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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树训、李庆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07 11:45:16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树训(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树训(曾用名许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住郑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3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小区抓获,2016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刚,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业务一部副经理,住南阳市宛城区东华小区2号楼1705室(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5月13日在郑州新郑高速口抓获,2016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留套、马学良,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朱凡超,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瑞献,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阳,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南阳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许树训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凡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庆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许树训、朱凡超、李庆刚、杨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13刑终821号刑事裁定:1、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2、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及辩护人金春波、贾留套、马学良、李瑞献、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汽车东站北侧成立,2013年11月份更名为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实际一直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骏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显示甲方为借款人;乙方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郭宗领;丙方为保证人即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为冯珊珊(另案处理),后期变更为冯军星(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为冯某(另案处理)。借款用于河南国贸大厦项目流动资金为名,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到2分不等,合同基本为三个月期限,少部分为一个月期限和二个月期限。

  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在南阳设立有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等,业务部下设四个分部和唐河、社旗、新野分部,主要负责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一部业务经理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二部业务经理被告人朱凡超、邹某(另案处理);三部业务经理魏晓(另案处理);四部业务经理舒某(另案处理);唐河分部经理郭松林(另案处理);社旗分部经理郑俊丽(另案处理);新野分部经理郑颖(另案处理)、黄玉涛(另案处理);财务部负责人杨阳,负责收款以及给总公司打款;行政部负责人王雨果(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客户以及行政工作,也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获取息差。该公司没有国家批准的融资资质,公司业务经理通过发展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不特点对象进行宣传吸收资金,并给予息差、组织旅游等激励政策鼓励业务员多吸收发展客户,吸收的客户资金越多,得到的息差就越多。公司给每个业务分部固定的月息,业务经理根据实际情况给集资参与人较少的固定利息,产生的息差由业务员、客户经理和业务经理逐级提成。

  经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至2015年2月南阳骏马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54580.60万元,已退还本金93132.02万元,剩余本金61448.58万元(含已付利息)。

  其中:一部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9430.60万元,已退还33891.50万元,剩余本金15539.10万元。

  2、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截止2013年8月,二部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8715.00万元,已退还9466.00万元,续签至其他业务部1423.00万元,剩余本金7826.00万元。

  许树训收到业务提成27681710.00元,分发业务提成及工资16702490.00元,许树训获得业务提成10979220.00元。

  李庆刚收到业务提成15041710.00元,分发业务提成、补利息8924818.00元,李庆刚获得业务提成6116892.00元。

  朱凡超收到业务提成8672677.00元,分发业务提成、工资及利息6526188.00元,朱凡超获得业务提成2146489.00元。

  杨阳收到业务提成5121370.00元,分发业务提成、工资及利息4365381.00元,杨阳获得业务提成75598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的供述;2、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银行交易记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树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对提成部分未拿到指控所称的这些钱,我是打工的,我们自己的钱、亲属的钱都在里面没有拿回来,本人也是受害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我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受公司约束,业务提成由公司支配,不是个人支配。客户不是对个人信任,而是对公司信任,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犯罪数额中涉及的817万元是亲属存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案发前,被告人退赔1274.06万元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他的提成数额。许树训不是骏马公司南阳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一部的负责人,且其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希望依法酌情处理。

  为此,辩护人提交交证据如下:1、许树训亲属的户口本。证实许树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应扣减吸收亲属这部分,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中,许树训妻子刘琰存款本金1956万元,剩余137万元未还;妻弟刘正(刘政)存款本金60万元未退;弟媳张道林存款本金125万元未退;岳母芦连珍存款本金396万元,剩余本金276万元未退、岳父刘殿德存款本金120万元;妻妹刘建存款本金58万元,剩余本金33万元未退;妻妹刘征存款本金205万元,剩余本金160万元未退;姑家表哥张加明存款本金6万元未退;舅家表妹卢万杰存款本金10万元未退;外甥女郭改新存款本金10万未退等,共计存款本金2946万元,剩余本金757万元未退,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量刑时予以考虑。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许树训已经退赔,退赔总数额为1274.06万元。其中,抵给杜建英现金165万元,宝马车辆折抵35万元,两套房产评估价121.9万元,共计321.9万元。抵给赵梅玲房产评估价50.16万元和商铺意向金80万元,奔驰车折抵65万元。抵给王学英(天山路房产40万元)、王秀英(建业房产6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给冯某592万元,有银行流水凭证证实。购买刘冬梅合同40万元;购买芦建午合同20万元;购买李航合同5万元,有银行流水凭证证实。

