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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日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09:45:04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日艳,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盈袭,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日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1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丛日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丛日艳,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丛日艳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1、赵某、张某2、沈阳鑫富特钢有限公司、孙某、宿某1、高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9001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份,丛日艳通过微信认识张某1,丛谎称名叫丛林,已经离异,后提出和张某1谈恋爱,张某1信以为真。后二人商议结婚,丛日艳骗取张某1母亲赵某见面礼人民币200元、张某1以人民币1388元购买的戒指一枚、张某1彩礼人民币48000元、张某1为丛支付手机分期款人民币2488元、张某1工资人民币13800元、张某1为丛日艳支付购买吊坠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6876元。后张某1欲向其要回钱款,丛日艳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失去联系。

  二、2018年2月,被告人丛日艳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张某2,谎称自己名叫丛珊珊,是朝阳一家建筑公司副总,可以将负责给北票市第七中学东侧工地供应沙子的工程活交给张某2,张某2信以为真并同意。2018年8月16日,丛日艳以该工程需要垫付环境保护费为由,骗取张某2人民币1万元。后张某2欲向其要回钱款,丛日艳失去联系。

  三、2019年4月,被告人丛日艳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谎称自己是北票市“南山一品”工地材料采购负责人。后丛日艳谎称需要订购一批钢材运至北票市施可丰化肥厂工地,因该工地放置钢材空间不够,将该批钢材发往朝阳钢材市场。双方约定该批钢材72.74吨,价格为人民币285140.8元。2019年4月12日,李某按丛日艳指示,将钢材运送至朝阳市迎新春物资经销处,丛将该批钢材卖给迎新春物资经销处老板刘某1。丛日艳将人民币80000元货款汇至李某所属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称待验货合格后支付余款,后丛日艳又给李某汇款人民币12000元,后丛失去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刘某2处尚未支付给丛日艳的人民币5万元扣押发还给李某。

  四、2019年4月,被告人丛日艳通过他人结识被害人孙某,谎称自己名叫丛珊,能介绍朝阳市技术监督局装修的工程活。丛日艳以该工程需要交纳质保金,需要办理资质的理由,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

  五、2019年5月,被告人丛日艳通过他人结识被害人宿某1,谎称自己名叫丛珊,能给其儿子介绍工程活。后丛日艳以该工程活招投标需要垫付部分抵押金为由,骗取宿某1人民币4000元。因宿某1儿子个人原因,宿某1告知丛日艳不需要该工程活并欲向丛日艳要回钱款,丛日艳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

  六、2019年5月,被告人丛日艳结识被害人高某,谎称自己名叫丛珊,是北票市一个工地的主管,在豪德汽贸城转包刮大白的工程活,想转包给高某。丛日艳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6000元,后丛日艳失去联系。2019年6月6日,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在朝阳市双塔区V门前将被告人丛日艳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丛日艳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丛日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丛日艳退赔张某1人民币66676元;退赔赵某人民币200元;退赔张某2人民币10000元;退赔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3140.8元;退赔孙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宿某1人民币4000元;退赔高某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丛日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重。其与张某1自愿相处,张某1自愿为其花钱买东西,没有欺骗张某1;张某1通过北票姓郭的要过钱,其给姓郭的一部分钱,具体姓郭的给没给张某1不清楚;其与张某2是合作关系,张某2给其的10000元,其给刘占伟了,没有骗取张某2钱;其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没有骗取李某钱财;收取孙某的10000元,其中5000元给了有资质的人了,可以返还;收取宿某1的4000元给别人用于联系工程了,可以返还;其与高某一直有联系,是高某主动找其联系刮白活的,现在可以返还4000元。

