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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全文

时间:2020-12-12 11:05:03 浏览: 来源:1法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八条,主要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作出规定。本章作为总则,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著作权法是有关获得、行使和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法律。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一、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作者,也可以是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二)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三)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四)必须是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和作品。

  三、著作权的内容主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同时,著作权人也应尽一定的义务,即对其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

  四、著作权的特点是:(一)作者因创作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不必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二)专有性,即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三)地域性,即除加入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协定外,一个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四)时间性,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不受保护期的限制外,其他权利都有一定的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实施过一些保护著作权的办法,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版权)。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对于健全著作权的法律制度,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于完善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已有了专利法、商标法,加上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体系基本完善了),促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年来,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及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要求。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第一章的主要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明确规定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三、删去了原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即“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四、根据现实需要,进一步保障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增加一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了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本法时,本条未作修改。

  一、立法目的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是传播知识的重要媒介--纸张和印刷术的发明者,曾对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到了18世纪,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建立保护作者权益的现代著作权制度,由于当时我国仍处于封建专制统治,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文化科学落后,对外又实行闭关锁国、夜郎自大的政策,因此,现代著作权制度未能在我国建立起来。直到20世纪初,清朝政府迫于内外交困,应变救急,遂命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在制定的诸法律中,于1910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北洋政府以《大清著作权律》为基础制定了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这几朝政府虽然开始建立了著作权制度,但由于战乱不断,政权更迭,民不聊生,著作权制度没有得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图书期刊出版、剧本上演、电影摄制、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和播放等方面的付酬办法。1984年,文化部制定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1986年,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但是,由于没有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还无法解决,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较为普遍,因著作权问题而影响我国与外国进行文化科学交流的事情时有发生,因而对内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挫伤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影视等部门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妨碍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对外则影响扩大国际文化科学交流,妨碍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总之,已不能适应教育、文化和科学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著作权法。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共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计五十六条。

  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年来,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及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要求。而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修改、完善,是迫切需要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附则,计六十条。

  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仍然坚持原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首先是为进一步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民族文化的承袭者,社会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他们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体现。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只有首先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调动从事教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事业的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从而使传播者有取之不尽的作品向公众传播,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繁荣文化和科学事业。为此,本法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他人使用其作品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他人侵犯其著作权,作者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切实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

  从世界上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看,都是首先或突出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的。

  (二)保护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主要传播者,他们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起到了不可缺少的桥梁作用,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调动传播者的积极性,促进文化和科学的交流,使公众得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从中获取知识,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为此,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传播者的权利是从作者的权利中派生的,传播者享有和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权利。

  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在许多国家被称为邻接权。许多国家以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简称“卫星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对邻接权的保护都作了规定。

  (三)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因此,应当鼓励和支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社会主义的文化和科学事业,以提高全民族的精神境界和文化科学素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对于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应当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

  二、立法根据

  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制定著作权法,主要是根据宪法的有关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等。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体现了宪法的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对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本条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来确定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所在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国籍原则,体现在对于凡是属于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对其本国国民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中,对中国的作者的保护,仍坚持国籍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只是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因此,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创作了作品,不论其作品是否发表,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保护该作品的著作权。

  这里应当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作者的保护是基于作品的完成,不论其是否发表,而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则要求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这里的“发表”和“出版”含义不同。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表”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方式(包括口头宣读、演唱)公之于众。而“出版”的含义,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的复制件以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并明确指出,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版”含义比“发表”的窄,如口头诵读一首未公开的诗歌,属于作品的发表,而不构成作品的出版。

  二、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一个国家对本国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它有严格的国界限制,国与国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著作权。因此,当我国尚未同外国签订双边协议和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同样,外国对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也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互相都不受本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旦我国同外国签订了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了某国际公约,则应相互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行互惠原则,也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规定: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体现了互惠原则。适用本款规定有三个条件:第一,外国人的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有关著作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著作权的国际条约。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这里还应当指出,与原著作权法的表述相比,保护的主体增加了“无国籍人”。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只要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无国籍人的作品也受本法保护。这也是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经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内的作者,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第二,该协议或者国际公约承认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三,该协议或者国际条约要求协议国或者参加国相互保护其承认的著作权。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才受本法保护。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要求成员国保护小说作品,法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法国作者的小说,即使未在中国出版,也受本法保护,我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不经其许可,任意使用该小说作品。又如,某国既未参加任何国际著作权公约,也未与我国签订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因此,某国作者的小说,如果未在我国境内首次出版,或者未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首次出版,或者未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在我国就不享有著作权,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使用该小说作品而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三、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或同时在一个非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则作者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为其本国国民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对其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

  地域原则在本条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出版是在中国境内,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只是在中国境内再次出版,这不能作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的作品。如果外国人的作品第一次发表是在中国境内的,我国就是其作品的起源国,我国按照本法的标准保护其作品的著作权。本款的规定与原著作权法规定相比,有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无国籍人的作品,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二是将“发表”修改为“出版”。由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要求,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作为其享受国民保护标准的条件。因此,我们将“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修改为“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即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的复制、发行第一次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一个日本人创作完成一首诗歌,在我国境内首次向公众诵读,只构成在我国境内首次发表。同样,该日本人创作完成诗歌后,多次在多个国家诵读之后,第一次在我国境内将其作品复制、发行,仍构成“首先在我国境内出版”,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二)本条第四款规定:“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或同时在一个非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则作者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为其本国国民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对其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本款的规定。适用本款有以下两个条件:1.作者是无国籍人、外国人。该外国人的所属国未同我国签订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也未同我国共同加入有关著作权的某个国际公约。2.该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首次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这里应当注意“同时出版”并不是要求在同一分或同一秒发生。《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同时出版”的界定是: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在这几个国家内同时出版。如一个非成员国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将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法国出版,或者该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将其作品首次在本国出版,同年10月15日又在法国出版,则视为在法国和该国同时出版。在这些情况下,虽然该国未与我国签订任何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也未同我国共同加入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但是,我国和法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法也对该国作者的作品给予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 文字作品;

  (二) 口述作品;

  (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 美术、建筑作品;

  (五) 摄影作品;

  (六)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 计算机软件;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即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和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

  一、作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属于创作,而不是抄袭。有的称为必须具有独创性、初创性或原创性。本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即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是自己创作的,而不是从别人的作品中抄袭来的。所谓创作,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