  被告人李庆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犯罪事实辩称,我去公司打工时是根据公司经营许可证、担保许可证去的。我认为是单位犯罪。我不是一部的副经理,三赢公司吊销执照后,我就辞职不干了。一部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我的业务提成没这么多,审计结果不正确。原判决量刑过重,我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从形式上看,集资人都是向三赢公司(骏马公司)集资的,与被告人李庆刚没有任何关系。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1)被告人李庆刚在2013年9月份以后因许可证被吊销,已预感到再从事集资活动可能违法,就停止了个人的集资业务,而这以后发生的集资款均系李庆刚名下的业务员吸收的。(2)认定李庆刚的非法所得数额为610万元有误,有很多经李庆刚转给其他业务员的息差应当扣除,对此被告人申请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未提供,亦未从被告人非法所得中扣除。3、被告人李庆刚具有退赃、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李庆刚在案发后主动将自己的丰田越野车一辆交付给办案机关,应当认定为退赃并从非法所得中扣除相应的价值,为了将亲友们已经投入的集资款套出来,其依公司规定垫付了385万元,本人愿意放弃追回的权利,以弥补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鉴于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庆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凡超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公司实际控制人未追究责任,我们打工的确实是替罪羊,我是从犯,我在做经理当中,造成的损失是最小的。本案应认定为公司犯罪,客户不是冲着我个人来投资的,我离职时公司规模只有30多人,现公司规模大了,如果将整个业务总额计算我身上不公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为单位犯罪,朱凡超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在三赢公司工作,当时三赢公司具有融资、担保资质。2013年9月,三赢公司资质被吊销后,公司亦更名为骏马公司,朱凡超即离开。因此,骏马公司成立后非法吸储额与其无关。审计报告中认定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朱凡超于2013年9月离开公司,审计报告以2012年10底存在合同为起点,至2015年2月为终点,所以,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数额不应认定为朱超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超凡作为家庭的独生子,父亲早年去世,母亲身体不好,家里还有两个所幼的孩子,家庭重担全都压在了其妻子一人身上,根据朱凡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朱凡超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提交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证明三赢公司是具有合法的融资资质,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我是财务负责人是错误的,我只是公司出纳,我的提成是三赢公司给我的,转到骏马公司时我没拿过提成。我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认定财务负责人不能成立;3、被告人杨阳系从犯,且从到案经过看,杨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法定条件,无从重处罚情形;4、杨阳对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建议对杨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仲景路汽车东站北侧成立。2013年11月份,三赢公司南阳分公司更名为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南阳办事处”),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为冯珊珊(另案处理),后期变更为冯军星(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为冯某(另案处理)。骏马公司南阳办事处下设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业务部主要负责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下设四个分部,另成立唐河、社旗、新野分部。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是一部业务经理;被告人朱凡超、邹某(另案处理)是二部业务经理;被告人杨阳是财务部负责人,负责收款以及给总公司打款。

  骏马公司在无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融资许可情况下,自成立始即对外宣称借款用于河南国贸大厦项目,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以集资参与人为甲方,作为出借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作为借款人;骏马公司为丙方,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到2分不等,大部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少部分为一个月或二个月。公司业务经理通过发展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吸收资金,并以给予息差、组织旅游等激励政策鼓励业务员吸收发展更多客户。吸收的客户资金越多,得到的息差就越多。公司给每个业务分部固定月息,业务经理根据实际情况给集资参与人相对较少的固定利息,产生的息差由业务员、客户经理和业务经理逐级提成。

  经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及补充审计,审计结果如下:

  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至2015年2月南阳骏马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154580.60万元,涉及客户4635人,已退还本金93132.02万元,剩余本金61448.58万元。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20306.66万元。其中,1、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至2015年2月,业务一部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9430.60万元,已退还33891.50万元,剩余本金15539.10万元。2、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截止2013年8月,业务二部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8715.00万元,已退还9466.00万元,续签至其他业务部1423.00万元,剩余本金7826.00万元。3、被告人许树训共收到业务提成2768.1710万元,分发业务提成及工资1670.2490万元,其本人获得业务提成1097.9220万元。被告人李庆刚收到业务提成1504.1710万元,分发业务提成、补利息892.4818万元,其本人获得业务提成611.6892万元。被告人朱凡超收到业务提成867.2677万元,分发业务提成、工资及利息652.6188万元,其本人获得业务提成214.6489万元。被告人杨阳收到业务提成512.1370万元,分发业务提成、工资及利息436.5381万元,其本人获得业务提成75.5989万元。