  其辩护人意见是:上诉人丛日艳与被害人张某1是抱着处对象的态度相处的,并无骗取钱款的故意;上诉人丛日艳的其他五笔诈骗事实不是单纯的想实施诈骗行为,后因事情发生变化,便想退还款物,现其有积极退赃的想法;上诉人丛日艳家庭情况特殊,其孩子无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日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0月31日,在北票林场早市丛日艳主动通过附近的人加我为好友。2016年11月7日,她说她叫丛林,跟她前夫离婚了,现在自己带个孩子在北票隆鑫园小区住。11月11日,丛日艳说我俩要是结婚的话得先给她买定情信物,我就花了1388元给她买了一个白金钻戒。之后丛日艳跟我妈说要跟我结婚,当天我妈给她200元钱。丛日艳上我家去就是骗得我信任,我真以为她奔着想跟我结婚的目的交往的。11月27日,我把我朝阳银行的工资卡交给了丛日艳。12月3日,丛日艳就开始跟我要彩礼,我先给她20000块钱,12月16日,丛日艳又跟我要余下的彩礼钱,我给丛日艳取了20000元钱。这期间我一直跟丛日艳说去她家看看,丛日艳总以工程忙的理由推我。2017年3月5日,丛日艳跟我要余下的彩礼,我妈的存折里面只8000元钱了,我妈把存折连密码交给她了。3月末丛日艳说她和她孩子的手机不能用了,她要做分期,丛日艳给我400元钱,我掏了2888元钱。4月12日,我们单位要复查我们员工的工资卡,我就把工资卡从丛日艳手里要回来了,丛日艳一共支取了13800元钱。2017年6~7月份,丛日艳说她在网上买了一条貔貅项链,我付款1000多元钱,后来我发现丛日艳跟别的男的在一起,我听说丛日艳还有对象,她总跟我说结婚要彩礼钱,现在我联系不上丛日艳了。她跟我说她叫丛林,就想隐瞒自己身份骗我。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2月,我儿子张某1领一个女的来我家说他俩正处对象,这个女离婚了。又过几天,丛日艳说要跟张某1登记,让我拿彩礼钱,我给她拿了2万元钱的存折,又过了几天,我又给她一张2万元的存折。等到2017年初,丛日艳跟张某1又到我家,丛日艳跟我要彩礼钱,我又给丛日艳一张0.8万元的存折。后来我又给张某12000元的现金,之后剩下的钱都是我儿子给的,丛日艳没有钱就跟我儿子要钱,给完钱后,我们就找不到这个女的了。

  3、证人张某3证实:我和丛日艳是夫妻关系,现还没离婚呢。

  4、证人张某4证实:我家和丛日艳家是邻居。丛日艳和张某3是1999年或2000年结婚的,没听说丛日艳和张某3离婚的事。

  5、证人蔡某证实:张某1是我外甥。张某1说他通过微信认识的丛日艳,之后丛日艳就跟他说结婚,结婚跟他要彩礼钱的名义,先后从他手里一共骗了60000多块钱,丛日艳拿钱之后也不跟张某1登记,也不结婚,张某1发现她和别的男的在一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张某1听说她还有家庭,现在张某1联系不上丛日艳了。

  6、上诉人丛日艳供述:2016年年末,我通过微信认识的张某1,相处一段时间,我俩聊天时我跟张某1说要是你不介意我有孩子咱俩就处对象,张某1就同意了。张某1提出让我到他家去见他父母,他母亲给我200元钱的见面礼。张某1跟我提出来要跟我结婚,我就跟张某1说得有定情信物,张某1带我去北票金店花了大概900元钱给我买了一个戒指。后来张某1主动把他朝阳银行的工资卡交给我了,我就从他工资卡里陆续支出1万多块钱,都让我日常生活、吃喝花掉了。后来我和张某1谈结婚的事,我提出要是结婚我得要5万块钱的彩礼钱,张某1就答应了,这个彩礼钱是张某1他妈拿的。这期间张某1也总提出要到我家去见我家里人,我就剩我母亲在家,但是因为当时我有丈夫,而且没有离婚,我就一直拖着没让他去。这期间我让张某1在客运站的手机店给我办了一个购买手机分期,张某1大概付了二千块钱左右。我买了一个貔貅吊坠,张某1给付的款,大概付了一千多。这期间张某1一直催我跟他结婚,但是我一直推脱张某1,一段时间后,张某1跟我说要是不结婚就让我给他彩礼钱,当时彩礼钱都已经被我花光了,就跟他说我没有钱。2017年9月份,我就把张某1的联系方式全都删除了,钱也没还给他。为了骗取张某1的彩礼钱所以跟他谈结婚。当时我把钱都花了,没有钱还给张某1,都被我租房子、给孩子上学、还有我自己花销了。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1、张某4、赵某辨认出上诉人丛日艳。