  在区别创作和抄袭上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有的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算抄袭?这里有一个划分的杠杠,即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范围,“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不能算抄袭。这里的关键是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只能适当引用,如果自己的作品基本或大部分是从他人的作品中拿来的,就算抄袭。2.有些作品雷同,能否说后者是抄袭前者的?这涉及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必须有别于专利法的新颖性的问题。专利法的新颖性具有前所未有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就不具备这点,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就具有独创性,且不排斥他人再创作同样的作品。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在第一条的注释中特别指出了这点:作品的独创性是问题关键所在,但应当注意不要将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因此,对雷同的作品要作具体分析,雷同不一定是抄袭,如两位摄影者先后在同一角度拍摄泰山的日出,拍摄的照片会有雷同之处,但两位摄影者对摄影作品都是独自创作的,互相之间并不存在抄袭,这样的雷同就不能说是抄袭。至于有些人将别人的作品稍加改头换面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雷同应算抄袭。

  (二)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智力劳动的范围很广,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只是智力劳动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如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添入了某种催化剂,使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又如在体育比赛中和对方斗智,出人意料地摆出新的阵容、阵式,战胜对手等,这些也属于智力劳动,但如果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的创作,不能称为作品。

  (三)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作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如无一定的表现形式,思想仅存在于脑海之中,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为作品。简言之,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目前各国都接受的基本原则。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过程或者数学概念之类”,成为第一部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1996年底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确立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一原则是出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著作权是赋予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即一旦这项权利归某人所有,其他人如果要利用产生这种权利的作品,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著作权也保护思想,某种思想就会成为创造这种思想的人的专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再随便利用这种思想。这就会导致思想被某个人垄断,思想的交流会受到阻碍。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如果将思想视为某个人所专有,无疑会给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障碍,显然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第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起就产生了。作品必须是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比如写在纸上,或者记录在音像载体上,能够被人们看见或听见。而思想是个人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只有思想者本人能感觉到,如果不表达出来,其他人是无法感觉到的。对于这种存在于个人头脑中的脑细胞活动,即使赋予某种法律保护,在实际上也是行不通的。第三,通过这一原则,可以基本上划分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也不保护思想,但是如果依据某种思想设计出的技术实施方案,这种方案则可以得到专利法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思想,但是对某一思想的具体表达,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超导理论(思想)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根据超导理论设计出的带有实际技术方案的发明,却可以受专利法保护。超导理论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论述超导理论的专著或者科普文章却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四)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并能复制使用。如文字作品固定于纸张,摄影作品固定于胶卷,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固定于胶片、录像带上,这样才能使他人感知,供人们复制使用。假如某人在沙滩上作了一幅画,未通过某种物质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很容易消失,就难以保护。口述作品虽未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除众人皆知的外,也须符合能以某种有体物将其固定下来的条件。如能以纸张、磁带将其记载、录制下来,否则也难以保护。

  二、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文字作品。这是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表现的作品,如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词、散文、科学论文、科普读物、技术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个时期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等;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

  (二)口述作品。这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录音形式固定下来的已公开的作品,如老师的讲学、某人的报告、即席致词、诉讼中的辩护词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1.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如交响乐、歌曲等。音乐作品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配词的乐曲,如果调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配调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配调来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2.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如话剧、京剧、广播剧等。有些国家如日本、联邦德国将戏剧作品列入文学作品,有些国家如法国、美国在文字作品之外单列戏剧作品。3.曲艺作品是指可供说唱演出的作品,它可以文字形式出现,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现,如相声、大鼓、琴书、弹调、评话等。4.舞蹈作品是指以舞谱形式或未以舞谱形式出现的仅可通过经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姿态、节奏、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迪斯科等。5.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是指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的作品,通常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1)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就使用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2)雕塑是指用雕、刻、塑三种方法,以各种可塑的或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通常分为雕刻和塑造。(3)书法一般指用毛笔字书写汉字的艺术。(4)工艺美术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设工艺,即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如象牙雕刻、泥塑等;另一类是日用工艺,即经过装饰加工可供人们日常生活用的实用艺术品,如家具工艺、陶瓷工艺中的碗、杯等。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所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工艺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这也是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的区别所在。在著作权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曾考虑到实用工艺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以下的原因,未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有些美术作品创作出来的时候属于纯美术,但是可以用在工业产品上,比如齐白石的画最初是纯美术作品,以后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术作品的茶杯也由著作权法保护,就会混淆文学艺术作品与工业产品的界线,而工业产品本应由工业产权调整,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二是实用艺术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著作权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三是实用艺术品同工艺美术作品不好区分。但是,国务院在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品在我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建筑作品。这里的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附加上的艺术装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以著作权保护。立体作品应当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现实的做法是把建筑物本身作为美术作品给以保护,而工程设计图、模型与产品设计图作为单独著作权客体给以保护。这次修改本法时,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建筑物本身是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与建筑模型仍然作为单独客体给以保护。应当指出,如果建筑物的形式、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等。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明确其为一类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因为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即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属于作品。而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如电视台制作先进人物报告会的电视片、录像片,电视大学制作某教授讲课的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1.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工程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2.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生产企业为确定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3.地图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表面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图。按内容可分为普通地图(如地理图、地形图、政区图)、专门地图(如地质图、气候图、水文图、土壤图、交通图、人口图、民族图);按比例尺分可分为大、中、小比例尺图;按表现形式可分为线划图、立体地图等。4.示意图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如人体针灸穴位图、植物构成图、猪的解剖图等。除地图、示意图外,还包括其他以线条、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形作品,如与科技有关的指示图、图表等。5.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如建筑模型等。

  (八)计算机软件。这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软件虽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它与其他作品有些不同,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因此,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为什么要规定这一项?一是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列入著作权客体,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二是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一著作权客体的列入著作权客体,如有些国家将原来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录音制品,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关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

  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禁止反动、淫秽作品传播,但该作品作者的姓名权、修改权和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权是存在的,不容他人随意侵犯。例如,法律禁止出版色情作品,若一人删去他人的色情作品中描写色情的情节,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则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是出版法、刑法等法律的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反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有两种立法例。英国在判例中确认:黄色作品、不道德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哥伦比亚规定,黄色出版物上的作品和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我国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的著作,不得申请著作权注册。法国、意大利、俄罗斯、波兰等国的作者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管作品的内容。作者权法不涉及反动、淫秽作品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作了以下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为了我国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我国法律历来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早在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作出了《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我国有关部门还多次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文化部于1980年6月6日作出关于制止上演“禁戏”的通知,明令了禁演的剧目。新闻出版署对如何区别民俗与迷信的界限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民间传说、戏曲人物、历代武将为题材的年画、门画、堂画,如关云长和张飞、秦叔宝和尉迟恭、岳飞和韩世忠等,属民俗性装饰性绘画,不应视为封建迷信,可以允许出版一些,但种数和印数都不宜过多。这类题材不应成为年画、门画的主体。中堂、年画中有观音、寿星形象,不是用来供烧香拜佛做神像,而是作为吉祥的象征,可以允许出版,但种数和印数应加限制,这类题材也不应为年画、门画主体。有较明显的封建迷信内容的年画、门画、中堂画,违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均不得出版,如出版应即予以取缔。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严格查禁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等淫秽物品。1985年10月12日国家出版局作出《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字作品出版的通知》,指出有些出版社偏离党的出版方针,单纯以营利为目的,以“法制宣传”为名,出版各种专事描写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等以招徕读者,在社会上特别在青少年中引起了恶劣影响。规定专事描写各种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案例”,以及根据这种内容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不得安排出版。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作出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9年4月12日,新闻出版署作出《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的通知》,指出不得印刷、出版诸如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等愚昧迷信的图书。1989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我国深入开展了“扫黄”运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后,仍需继续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行使的一项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释义】 本条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但对此不能简单而论,要划分有关界线。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将(三)项的数表改为通用数表。

