况,其出生于1982年2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自然人的年龄。被告人沈竹锦的身份情况,其出生于1972年5月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自然人的年龄。

  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中亚北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沈竹锦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019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大升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丛潇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7年11月2日,沈竹锦因涉嫌诈骗罪被新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事实情况。2017年11月23日,丛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新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事实情况。

  9.承诺协议、客户回单、收条、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停工令、中标通知书、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对接签署表、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7年3月21日,李某1与袁某签署承诺协议,李某1保证工程的真实可靠并以公司接到的开工令做保证。袁某预先交给公司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21日,袁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1妻子张某2银行卡打款100万元,李某1向袁某出具收条。2017年3月22日,李某1与沈竹锦签订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沈竹锦向被害人提供的伪造的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停工令、中标通知书、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对接签署表。文件上加盖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公章均系伪造。2017年6月29日,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1及其妻子张某2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10.收条、承诺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打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7年2月18日,李某1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承诺协议,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工程的真实可靠并以公司接到的开工令做保证。李某1承诺预先交给公司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6日,李某1向闫某出具两份收条,分别收到闫某保证金100万元、120万元。2017年2月20日-2月22日,闫某分4次给李某1妻子张某2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现金12万元,共计132万元;2017年2月20日,闫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2次给沈竹锦打款60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

  1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梁某提供),证明2017年6月30日,梁某通过冷某(农商银行卡卡号:×××)给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账号(该账号是沈竹锦办理使用)打款50万元工程保证金。

  12.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内部联建施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俞某提供),证明2016年11月23日,沈竹锦与俞某签订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内部联建施工协议和承诺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自治区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主合同书中全部承包内容,工期1137天,沈竹锦交给俞某4亿元量的工程,约定先交100万元的保证金,进场后交余下的300万元保证金;沈竹锦以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俞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俞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该笔钱款打到沈竹锦银行卡上。

  13.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7月9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沈竹锦持有的国道218线72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19页,参考资料3册、招标图纸14册、身份证1个;2018年1月3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1、张某2持有的人民币40万元。2019年6月3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1持有的人民币20万元。2019年5月28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沈竹锦持有的人民币2千元。(共扣押60万元)2019年4月18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丛潇持有的姓名刘某的军官证一本,姓名为刘某的登机牌一张。

  14.国道218线72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沈竹锦、丛潇伪造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丛潇伪造。

  15.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关于新疆国道218线72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项目的合同,没有合作关系。沈竹锦未与该公司洽谈过合作事宜,亦没有业务往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专用章两枚,用途仅为同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使用,不能用于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16.承诺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主材料代购合同、补充协议、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建共建协作单位的邀请函、中标通知书、停工令、开工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打款凭条、×××车辆信息,证明2017年2月18日,2月20日李某1与沈竹锦签订承诺协议,承诺预先交给公司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沈竹锦约定将该公路工程K209+400~K230+400交给李某1。2017年6月29日,李某1与沈竹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主材料分包合同,约定沈竹锦将K209+400~K227+000(油面除外),造价暂定3亿元分包给李某1。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3月21日李某1与袁某签订承诺协议,袁某承诺预先交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李某1约定将72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分包给袁某。沈竹锦、丛潇伪造的邀请函,邀请函加盖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章系丛潇伪造。沈竹锦、丛潇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对接签署表,文件中加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丛潇伪造。

  17.2017年2月22日-3月21日,李某1妻子张某2分4次给沈竹锦银行账户打款60万元、3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共计16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7年11月5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沈竹锦持有的×××白色霸道车一辆,证明×××丰田牌普拉多白色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褚某,实际所有人为沈竹锦。

  18.中标通知书、对接签署表、开工令、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建共建协作单位的邀请函、关于变更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二级施工单位的请示的请示、关于变更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二级施工单位的请示的批复等,证明沈竹锦、丛潇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对接签署表等文件资料,文件中加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丛潇伪造。

  19.关于丛潇的情况说明、关于丛潇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有关问题的报告的批复,证明丛潇于2011年12月1日被分配到叶城公路管理局工作,截至2012年6月17日未报道。2012年6月17日丛潇递交辞职申请,2012年9月21日新疆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批复同意丛潇的辞职申请。

  20.中标通知书,证明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公路工程项目由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21.借条、收条,证明2014年2月12日,丛潇借丁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17日,丛潇借丁某人民币90万元。2012年9月10日,丛潇收到丁某人民币40万元。2012年9月21日,丛潇借丁某人民币3.15万元。

  22.孟某招商银行银行卡:xxx号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丁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23.丁某工商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李某2、孟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向该账户打款110万元;孟某向该账户打款53万元,该账户向孟某打款356万元。

  24.张某2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闫某、沈竹锦、袁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25.沈竹锦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吕某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李某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苗某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张某2农业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沈竹锦该银行账户与闫某、徐某、张某2、丛潇的资金往来情况。苗某该银行账户与张某2的资金往来情况。李某该银行账户与张某2的资金往来情况。

  26.沈竹锦建设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丛潇建设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郑某设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沈竹锦该银行账户与徐某、愈某、丛潇的资金往来情况。丛潇该银行账户与沈竹锦、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27.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沈竹锦、愈某、李某2、丛潇的资金往来情况。

  28.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李某2的资金往来情况。

  29.沈竹锦工商银行银行卡:xxx、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徐某、张某1的资金往来情况。