  8、张某1提供银行流水、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分期客户登记表在卷。

  9、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明:2018年5月9日之前,张某3、丛日艳没有离婚信息。

  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8年2~3月份,有一个叫“爱恨情仇”的人通过微信加我,她说叫丛珊珊,是朝阳一家建筑公司的副总,说我要是想干工地一万立沙子包给我,我请丛珊珊吃饭,丛珊珊说我沙子不合格,给我联系一个有合格沙子的地方,她联系完后说需要交环境保护费,2018年8月16日,我在银行取了一万元,在彩虹桥附近交给丛珊珊了,我跟丛珊珊要交费的票据,她说工地开票的人没在那,明后天再给我。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丛珊珊了,我到移动交话费查出来她真名不叫丛珊珊,而是丛日艳,我到公司的工地才知道,她也不是公司的副总,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上诉人丛日艳供述:2018年8月份,我没有以拉沙子需要交环境保护费为由向张某2索要1万元钱,1万元钱是拉沙子钱,这个钱我给刘占伟的沙场了。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2辨认出上诉人丛日艳。

  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做钢材销售的,2019年4月初,丛日艳谎称北票一个工地由她负责。过了几天,丛日艳给我打电话说要订购一批钢材往北票的工地(施可丰化肥厂)送,钢材是72.74吨,单价是3920元每吨,价格是285140.8元。她说北票的工地放不开,要往朝阳的钢材市场发。4月12日货到朝阳钢材市场,丛日艳当天下午两点多钟给我们公司汇过去8万元,说是等他们检验合格后再把剩余的款项给我们公司汇过去,给我们打个欠条,写的是我们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老总王某多的名字。丛日艳给我12000元好处费,是因为原来丛日艳说要给我介绍刮大白的活,我给了丛日艳13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她一直也没有给我介绍成,所以她给我这12000元,我就当抵我那13000元保证金了。后我见头几天卸载的钢材没有了,经询问迎新春物资一个姓刘的男的,他说这些钢材是一个叫丛日艳的女的卖给他的,我一听这个消息之后,我就给丛日艳打电话,她叫我别管这事,过几天给我钱,结果她没给我钱,我就报警了。

  2、证人刘某1证实:我在朝阳市龙城区钢材市场有一个门市,叫迎新春物资经销处。2019年4月12日,丛日艳卖给我一批钢材72.34吨,按3500元一吨的价格,合计应给丛日艳25.319万元。当时我扣了丛日艳6万块钱的税票钱,等丛日艳把税票给我开好后再给她剩余的6万。后来丛日艳因欠张某51万元钱,经丛日艳同意,张某5又从我这支取了1万元钱,这样我还欠丛日艳5万元钱,她欠着我发票。

  3、证人滕某证实:丛日艳原来给我工地供钢筋,还欠我10多万元发票钱没给我。丛日艳原来叫我滕总,后来叫我二哥,我没有在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购进过钢材,我不认识李某,我在北票施可丰化肥厂竞标过,但是没有竞标成功。

  4、证人张某5证实:2019年4月11日丛日艳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一批钢材给工地供货,工地不要了,她想让我帮他卖了。我给刘某1打电话联系了。2019年4月12日,丛日艳就让货主把钢材拉到刘某1那了,当时刘某1扣了6万元的发票钱,给丛日艳汇款了19万多,具体我不太清楚。丛日艳欠我2万元钱,后来丛日艳让我从刘某1那里拿1万元钱。

  5、李某提供送货单证实货款金额合计285140.8元。

  6、丛日艳201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证实:欠王某多钢材款205140.8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某1持有人民币5万元,李某领取。