  另查明,经审计,骏马公司南阳办事处吸收上述存款后,资金流向为:1、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其实际控股人冯某及各业务项目转出资金35564.63万元,收回资金4159.75万元,净转出资金31404.88万元。其中实际控股人冯某转出资金17002.62万元;用于白河南项目转出资金4564万元;用于北京骏马国际酒店转出资金2545.30万元;用于邓州汲滩镇新农村改造项目转出资金2166.55万元;用于郑州金珠置业转出资金2932.27万元;用于郑州新区门面房转出资金1952.11万元;用于给王国军转出资金1450万元;用于北京项目转出资金754.37万元;用于机电城、福仕酒庄、卧龙酒庄、新野酒店转款112万元、60万元、124.80万元、375.10万元等等。2、用于支付客户利息20306.66万元。3、用于支付办公费、差旅费、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等日常支出1317.99万元。4、用于支付各部业务员提成:其中支付许树训业务提成2768.1710万元;支付李庆刚业务提成1504.1710万元;支付朱凡超业务提成867.2677万元;支付杨阳业务提成512.1370万元及三部、四部、唐河业务部等业务提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共支付业务提成7593.39万元。

  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本案侦查阶段查封了权属在许树训、刘琰名下的13774022(森林半岛合同)、14816175(凯旋广场合同)、1301036047-1(天山路电业局家属院)、1401039988-1(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四套房产;权属在被告人李庆刚名下13772102(合同)房产;权属在被告人杨阳名下13779349(合同)房产。扣押了所有人为李庆刚白色丰田豫A×××××号越野车一辆;扣押了所有人为张永彩(朱凡超之妻)白色雷诺豫R×××××号越野车一辆。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树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庆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朱凡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阳在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其愿意主动配合审计账目,并2018年3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杨阳也参与吸收客户资金,且获取大量息差,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018年8月18日该局电话通知杨阳到案后,对杨阳予以刑事拘留。杨阳在整个过程中予以配合。

  对于被告人许树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退赔证据,经审查明:1、经审计,骏马公司南阳办事处吸收集资参与人杜建英存款300万元未予退还。2015年杜建英向本院起诉许树训、刘琰借款200万元(不含在300万元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对二人拥有的建业凯旋广场5号楼1单元601室和位于高新七里园街机床厂家属院9幢1单元302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分别为87.9万元和34万元抵给杜建英,该房产因被查封现未过户。2015年2月3日抵给杜建英宝马车一辆折抵35万元。2015年2月17日刘琰向杜建英还款50万元;同年6月18日刘琰向杜建英还款50万元;同年6月30日刘琰向杜建英还款10万元;同年7月22日刘琰向杜建英还款4万元;同年8月21日刘琰、许树训向杜建英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刘琰向杜建英还款1万元;共计归还杜建英现金165万元。以上两套房屋评估价合计121.9万元抵给杜建英,属于许树训、刘琰与杜建英的个人借贷行为,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杜建英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该款不属于许树训退还杜建英在骏马公司的吸收存款数额,其余应为许树训退还杜建英在骏马公司的吸收存款数额。

  2、经审计,骏马公司南阳办事处吸收集资参与人赵梅玲存款751万元,已退还本金151万元,剩余本金600万元未予退还。2015年1月7日赵梅玲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许树训、刘琰借款200万元(不含在600万元里),2015年5月1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执字第1117-1号执行裁定,将刘琰与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卓越.凯悦国际1号楼13层04、05、06、07室意向金80万元抵给赵梅玲;2016年10月1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执字第1117-4号执行裁定,将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中西组的房产评估价50.16万元抵给赵梅玲。2015年1月19日许树训、刘琰将其名下奔驰豫R×××××汽车一辆作价65万元抵给赵梅玲。以上两套房屋和车辆估价合计195.16万元抵给赵梅玲,属于许树训、刘琰与赵梅玲的个人借贷行为,有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赵梅玲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该款不属于许树训退还赵梅玲在骏马公司的吸收存款数额。

  3、经查,骏马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王学英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共计吸收存款54万元(019023合同32万元、019024合同22万元)未予退还。骏马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王秀英签订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共计吸收存款90万元(018676合同40万元、018675合同10万元、018669合同20万元、018631合同20万元)未予退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并达成和解协议。将许树训、刘琰位于建业森林半岛21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抵偿给王秀英60万元及利息。将许树训、刘琰位于人民路114号(宛市房权证字××号)抵偿给王学英40万元及利息。以上两套房产作价100万元抵偿给王学英、王秀英,属于许树训、刘琰与二的个人借贷行为,有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故该款不属于许树训退还王学英、王秀英在骏马公司的吸收存款数额。