  30.李某2工商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与徐某、丁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31.徐某工商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银行卡:xxx交易明细,证明徐某该银行账户与沈竹锦、冷某、李某2、丁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32.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关于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相关请示的批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停工令、对接签署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开工令、进场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明传电报、合同编号:xxx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施工合同、报价清单,证明乌鲁木齐市三工派出所扣押沈竹锦持有的系伪造的218线公路工程项目相关材料,材料上所盖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三枚印章均系丛潇所伪造。

  33.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9月18日,新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1私自截留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

  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说明,证明2019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出具说明,新源县公安局扣押的国道218线72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图纸14册和3册参考资料属于招标时发售的招标图纸和参考资料,该标段共公开发售图纸77套,其中名单中无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丛潇、沈竹锦。

  35.李某1、吕某居间合同,证明2017年2月21日,李某1、吕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218线工程居间佣金为100万元。

  36.购车发票、车辆购臵税,证明褚某以51.68万元从乌鲁木齐市华通丰田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缴纳车辆购臵税4.4170万元。

  37.证人彭某所作的陈述,证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情况。

  38.证人陈某1所作的陈述,证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竹锦是挂靠关系。

  39.证人陈某2所作的陈述,证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竹锦是挂靠关系,以及该公司没有收到过G218线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情况。

  40.证人褚某所作的陈述,证明沈竹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伪造的合同文件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过。

  41.证人吕某所作的陈述,证明沈竹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伪造的合同文件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过。

  42.证人李某2所作的两次陈述,证明丛潇使用徐某、李某2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转移违法所得的事实经过。

  43.证人李某1所作的陈述,证明沈竹锦通过李某1以工程项目为诱饵诈骗闫某、袁某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过。

  44.证人徐某所作的陈述,证明丛潇使用徐某银行卡以及让李某2代为中转资金的事实经过。

  45.证人丁某所作的陈述,证明丛潇自2012年起在丁某处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过。

  46.证人孟某所作的陈述,证明丛潇自2012年起在丁某处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过。

  47.证人张某2所作的陈述,证明李某1、张某2收取袁某、闫某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过。

  48.证人冶某所作的陈述,证明闫某、袁某从李某1处分包工程的事实情况。

  49.证人康某所作的陈述,证明沈竹锦使用伪造的文件和印章的事实情况。

  50.被害人袁某所作的陈述,证明袁某被骗的事实经过。

  51.被害人闫某所作的陈述,证明闫某被骗的事实经过。

  52.被害人梁某所作的陈述,证明梁某被骗的事实经过。

  53.被害人张某1所作的陈述,证明张某1、俞某等人被骗的事实经过。

  54.被告人沈竹锦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证明被告人沈竹锦、丛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55.被告人丛潇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证明被告人沈竹锦、丛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56.伊公网安勘字《2017》第1516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勘验结论:经勘验,从沈竹锦持有的编号为:xxx的手机中提取到与勘验要求有关的全部电子数据。

  57.新公物鉴(文)字《2019》77号鉴定文书两份合同编号为:xxx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共6枚)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58.新公物鉴(文)字《2019》75号鉴定文书(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进场通知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四)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的《进场通知进场xxx号》上的印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59.新公物鉴(文)字《2019》7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一)时间为“2017.07.05”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工程对接签署表》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关于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建共建协作单位的邀请函》上的印文“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

  60.光盘一张,2019年7月11日的录音,证明从2015年双方就有经济往来,沈竹锦与丛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竹锦、丛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虚假材料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竹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丛潇个人提供的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依然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在本案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潇制作虚假的材料后,将材料交给沈竹锦的同时,明知该材料是虚假的,其能够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范围,对此,应视为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沈竹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丛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车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沈竹锦、丛潇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沈竹锦上诉称,1.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丛潇伪造印章的事毫不知情,以其辨识度无法判断印章的真伪。2.其也是受害者,其将合同款项转给丛潇用于工程建设全部是基于对丛潇的认可和信赖。3.丛潇自认为与其没有共谋的合意,原审对其定义为主犯错误。4.其为了工程项目也投资了250万,定诈骗显然不符合常理。5.其主观上既没有实施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

  丛潇上诉称,1.其与沈竹锦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涉及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清。3.其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私刻印章属于另一法律事实,不应当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竹锦、丛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

  关于沈竹锦提出“其主观上既没有实施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丛潇没有合谋;其也是受害者”及丛潇提出“其与沈竹锦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涉及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丛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实际未联系到核西电的218线工程,沈竹锦以工程队催促进场为由多次让其想办法,其为了应付受害人,伪造了合同及资料交给沈竹锦,并告知沈竹锦不能把合同资料交给受害人,对此沈竹锦也心知肚明,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其次,从相关书证、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沈竹锦、丛潇陆续收取受害人的工程保证金后,并未积极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和挥霍;再次,丛潇、沈竹锦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亦证实了,事前两人商议过,利用丛潇的“身份”关系和沈竹锦挂靠公司的条件欲拿下核西电中标的218线工程,从中谋利分成。事中两人多次配合,用虚假身份、伪造的合同资料等取得受害人信任。事后又签订虚假合同进而获取保证金、分赃。上述事实反映沈竹锦、丛潇在签订协议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单位名义签订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沈竹锦、丛潇主观上对本案涉案工程系虚假工程是明知的,其还与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客观上亦合谋实施了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原判依法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丛潇提出“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中,分工作用不同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本案中,沈竹锦负责寻找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商谈工程分包事宜和签订施工合同,并向施工单位收取工程保证金。丛潇负责找关系与核西电签署合同,后因不成而伪造了合同资料提供给沈竹锦用于暂时应付受害人。至于是否亲自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是否亲自收取保证金,均不影响本案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成立。故该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热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