  一、关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各国著作权法对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多不予以保护。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宪法及其他法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布告、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书,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以及由行政厅按照审判程序制作的裁决和决定,不得成为著作权的标的。又如,匈牙利作者权法第一条第(三)规定:法律文件、政府决议、正式通知、正式档案、标准和其他强制性的规章均不受本法规定的保护。但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则有特殊规定。例如,德国作者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决及为判决撰写的官方指导原则不享受著作权保护,但著作权法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仍适用。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也是作品,其作者,即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制定者,也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著作权人的用益权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颁布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报纸刊登、电台广播等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然而使用这类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如不得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写成是国务院发布的。

  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将法律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该译文是国家对该法律的翻译。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需经国家立法机关确认。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官方正式英文本。对于该译文的效力,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在国外,法律的翻译出版多由民间操办。例如,日本的法律翻译协会翻译、编辑了《法典翻译协会法律文件系列》,由法典翻译公司出版,已出十卷。原苏联法律英译本为美国学者翻译,美国一家公司出版,已出六卷。外国人不愿以官方名义出版外文的法律译本,主要是因为译文质量不好保证。对于民间的译本,官方可在必要时,随时指出其错误。从事法律翻译者多为专业的比较法研究学者,译作也是他们的研究结果。

  国家机关的其他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将该官方文件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这种译文是国家机关对该官方文件的翻译。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与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官方正式译文的著作权保护与对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相同,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受保护,用益权不受保护。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发表后,他人可以随意使用,无需征得制定者同意,无需向制定者支付报酬。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非官方正式译文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某学者将本国法律翻译成外文,或者将外国法律译成中文,他对自己的译文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时事新闻

  这里的关键在于要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法第五条(二)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本项未作改动。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作者根据时事新闻所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一句话新闻”的创造凝聚着作者的智慧,抓拍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这些时事新闻作品具备作品的特征,亦属著作权客体的范畴。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作品的保护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确认作者对时事新闻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即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有权在时事新闻作品上署名,有权对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修改。

  第二,在著作财产权方面,著作权人对时事新闻作品享有发表权,并享有因首次发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为了时事新闻的广泛传播,著作权人对时事新闻作品中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时事新闻作品发表后,他人为了传播时事新闻可以使用时事新闻作品,而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倘若非以传播时事新闻为目的而使用时事新闻作品,如出版新闻作品集,出版新闻摄影集,该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人应取得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三、关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法第五条原规定,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于本法。现将数表改为通用数表,即通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历法所揭示的日期、节气、节日等内容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人们根据历法所绘制的挂历、台历、日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数表中的通用数表,如元素周期率、函数表、对数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非通用数表,如作者创作的五代以内血亲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通用表格,如通用发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公式,如x2-y2=(x+y)(x-y),圆周率π=3.1415926......,为人们普遍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这些通用表格、公式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率先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976年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8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目前已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有: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塞内加尔、肯尼亚、马里、布隆迪、象牙海岸、几内亚、中国等国。玻利维亚仅保护民间音乐。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为民间作品下的定义是:作者为所在国国民或少数民族社团在本国境内创作的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它们代代相传,已成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世代相传、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例如我国的龙,由仰韶文化的鱼纹龙进到周朝的蛇纹龙,经汉、明、清,龙的造型一直发展到今日的龙,龙的创作的演变史已达几千年。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2)乐器;(3)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说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例如,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红县土族聚居的年都乎村有一种“於菟”舞。“於菟”是春秋战国时期楚人对虎的称谓,从“於菟”舞里可以依稀看到两千多年前楚人祭祀山神舞蹈的情形。“於菟”舞在年都乎村口教身授,代代相传,每年农历11月20日祭山神的时候,村民们都表演“於菟”舞。可以说,年都乎村视为“於菟”舞的作者,饰“於菟”的村民是“於菟”舞的表演者。

  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例如,广西宁明县的山崖上,有一组蛙状人群舞蹈的岩画,它是两千多年前祭祀舞的阵式图,而今天娥县的蚂*3舞正是岩画中舞蹈的再现。蚂*3舞作为一种舞蹈作品,它的权利属于天娥县表演蚂*3舞的村落。

  第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修改权永远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亦不存在保护期间。对此,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认为,民间作品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总有尚未去世的作者存在,因此,对民间作品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六,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营利使用,也不需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如艺人演唱《格萨尔王传》,无需经许可,无需向藏民族付酬。

  第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行使,或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不能转让,但允许授权使用。

  第九,在以营利为目的,并于传统和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民间文学艺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群体的许可。例如,突尼斯样板版权法第六条(三)规定:在国外印刷的本国民间创作作品的复制本以及在国外印制的本国民间创作的翻译本、改编本、整理本或者其他改写本的复制本,未经主管当局授权,不得进口和在国内发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用著作权法保护,是个十分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代代相传的,形式多样,还会演变,不好确定作者,不能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倘若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把许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纳入专有领域,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吴承恩著的《西游记》源于民间传说故事,孙悟空、猪八戒的故事可谓民间文学,若纳入著作权保护,则使用孙悟空、猪八戒的形象,就得事先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又如,蜡染布是贵州地区的传统工艺品,也属民间艺术范畴,若纳入著作权保护,则生产蜡染布也需授权,支付报酬。此外,演唱陕西民歌《信天游》,说书《武松打虎》,表演安塞腰鼓,等等,若纳入著作权保护,就都要取得许可,支付报酬。这样,既行不通,也会造成大量著作权纠纷。另外,许多作品的创作均源于民间文学艺术。如电影《刘三姐》的音乐是根据广西民歌而创作的,电影《冰山上的来客》的插曲《天山上的红花》与作者在新疆采风密切相关。如果创作这些作品都要事先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势必会影响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历来都不用著作权来保护。例如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这里,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加以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保护的是整理者和主要素材的提供者,而不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由行政法保护,制定专门条例,可以用行政法律手段限制外国人采风,制止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掠夺。从国外情况来看,一些发展中国家虽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实施起来很困难。许多发达国家不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这些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丰富。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十分丰富,应当用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著作权法保护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系到民族团结问题。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滥用的现象很突出,例如,有人拍摄了云南民族风情录,著作权归摄制者,当地一点权利都没有,很不合理。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法保护,我国也应当这样做。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不同于其他作品,故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本条是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2.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3.批准设立涉外代理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4.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5.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6.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7.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版权局(处)是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在本地区实施、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办法;2.查处本地区发生的严重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3.监督、指导本地区的著作权贸易活动。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