  8、上诉人丛日艳供述:2019年4月中旬沈阳鑫富特钢材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当时和他说北票工地是我二哥(滕某)的,我是北票市南山一品工地的材料采购负责人,然后带他到北票工地看了,介绍了整个工地情况,我以工地材料采购负责人的身份说的,我当时以钢材是否合格,需要进行检验为由让鑫富特钢材的业务员先送一车钢材,这车钢材72.74吨,以一吨3920元购买的,付款价格是29万左右。当时我和沈阳鑫富特钢材的业务员说的是北票市施可丰化肥厂工地需要用,说北票施可丰化肥厂工地放不下,所以让他把这车钢材拉到朝阳市钢材市场去,我之前联系的张某5在钢材市场已经联系好买家,定的价格是每吨3500元,我一共卖了253190元,当时钢材市场买家扣了6万增值税发票的钱,我把增值税发票给他开了之后,他再把6万元给我,后钢材市场买家给我女儿张思雨的邮政银行卡转账193190元,因为我欠张某5钱,我同意张某5从增值税税款中扣除1万元。之后我当天就给沈阳鑫富特钢材的业务转账9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货款钱,1万元是我答应给沈阳鑫富特业务员的好处费,有转账记录,剩下的货款钱我说等检验合格之后再转给他。后续我和沈阳鑫富特的业务员一直联系,他一直催我要剩余钢材的货款钱,然后我给他又转了2000元好处费。后来在这一个月期间,业务员总给我发微信、打电话,我就把他微信拉黑了,手机号也换了,业务员联系不上我了。我实际不是工地的采购经理,朝阳宏基建筑公司是我在欠条上随便写的,这个公司和我没关系。施可丰化肥厂和我没有工程活,我就是随便说的,要不然鑫富特业务员也不能信。我当时缺钱,所以就想了这个办法骗点钱,还债了。这19万多的钱,我还杨阳5万,还给别人3万元的水泥款,给鑫富特8万元,给卖钢材的业务员好处费1.2万元,剩下的钱又还点零碎债务。

  9、有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钢材购销协议在卷。

  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孙某陈述:丛日艳原来一直对我说她叫丛珊。2019年4月她给我介绍了一个朝阳市技术监督局(在朝阳新市)装修的活,让我交了5000元的质保金。后来我在北票市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给了丛日艳5000元现金。过了10多天,丛日艳给我打电话说是干这个活得需要资质,40多万的工程活,借别人资质的话正常得给人家3%的费用,丛日艳说让我拿5000元就行了,她负责去给我借资质去,这样当天我又从北票中国邮政银行骆驼营营业所给丛日艳汇了5000元,汇到了她姑娘张思雨的账户上,汇款日期是2019年5月4日。后我找到张某5,张某5告诉我她叫丛日艳,不叫丛珊。我认识丛日艳的时候,她说她是朝阳东拓建筑有限公司副总,法人是滕某。我又去找滕某,滕某说丛日艳压根就不是他们公司的人,还欠滕某7~8万块钱呢,这时我知道被丛日艳骗了,她也没有给我介绍成工程的活。

  2、上诉人丛日艳供述:我给孙某介绍过朝阳市技术监督局的装修活,当时收了1万元钱,其中5000元是借资质的钱,5000元是质保金。孙某把钱给我后,我给北票一个姓郭的了。

  3、孙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2019年5月4日,孙某向张思雨汇款5000元。

  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宿某1陈述:2019年5月初认识了丛日艳,当时丛日艳自我介绍她叫丛珊,是一名退伍军人。丛日艳说给我孩子介绍个工程,叫我垫付1万元抵押金。我一共给她4000元。后来我儿子说不回来,我就跟丛日艳说了这事,把那4000元给我,丛日艳说那就把工程兑给别人再把钱给我。之后我再给丛日艳打电话,丛日艳就以各种理由不见我,6月10日以后,打电话就再也不通了,我就给我北票的战友打电话,结果得知丛日艳也从他们手里拿钱了,我们就一起报警了。我后来到她说的工地去问了,章吉营段的高速公路早就完工了,我也到丛日艳说的她自己的工程地址去看了,那的人说根本就没有丛日艳这个人。