  4、2014年3月12日,刘琰通过中信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转给贺志学(冯某岳父)100万元;同年4月1日、4月2日刘琰通过中信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转给贺志学200万元;同年7月5日刘琰通过中信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转给廖小霜100万元;2013年2月1日刘琰通过中信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转给贺志学76.8万元;同年1月31日刘琰通过南阳建设银行转给贺志学115.2万元,以上共计592万元。(有银行流水记录)该款属于骏马公司支付给许树训的息差(提成),之后许树训又支付给冯某指定的账户,是许树训对自己提成的处分,不属于许树训退赔给储户的金额。

  5、刘琰回购刘冬梅骏马公司合同40万元;回购芦建午骏马公司合同20万元;回购李航骏马公司合同5万元。共计65万元应属于许树训退赔给储户的金额。

  综上,被告人许树训共计退赔集资参与人本金265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常学福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郑州市管城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根据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郑州市管城回民区一马路8号,营业范围: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以常学福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福临机电商城、兰考福临银基服装工业园等项目为名,采取口口相传等多种途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常学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豫01刑终4号刑事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的供述;2、证人冯某、路某、曹某、崔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合同、房产合同复印件、银行查询回执;5、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法人变更情况;6、客户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交易记录;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朱凡超、杨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赢公司、骏马公司成立后即以项目投资、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未按照经营范围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该公司用各业务部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为冯某个人及其投资项目融资的行为,不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以较高借款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为冯某融资,同时各业务员、业务经理逐级获取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庆刚、朱凡超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其吸收存款行为不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是担保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被告人李庆刚、朱凡超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数额不准确的问题,经查,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均是按照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委托,结合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主要人员杨阳、周永珍、刘琰、各被告人等的银行流水清单、公司财务人员和付息人员的电脑资料及询问笔录等案卷证据依法审计的结果。该审计报告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内容真实有效,数额基本准确,可以作为定案量刑依据。各被告人将本人的资金投入到非法集资活动中的,该部分数额应当在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各被告人向亲友集资的数额应当列入犯罪数额当中,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树训辩称其获取的提成没有那么多,经查,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杨阳、周永珍汇入刘琰中信银行卡一部业务提成2768.1710万元,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刘琰通过其银行卡向李庆刚及李新慧等32名下级业务员分发业务提成1659.7890万元,向楚云卿、季娟、刘卿分发工资10.46万元,余额1097.9220万元为许树训获取的业务提成。被告人李庆刚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所得数额为610万元有误,有很多经李庆刚转给其他业务员的息差应当扣除。经查,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琰汇入李庆刚中信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业务提成973.6800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雨果汇入李庆刚上述银行卡业务提成530.4910万元。故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庆刚共收到刘琰、王雨果汇入业务提成1504.171万元。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庆刚通过其银行卡向安宇、高海曾等33名下级业务员分发业务提成778.0148万元;向黄玲、刘红专等客户补利息114.4670万元。李庆刚获取的业务提成扣除分发的业务提成和补息后,剩余为611.6892万元。被告人朱凡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凡超于2013年9月离开公司,审计报告以2012年10底存在合同为起点至2015年2月为终点审计,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数额不应认定为朱超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18日,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已将朱凡超融资业务情况的审计期间更改为以2012年10月底存在合同为起点,截止2013年8月为审计终点。被告人杨阳及其辩护人称,杨阳不是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经查,被告人许树训、李庆刚的供述及证人冯某、邹某、舒某、刘某证人证言均证实杨阳是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骏马公司南阳分公司吸收资金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但对已经兑付数额、尤其是尚未兑付数额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以及各被告人本人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数额,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行为对集资参与人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许树训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在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主动配合审计账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审计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杨阳也参与吸收客户资金,且获取大量息差。被告人杨阳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各被告人获取的提成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利息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树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庆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朱凡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杨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许树训违法所得832.9220万元、李庆刚违法所得611.6892万元、朱凡超违法所得214.6489万元、杨阳违法所得75.5989万元,优先退赔集资参与人本金。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利息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六、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由扣押、查封机关委托处非办依法处置;按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实际价值计入退赔金额)。

  (上述判处罚金、退缴财物、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栗新峰

  人民陪审员  苏永贵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亦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