  一、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手段。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对其权利不能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情况。例如词曲作者在其作品发表后对作品的舞台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广播权就很难再授权,也就基本失去了获得应有报酬的机会。表演者对他们表演权的控制、文字作品作者对他们作品复印权的控制,也都有类似的情况。另一方面,许多作品的使用者通常要大量长期地使用数以千计作者的作品,对于他们来说,寻找大量作者一一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许可并对作者一一支付报酬是极其困难的。国内外实践证明,对于著作权人不能或难以控制的权利,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的使用者集体授权并收取作品使用费,收取的使用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著作权人。这样,著作权人既实现了自己的权利,作品的使用者也免去了寻找作者的困难,提高了经营效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到了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在西方,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运转了上百年,取得较好的效果。目前,国际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国际作者作曲者联合会、国际唱片业协会、国际复印权组织等。这些组织建立的目的是在国与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起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即两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协议,各自代表对方在本国范围内管理对方权利人的权利。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1992年底创办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4年该协会经国家版权局和外交部批准,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联合会,使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国外获得实现,同时履行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著作权公约所承担的国际著作权保护义务。

  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鉴于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开始起步,尚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经验,因此,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以规定。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从实践发展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遏制各类侵权活动,也有利于与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有效接轨。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本条的规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在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的基础上,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关系时,基本上采取双方签订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转让合同或者信托合同的方式。这两种合同方式都可以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这样,在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同时,也保证了报酬的取得。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采用与著作权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信托人,它在接受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对外行使一种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报酬,对侵权者提出法律交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管理著作权人不能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那些作品的使用方式。作品未发表的,作者能够有效控制,可以自己授权他人使用并收取报酬。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仅限于已发表的作品。但也并非已发表的作品所有的使用方式都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权人不能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作品的使用方式才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类组织:一类是对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广播权等的集体管理组织;另一类是文字作品的复印权、公共借阅权、制作多媒体权、网络传输权等的集体管理组织。

  作者将作品的某项权利通过信托的方式交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后,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还保留自己的授权许可?这要看作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即作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范围有多大,如果作者对某项权利没有明确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该项权利仍属于作者所有。

  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主要是许可权利的使用,向使用者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分配给权利人。以世界上成立最多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例,该类组织的主要职能有:

  (一)对公开表演的许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演出组织者未经作者的许可,营利性演出已发表的作品,也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词曲作者的表演权进行管理是必要的。

  (二)对机械表演的许可。机械表演即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再现录有作品的音像制品,例如通过卡拉OK设备播放影碟,超级市场、饭店等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先后与麦当劳公司、必胜客公司、肯德基公司、赛特购物中心进行联系,并在1996年向北京、上海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发函交涉播放背景音乐的著作权问题。但不少业主答复,由于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不能支付使用费。因此,在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包括机械表演权)。这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后许可他人机械表演提供了法律根据。

  (三)对广播权的许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国可对广播权作限制性的规定,但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在著作权人的授权下,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录音制品,收取使用报酬。

  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也就是说,如果某作家将其作品的财产权授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如果该作品被他人盗版发行,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起诉盗版者。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设立

  (一)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目前世界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民间团体,一种为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民间团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东欧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后来又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特别是非洲一些讲法语的国家建立了此类组织。西欧国家的意大利建立的作者出版者协会也是半官方的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属于民间团体,目前已在民政部获得社团登记。但是无论是民间团体,还是官方、半官方机构,其性质是非营利性的。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中规定:协会从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收取和分配工作的开支、改善为音乐著作权人提供的服务和建立音乐文化发展基金。

  (二)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布局来看,多数国家按作品或作者的类别分别成立协会,还有一些国家建立一个包括各种创作领域的统一机构。按作品或作者的类别分别成立的协会,其管理的范围既包括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包括邻接权人的权利。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目前有会员1300多名,主要是词曲作者,还包括音像制作者。多数国家对同一类作品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只有一个,使其对该类作品的集体管理形成垄断性。如果对同一类作品设立几个机构(如美国对音乐作品设立三个集体管理组织),就会使力量分散,重复管理,效率低下。对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多头联系,无所适从,增加工作量,十分不便。如何确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从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约看,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为避免其滥用权利,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一般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定期公布账目,每年还要将结算报告送监督机关(一般是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审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也要适当合理,分配规则应透明公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1993年开始向使用者收取报酬以来,至今累计2600多万元,其中1000多万元返还权利人,还有一部分未分配。协会的行政开支占收入的20%。如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因作品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也会因不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同而不同。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确定使用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2.使用音乐作品行业的规模和盈利情况;3.发放许可证和收取费用的繁简程度;4.市场环境和消费指数;5.国际惯例。在分配问题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作品使用费分配规则中规定:以每一作品每次使用应分配的使用费额为100计算,具体分配比例为:1.原始创作的器乐作品,作曲者为100;2.原始创作的声乐作品,作曲者为50,作词者为50;3.改编创作的器乐作品,原作曲者为70,改编者为30等。在会员既有词曲作者,也有音像制作者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如何在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分配呢?很多国家的做法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关邻接权人的协会谈判签订合同,在作者与邻接权人的报酬分配方法上规定出一个百分比。上述情况说明,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非常复杂,因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基本原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 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 本条规定了著作权的主体。

  一、著作权人的种类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又称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第九条原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现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著作权人包括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未参加作品创作而承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照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民、法人自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法国、日本、俄国、意大利、波兰等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俄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法人依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更是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是著作权人。

  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某种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意大利作者权法对此曾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为:由国家、省、市镇创作并承担经费和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作者权归国家、省、市镇所有。在我国,国家成为著作权人通常有四种情况:第一,公民、法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赠给国家,国家即为著作权人。第二,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收归国有。第三,非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公民死亡时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第四,法人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

  二、著作权人的不同含义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作者是该人身权的主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未转让时,作者又是该财产权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就是完全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分离于作者,作者将该财产权转让后,权利的承受人即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主体,通常也称其为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部分财产权的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全部财产权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公民的,其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法人变更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给权利承受人;法人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承受人也称为著作权人。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对著作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著作权内容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拥有什么权利。著作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权利,即本法所称的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另一类是经济权利,即本法所称的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有人身权。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有财产权而无人身权。

