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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母女遭狗围攻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19全文

时间:2019-07-03 09:03:31 浏览: 来源:1法通
  昨天,记者联系上了被狗咬伤的受害者的女儿杨女士,她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经过。  杨女士是小区业主,她说,事发当时她和妈妈两个人上顶
  昨天,记者联系上了被狗咬伤的受害者的女儿杨女士,她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经过。

  杨女士是小区业主,她说,事发当时她和妈妈两个人上顶楼收衣服,因为时间比较晚了,所以是打着手电筒上去的,结果一到顶楼就遭到了4条狗围攻。她说,当时她的妈妈一直在她身前护着她,最后把她推出了顶楼的门,还一个劲叫她先离开。

杭州母女遭狗围攻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19全文

  回忆起当时的事发经过,杨女士表示太可怕,太令人绝望,同时还有些感动。她说,当时因为顶楼的门没有办法关严,担心狗把门刨开继续攻击,所以她妈妈一直用身体抵住门。也是在后来,杨女士才发现,自己妈妈被狗严重咬伤,流了非常多血。

  杨女士说,当时顶楼的4条狗分别是大金毛、斗牛犬、泰迪,还有一只狗因为太黑所以没有看清楚,咬人的是斗牛犬。杨女士还提到,咬人的狗没有办理相关证件。

杭州母女遭狗围攻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19全文

  从顶楼下来以后,杨女士立马到监控室向物业反映了情况,同时拨打了110和120。她说那是她经历的异常漫长的10分钟,当时她妈妈的血越流越多,止都止不住。

  到了医院以后,医生对杨女士的妈妈进行了紧急处理,经过了一系列检查、打针、输液以后,她们从医院回家。但刚到小区地下停车库,她妈妈的伤口突然大出血,于是再次赶往医院,这一次到医院后,她妈妈已经因为失血过多出现了休克症状,被送进急救病房。

  目前,杨女士的妈妈还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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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女士告诉记者,咬伤人的狗的主人并非小区业主,而是租客,对方表示只愿意承担医药费,但拒绝赔偿,让杨女士直接走司法程序,截至目前,向她转了3000元医药费。

  杨女士说,她们被4只狗围攻时,狗的主人就站在几米远的地方,却没有上前阻止。事后杨女士质问狗主人,对方说“管不了”。

  另外,杨女士还说,昨天上午,萧山城管派人过来处理此事,但起初对方并不配合,拒绝开门,最终是找了房东和中介协商,才开门,咬伤人的斗牛犬目前已被城管带走。

  事实上,这又是一起因为不拴狗绳引发的悲剧。据了解,围攻人的狗是由狗主人带上顶楼的,但没有拴狗绳。

  关于遛狗需要拴狗绳,这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不仅仅是因为不拴狗绳遛狗不合规,而且这的确对于很多周围的人是一种威胁。

  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对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19全文

杭州母女遭狗围攻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19全文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