  2、证人张某5证实:我不认识宿某1,北票章吉营在哪我都不知道,更别说给丛日艳介绍高铁的活了,要是高铁有工程活,我还自己干呢,还能介绍给别人吗。

  3、上诉人丛日艳的供述:2019年5月末,我以给宿某1儿子介绍高铁工程活为由,从宿某1家拿走了4000元钱。张某5原来干过高铁的活,我问过张某5说是可以干,我没跟张某5说过宿某1儿子要干高铁活。我曾经打车拉着宿某1,找北票章吉营高铁上一个干活的人要4000元钱,当时没有去成,出租车司机说要加钱,宿某1说不去了。

  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9年5月份,我在出租车上认识一个女的,自称叫丛珊,过几天她在微信跟我说,她是北票一个工地的主管,她在豪德汽贸城转包了一个刮大白的活,她说工人进场要交1万块钱保证金。2019年5月15日中午,一起吃饭时候我给她6000元现金,她收完钱让我听信,过了几天,我再给她发微信,她微信不怎么回我了,给她打电话,电话也不接了,我就感觉被骗了。

  2、证人张某5证实:我不认识高某,我给丛日艳介绍过豪德汽贸的刮大白工程活,是在2019年4月份的时候,后来她找来一个姓孙的,还在北大街的一个排骨炖鸡请我吃过一次饭,但是这个活一直没有下来,后来我又给姓孙的介绍到北票滕某那块干活去了。我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后来我听姓孙的说,丛日艳从他那拿走5000元钱,说是介绍别的活的钱。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高某辨认本案上诉人丛日艳。

  4、上诉人丛日艳的供述:2019年5月,我以在豪德汽贸城有刮大白的活为由,在北大街鑫森林排骨炖鸡饭店内收取高某6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我告诉高某我叫丛珊,也叫丛日艳。我收高某6000元后,没有让高某干成活。这个刮大白的活是我朋友张某5他儿子承包的,然后我就跟张某5联系,想要承包这个大白活,张某5也承诺把这个活给我,但是他说他儿子工地还没干完活,等干完活,再让我干刮大白的活。高某跟我要这6000元钱了,但是我没有给他,因为我把这6000元钱给别人了,我手里没钱给高某,我一直接他电话,也给他回信息。我把钱给工程有关的人手里了,没给张某5或他儿子。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张思雨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当事人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日艳虚构其已经离婚,欲与被害人张某1结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赵某人民币66876元;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张某2、孙某、宿某1、高某联系工程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宿某1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000元;虚构能够全额支付购买钢材款的事实,在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以低于购买价格的价格又将钢材转卖他人,只支付给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少部分钢材款,其余所得款占为已有,骗取沈阳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3140.8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惩处。上诉人丛日艳所提其与张某1自愿相处,张某1自愿为其花钱买东西,没有欺骗张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丛日艳与被害人张某1是抱着处对象的态度相处的,并无骗取钱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丛日艳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丛日艳虚构其已经离婚,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欲与其结婚,骗取张某1钱款的事实,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丛日艳所提张某1通过北票姓郭的要过钱,其给姓郭的一部分钱,具体姓郭的给没给张某1不清楚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其与张某2是合作关系,张某2给其的10000元,其给刘占伟了,没有骗取张某2钱;其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没有骗取李某钱财;收取孙某的10000元,其中5000元给了有资质的人了;收取宿某1的4000元给别人用于联系工程了;其与高某一直有联系,是高某主动找其联系刮白活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各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丛日艳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庭审时的供述均不一致,且其所提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可以返还被害人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丛日艳的其他五笔诈骗事实不是单纯的想实施诈骗行为,后因事情发生变化,便想退还款物,现其有积极退赃的想法;丛日艳家庭情况特殊,其孩子无人照顾,与上诉人丛日艳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关联,且现上诉人丛日艳对各被害人均未予退赔,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上诉人丛日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丛日艳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天

  审判员  徐春艳

  审判员  张立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