  一、人身权

  民法上讲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或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如荣誉权、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等。著作权法属于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解,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

  在著作权内容立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仅为财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按一般人格权由普通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上并不规定人身权。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分。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继承的范围。也就是说,著作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财产权可以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其中“署名”、“发表”的权利为人身权。

  本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一般认为,均属人身权。从外国的著作权法看,人身权并不限于这四项。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表明作者身份权、作品的收回权。表明作者身份权是指,要求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品收回权是指,作者有权在作了适当赔偿损失的前提下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收回权被认为是赋予作者的一个极端的权利,只有在保护精神权利比较典型的国家才能见到,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规定了收回权。

  在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全部规定上述六项人身权的并不多见。法国规定了全部的六项权利,大多数国家只是规定其中的四项或者五项。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规定了作品的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精神权利,即使在作者转让了经济权利之后仍然享有。在作品著作权转让后,必要时作者仍有权声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有损于作者荣誉和声望的歪曲、阉割和其他改动。对于其他几项精神权利,公约没有提及。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四项权利。

  (一)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众发表演讲,听众可能很少,也属于发表;将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可能观者很多,也不是发表。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并不是说作者必须自力亲为去发表作品才叫行使发表权。

  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必然要发表作品。因此,有人认为,发表权属于财产权,或者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种性质。的确,发表权与作品的使用密切相关,不发表作品而首次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不可能的。但是,与财产权同时行使并不表明本身就是财产权。发表权的重点在于是否公之于众。如果作者单独行使发表权而不行使具体的财产权,很难说此发表行为是行使财产权利,如在公众集会上发表演讲,留下遗言其作品在其死亡后可以公之于世等。著作权法在规定发表权时,在很多情况下作了不同于其他人身权的处理。如规定了其他三项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却规定发表权与作者的财产权一样,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是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的,而不是因为发表权是财产权。

  (二)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作者署名,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有时作者不署名,或署根本无法表露身份的假名,其目的在于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比如他人将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作者有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即使在作者发表作品时不愿表明作者身份而没有署名,或者署了根本无法表明自己作者身份的假名的情况下,作者也有权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实际上也包括了有些国家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修改权。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

  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也只有作者才有修改权。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授权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权,并不是他人行使修改权。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赋予他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修改作品,如依照本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这是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要求的需要(对图书出版者并未赋予此项权利)。从实质上讲,修改权仍然属于作者,因为他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修改作品,包括修改未发表的作品和修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修改作品,在此阶段,一般来说作者可以任意修改作品。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也可以修改作品,但是,其修改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行使修改权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作品使用者的负担。如对图书的修改,应当在图书再版时进行。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立法上,将两者规定成一条的也不少见。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修改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

  著作权的人身权与作者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一般说来,也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并且永久地受到保护。

  二、财产权

  民法上的财产权,最主要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使用、收益和转让,与所有权相仿,但并不等同于民法上所有权。由于作品是无形的,是精神产品,决定了著作权与一般所有权有许多不同之处。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对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规定得比较简单。为了便于理解、适用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财产使用权作了单项列举式的规定。本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的财产权。简介如下:

  (五)复制权。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复制权或者复制的定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在附则中第五十二条对复制分两款专门作了规定。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本条此项规定与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删去了原有的“临摹”。这是因为临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复制,有的是创作,必须区别对待,不能都认为是复制。

  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体现。这是因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别中增加了“建筑作品”,建筑物本身成了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侵犯著作权,因此,规定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属于复制显然是不合适的。

  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制作方式是平面到平面,一般认为是复制,没有什么异议。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虽然不是平面到平面,但是机械操作,一般也认为是复制,基本也没有异议。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是平面到立体,是不是复制,意见有分歧。从著作权立法例来看,对于复制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等,这是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的。广义的复制还包括了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这种复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三章中规定:“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进行按照图纸或标准方案施工。”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规定,“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为“复制”。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属于“重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复制概念。

  (六)发行权。依照本项规定,发行权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发行权或者发行的定义。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发行权是将著作原件或复制件提供给公众或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也规定,发行“指权利人重制并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发行权是作者的财产权中的一项,但也有人认为,发行权属于有体物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所有人对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就有权使用、处分所有物,就可以将该物销售、发行。例如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拷贝的所有权,就有发行权。又如邮票发行权属于邮票公司。再如出版社对图书享有所有权,图书发行就属于出版社的权利。

  这是对著作权中发行权的误解,混淆了所有权人对有体物出售的权利与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行权的界线,也混淆了经行政部门审批的发行权与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行权的界线。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不是指所有权人销售有体物,也不是指图书出版、销售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销售图书的权利,而是作者将其智力成果提供给社会、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出版社发行图书、制片人发行拷贝、邮票公司发行邮票,除了有经审批的制作发行的权利以及对制作物的所有权外,如果制作发行的是作者的作品,还必须有作者的授权。没有作者的授权,出版社不能出版发行作者的作品、制片人也不能制作发行拷贝、邮票公司也不能发行印有作者作品的邮票。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作者对其作品有发行权,但作者自己一般不能印刷、发行。著作权受到其他法律的限制是另一回事,不能说明作者没有发行权。

  (七)出租权。出租权也可以称为租赁权。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或租赁可比照与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或租赁来理解,都是指将物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是特定的,指的是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如载有电影作品或计算程序的光盘。正如作者的发行权与出版社的发行权的关系一样,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一般并不拥有载有电影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光盘的所有权,但有出租权。租赁经营者除了有经审批获得的租赁经营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外,还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出租载有电影作品或者计算机程序的光盘。

  按照本项规定,享有出租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等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作出的规定。该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本项和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情况例外是指,如果出租的是一台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其中装载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其计算机程序就没有出租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就不能收取租金。反之,如果计算机程序是单独出租的,如单独出租计算机程序光盘,则出租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租金。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租权,如德国、日本、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出租权:“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西班牙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将出租规定在发行权之中:“发行指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通过销售、出借、出租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们规定的享有出租权的作品不限于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八)展览权。展览权是公开陈列作品的权利。按照本项规定,只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都规定美术和摄影作品拥有展览权。有的国家规定得笼统一些,如西班牙规定艺术作品拥有展览权。也有的国家一般性地规定作品有展览权,并不特指美术与摄影作品,如法国、意大利。

  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作者有展览作品的权利,但规定的方式有所不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按照展览权规定的,法国、意大利将展览规定在表演权之中。

  虽然一般都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权,但具体规定也有不同。本项规定享有展览权的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些国家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等国。但有些国家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展览权指将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或未发表的摄影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公开展示的权利。”要求未发表的作品才有展览权。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著作物或尚未发行之摄影著作物的专有权。”对美术作品要求用原作,不管是否已公开发行,对摄影作品要求未发行,不要求一定用原作。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既要求原件,还要求未发行,如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对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公开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权利。”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涉及展览权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作者与实际拥有美术、摄影的原作及复制件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按照著作权的原则,作者对其作品有展览权,但是作品原件一般已为他人所有,行使展览权受到所有权人的制约。著作权法要解决这个矛盾,这就表现在对展览权的规定上。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个矛盾就基本解决了: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原件在作者手中,如果发表或者发行了(即出售了),原件已为他人所有,规定作者不再拥有展览权,也就不会再与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发生矛盾了。这个问题较为复杂,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对美术等作品的展览权问题还有专门规定,此条解释中有专门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九)表演权。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个定义虽然没有说明什么是表演,但却说明了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的两个重要方面:“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公开表演作品”说的是“活表演”,或者称为“现场表演”,指的是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朗诵文学作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演作品,都是现场表演。作者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就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

  表演比印刷更古老,但表演权作为著作权保护却比出版权要晚。表演最初仅限于现场表演,著作权保护也仅限于现场表演,无线电广播及录音录像技术发展起来以后,就产生了将录制的表演公开传播的情况,因此,各国的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表演的界定就不再局限于现场表演。将现场表演用转播设备直接进行有线播放或者将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也被视为对作品的公开表演,必须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表演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我国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以后,为了执行公约,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实施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其中“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即指对作品的机械表演。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公约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还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之三的第(一)项指的是现场表演,第(二)项指的是机械表演。根据公约的规定,本条增加规定了机械表演。

  表演权所涉及的作品,依前述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及第十一条之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及文学作品中。一般国家也都是这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朗诵、表演和放映权”,虽然朗诵、表演是与放映权在一条中规定的,但朗诵、表演与放映还是区分得很清楚的。此条第一款规定:“朗诵权指通过个人演出公开演示语言著作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表演权指通过个人演出公开演示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第三款规定:“朗诵和表演权包括在个人演出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朗诵、表演的权利。”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是现场表演,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机械表演。表演权涉及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英国没有对朗诵与表演在文字上加以区分,其版权法第十九条笼统规定,“公开表演作品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表演权涉及的也是这三类作品。但是,也有些国家的表演权涉及的范围更广一些。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甚至扩大到电影作品,这是立法体例的不同。一般说来,表演权主要适用于音乐作品,因为音乐作品很难作为读物供一般人阅读,除了出版之外,表演权是音乐作品拥有的主要著作权,机械表演也主要是针对音乐作品。但是,表演权并不仅限于音乐作品,也应当适用于戏剧、文学作品。本条规定的表演权并未限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可以说是较为宽泛的,适用于音乐、戏剧、文学等作品,但不适用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因为电影作品等的放映属于放映权。

  机械表演的方式指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演奏以及朗诵。但最主要的方式是公开播放载有表演的音像载体。如德国著作权法除了前述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通过音像载体再现的权利”,指“通过音像载体使公众感知到对著作的朗诵或表演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著作权法中的“上演”、“演奏”包括使表演的录音制品再现的行为,并明确规定属于广播、有线播送或上映的除外。伯尔尼公约和有些国家规定的机械表演方式是非常广泛的,但还有些国家规定的表演方式更加广泛。根据法国著作权法,表演指以某种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这些方式特别包括“公开朗诵、音乐演奏、戏剧表演、公开展示、公开放映和在公共场所传播远程传送作品”。远程传送的含义是以任何远程通讯方式传播各种性质的声音、图像、文件、数据和信息,向卫星发射作品被视为表演。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四条对表演定义为:“通过演奏、朗诵、歌唱、舞蹈进行活表演或者借助于技术设备(电视与无线电广播、电缆、电视及其他技术设备)再现作品、唱片、表演、演出;连续放映视听作品(有伴音或无伴音的)镜头。”在这些国家,机械表演还包括放映作品(如放映电影类作品)和将表演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传播。

  本条规定的“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也是相当宽泛的。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等的放映,前者是作品的广播权,后者是作品的放映权。

  (十)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虽未明确规定放映权,但在解释上著作权人应当有此权。对电影作品而言,放映权是其主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曾经一度将放映权置于表演权之中,但考虑到表演权的定义是“表演作品”或者“播送作品的表演”,而放映电影作品等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为电影作品等本身就是作品,放在表演权中不太顺,因此,单列一项予以明确。本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此定义是开放式的,末句的“等”字表明,放映权所适用的范围不仅是明确规定的电影、美术、摄影作品,也包括能够放映的其他作品。

  在放映权的适用范围上,我们的规定与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较为一致,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规定:“放映权指通过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美术著作、摄影著作、电影著作或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种表现形式的权利。放映权不包括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播放的这类著作的权利。”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在字面上仅适用于电影类作品,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一中规定:“著作人享有公开上映其电影著作物或颁布其复制品的专有权”。英国版权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是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所谓“视听著作”一般指电影类作品。此外,美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仅规定了电影作品的放映问题。

  对于放映权,一些国家是单独作为一项权利规定的,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国家将其纳入表演权之中,如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如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公开演出有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哑剧、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再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专有公开表演朗诵权涉及的行为是以任何方式表演音乐、戏剧作品,放映电影作品,展示其他适宜公开展示的作品,或朗诵口头作品,不论是否向表演者付酬。”西班牙将公开放映规定在公开传播的行为中,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八种公开传播的行为,“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公开放映”是其中一项。

  (十一)广播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规定了“播放”,指的就是作品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本项规定的“广播权”,一般也是指作品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但不限于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播放。

  根据本项的解释,“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公开广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和其他无线方式传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二层意思。除有线传播或者转播以外,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这是广播权的第三层意思。

  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即“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必须是以“无线方式”。第二层意思是通过“有线方式”,如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第三层意思是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从这几层意思可以看出,广播权指以无线的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其他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不包括在广播权之中。

  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这个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与公约保持一致。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与一般作品的播放如广播不同的是,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如公众在互联网中阅读作品、观看影片、电视片,或者通过电话通讯系统收听歌曲、故事等。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作者使用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问题,但由于此项规定是开放式的,可以解释信息网络的传播包括在其中。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时代发展的要求。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近十余年来国际互联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作品的网上传播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关网络传输作品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国际上经过近十年的讨论,基本上取得了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明确规定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许多国家也在认真研究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并制定了相关立法。

  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十分迅速,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01年6月30日统计,我国上网计算机已有1002万台,上网人数2650万人,另有通过移动终端与信息家电上网的107万人。每个上网的用户都是网上信息接收者,也可能是网上信息的提供者和传播者。不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网传播、任人利用,损害了作者以及出版者等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形成的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已开始受理网络侵权诉讼。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解释还对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诉讼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我国的司法实践。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前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的表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十分复杂,如作者将作品上载属于什么权利,在网上传播作品应受到什么限制,如何确定公众对网络传输作品的合理使用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调查研究,才能作出具体规定。所以,著作权法原则规定了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摄制权。摄制权也可以称为“制片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权利。本项的规定意思没变,包括将作品拍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也包括将作品制作成为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制作成为电影片、电视剧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片、电视剧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剧本、作词、作曲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制作成录像制品的,按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有关表演、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由作者与表演者、录像制作者享有,其他权利仍归作者享有。

  伯尔尼公约对摄制权有专门规定。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这里对摄制权的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些不同之处。伯尔尼公约对摄制权的规定不仅包括了摄制,也包括了改编,还包括了表演。因为要将一部小说摄制成电影,必须先经过改编、表演及摄制,公约是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定的。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3.翻译、改编、乐曲的整理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虽然也可以涵盖将小说的改编成剧本的情形,但一般认为是讲文字到文字的变动,重点是变动后的作品与原作品给予同等的保护。公约第十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也专门规定了改编权的问题。但是,由于对于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及拍成电影,其表达形式完全不同,公约作了专门规定。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解释上属于演绎权的一项单独列出的。

  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只明确了电影类作品,但并不仅仅指将小说拍成电影片、电视剧等,未经许可将一部乐曲作为电影的音乐、未经许可将美术或摄影作品摄入电影、电视等也构成侵犯摄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像制品,这与外国的规定有些不同,外国及公约一般都不明确规定录像制品。

  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规定指的是电影等的放映以及通过任何有线方式的播送,我国著作权法在放映权或其他权利中解决这个问题。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此项规定,举例说,将电影片制作成连环画,要经过原小说作者及改编作者的授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也是这个意思。

  (十四)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前引伯尔尼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乐曲的整理”,这个“整理”实际指的是对乐曲的改写,也就是改编。音乐作品的改编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比如将古典音乐改写成流行音乐、将京剧的曲调改编成交响乐,或者将音乐作品改编成适合某些乐器演奏的形式,有时很难分清改编与复制、改编与重新创作的界线。一般说来,改编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基本内容不一致,就是重新创作了;改编还必须是对原作的内容作了修改,否则就是复制了。纯技术性的改写虽然不是照搬原作品,形式上看改动大,但也不认为是创作。前引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乐曲的整理,表明乐曲的整理属于演绎权的范围。

  改编、翻译、整理、汇编等项权利统称为“演绎权”,也有人称之为“改作权”、“改造权”。一般认为,摄制权也属于演绎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认为摄制电影属于“改编和演绎”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将摄制电影作为与翻译同类的改编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第三条对“改作”的解释是:“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伯尔尼公约也将摄制权作为演绎权单列。我国著作权法单列摄制权与改编权,将摄制权中的改编作为改编权,将摄制权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摄制电影的整个过程,作者实际上行使了改编权与摄制权两个演绎权。

  (十五)翻译权。翻译权是将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如将中文译成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翻译权是著作权中的重要的一项财产权,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八条也专门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电影类作品以及一切以文字为其表现形式的作品。在英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还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将原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等也看做是翻译。

  翻译与改编不同,翻译改变作品的文字,但不改变内容,而改编不改变作品的文字,而改变作品的内容及结构。我们常常见到“编译”,不是纯粹的翻译,也不是纯粹的改编,既是翻译,又是改编。可以说原作者行使了改编与翻译两个权利。

  (十六)汇编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规定了以“编辑”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指的就是汇编权。这一词语易与出版社出版图书的编辑相混,不如“汇编”一词确切,因此改称“汇编权”。指的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并不改变作品本身,只是为一定目的将作品汇集。汇集成“新作品”的含义是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编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编原作可能是在汇编作品中才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在汇编作品之前已经发表过。作品集、报纸、期刊等都属于汇编而成的作品。行使汇编权编成汇编作品,但不是所有汇编作品都是行使汇编权的结果。因为有些汇编作品是由一些不享有版权的作品或材料组成的,如法律汇编、列车时刻表等。

  无论是否明文规定“汇编权”,各国著作权法都承认作者将其作品汇编是其法定权利。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节“著作权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汇编权,但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汇编著作”:“数篇著作或稿件的汇编物(汇编著作)通过选择和编排能构成个人智力创作的,在不损害被汇编物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日本采取与德国相似的立法,在权利内容的条文中没有规定汇编权,但在规定作品的条文中规定了“编辑著作物”。再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了作者将其著作“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一般性地规定汇编权,但在第二条之二规定,作者对于公开演讲、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等可以由各国规定是否限制、甚至是否保护的作品,享有汇编的专有权利。推理可知,作者对于其完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自然有汇编权。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虽然是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清楚地表明了作者的汇编权。

  汇编权是演绎权的一种,汇编作品之所以成为受保护的作品在于其选择与编排上的创造性劳动。但是,简单的汇编与复制无异。因此,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进行简单地汇集是侵犯复制权还是侵犯汇编权还是需要讨论的。一般说来,在著作权法规定了汇编权的国家,认定侵犯汇编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在没有明确规定汇编权的国家,就会认定侵犯了复制权。有的国家,比如法国,将拍电影、按照图纸建造建筑物、翻译、改编、整理等统统称为复制。因此,侵犯汇编权也就是侵犯复制权。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进行汇编,如果付出了明显的创造性劳动是侵犯复制权还是侵犯汇编权呢?一般说来,是侵犯汇编权,但有的国家仍然会认为是侵犯复制权。然而,如果付出了明显的创造性劳动,与简单地将作品汇编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汇编作品会被认为是新作品,未经许可当然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他人对汇编作品侵权,就有可能不仅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汇编者的著作权。因此,未经许可汇编他人作品属于侵权,但认定侵犯复制权或者汇编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上述十六项权利,但用列举的方法是不能穷尽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无论如何都是列举不全的。最初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是复制权一项,但现在,已可列举十几项、甚至几十项了。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规定都是开放式的,不限于明文列举的项目。采用列举式,是为了更加明确作者权利,便于适用法律,未列举的并不表明作者没有这些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明文列举的权利并不多,但是开放式的。法上没有规定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并不妨碍司法机关受理网络侵权纠纷,保护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项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至少包括如下各项:

  1.注释权。本条虽未明文规定注释权,但以后若干条款都涉及作者的注释权。注释权即作者注释其作品的权利,可以自己注释,也可以授权他人注释。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明文列举了注释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没有列举。原因是,相对于作者的其他权利,此权利用途较少。需要注释才可理解其义的受著作权保护的现代作品并不是很多的,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没有列举此项权利。

  2.整理权。整理权即作者整理其作品的权利。作者可以自己整理,也可以授权他人整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虽没有列举整理权,但不少条款都规定了作者整理权的问题,因此,是一项法律明确承认的作者的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此权采取了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同样的处理方式,没有列举,但不少条款都规定了整理的问题。对于什么叫整理,有不同的理解。如有人认为,整理就是“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这个说法基本上是不正确的。如果整理仅指“古籍的校点、补遗等”,就不存在整理权了。整理权属于演绎权,作者行使整理权产生的整理作品属于演绎作品。而古籍的校点、补遗并不产生演绎作品,只会产生制版权,即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版式设计的权利。

  整理作品一般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恩格斯整理马克思《资本论》第二卷和第三卷的手稿,称修改或者改编均不合适。修改或者改编一般是在一个已经成形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使其完善,改编一般是改变作品的类型。而整理所指的是一种特定的情形:原作虽然有基本思想,也有表现形式,但较为粗糙,还没有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符合格式要求的完整作品。整理应符合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述体现原作的风格。对一些文字要进行修改,对缺失的表述要补写,必要时还要按照原作的思想与逻辑进行发挥创作。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仍然规定了整理。整理权和整理作品的关系正与汇编和汇编作品的关系一样,有些整理作品所整理的内容是不享有著作权的材料或者著作权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但整理作品决不仅仅指此种情况,整理作品还包括整理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这从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比如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可以明了。

  3.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的定义中,已经包括了部分以有线方式间接传播作品(即传送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里讲的是作者直接以有线方式传送其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的定义严格遵守了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广播作品只有无线的方式,有线的方式的传播作品虽然公约该款也有规定,但限于传播“广播的作品”,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该款规定并不包括。公约这样规定是有原因的:

  (1)"广播”一词只包括无线电台和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广播本身的意思就是通过无线电波远距离传播声音或者图像和声音,由公众接收。无线电波是一种无人工引导的空间中传播的电磁波,其目的在于使广大公众能够接收广播。

  (2)有线传送或者说电缆传送不认为是广播,因为有线传送不是任何公众都能任意接收的,公众必须与有线传送者订立合同才能接收其传送的节目。设置有线传送广播最初只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因为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些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送解决这一问题。有线传送的就是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节目。

  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无线广播权,也规定了有线传送广播的节目需要著作权人授权。这个规定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有线传送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的有线传送不再仅仅是为传送广播而设置,也不再仅仅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而且有线传送逐渐演变成为电视台,自己安排或者制作广播节目,有的有线台很少或者甚至根本不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有线电视台直接广播作品(而非传送广播的作品)就与作者的著作权密切相关。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很难再适用于有线电台对作品的广播。公约第十一条之二对广播权的规定虽然不包括著作权人直接以无线的方式广播作品,但并不是说有线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任意使用作品。虽然适用此款有困难,公约还有许多条文规定了通过有线方式直接传送作品的问题,如公约第十一条对作品的表演的有线传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三对作品朗诵的有线传送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影的有线传送的规定等。因此,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而不是传播广播的作品)也是作者的权利之一。

  国外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也不太一致。英国版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与公约相仿,如该法第六条中规定:“‘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有线广播被列入“电缆节目服务”。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版权人有“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的“排他性权利”。西班牙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在“传播权”中规定了“广播”(指无线广播)与“经过电线、电缆、光纤或其他类似办法”向公众传送作品。日本也规定了“广播权”与“有线播放权”。法国著作权法没有专门规定广播权,而是将广播包括在“表演权”项下的“远程传送”之中,包括了无线和有线的传送。德国和我国台湾采取了更为实际的做法,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直接规定了广播权,包括有线与无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公开播送”包括有线与无线。

  尽管规定广播权的方式不同,但一般都承认作者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所以,有线传播作品的权利是普遍得到承认的。我们依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定义虽然没有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但在本款第(十七)项是可以包括的。虽然广播权的定义中没有规定,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既包括无线台,也包括有线台。“播放的广播、电视”,既包括无线广播、电视,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不能理解为,由于广播权中没有规定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有线电台、电视台就可以不经许可任意播放作品。

  还有一点需要明确,有线播放正如无线播放一样,不能仅仅认为是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有线播放还包括宾馆、饭店的闭路电视播放以及住宅区内各单元用电缆系统传送节目等等。

  4.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是指作者将其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的权利。一般只适用音乐作品作者。这里主要指制作唱片,如歌曲磁带、CD等。虽然各国规定的方式可能不同,均认为这是音乐作品作者的一项权利。伯尔尼公约虽然没有单独明确规定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3.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公约对“复制”的规定是宽泛的,制作录音制品包括在其“复制”之中。德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也都采取与公约基本一致的表述,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一般都包括在复制权之中。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的定义,其中有“录音”一项。但是,我国复制的概念与公约及许多国家复制的概念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的复制中的录音是狭义的机械复制,如将作者的演讲等口述作品录音等。将音乐作品制作唱片包括录音磁带、CD等,首先要对作品进行适合表演或者演奏的改写、配器等,还要请演员表演或者演奏,再进行制作,复制、发行唱片,是个复杂的过程,与摄制电影、录像等相仿。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摄制权”只涉及拍电影类作品以及制作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表演权,表演权包括“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但表演权中讲的是“播送”,也不包括制作录音制品。

  著作权法没有明文列举这一权利,不是说作者没有这项权利,本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录音制品,又规定制作录音制品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作者享有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这一权利基本只适用于特定的作品,因此,没有明文列出,而是将其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之中。

  5.按照设计图建造作品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作品”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物以及雕塑等,“设计图”指建筑、雕塑的设计图等。对建筑、雕塑设计图的保护不仅仅指未经许可禁止印刷、出版,还包括根据设计图建造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物、雕塑等作品。伯尔尼公约明文规定保护建筑物及建筑设计图,按照公约“复制”的概念,按照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属于复制,如未经许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法国、英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将按照设计图施工视为复制。由于这个复制与日常生活中复制的概念相差较远,一般也都专门规定按图施工属于复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3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进行按图纸或标准方案施工。”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复制”中规定:“建筑著作物: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英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其版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该法第四条规定,艺术作品包括建筑物。

  可见,按照建筑图纸施工是建筑设计图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的概念是狭义的,不包括按照建筑图施工。因此,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建筑、雕塑等作品的权利放在第(十七)项这一兜底条款中。

  本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作者的十六项人身权与财产权,第(十七)项是兜底条款,作者的权利不止明文规定的这十六项。理论上讲,作品有多少种使用方式,作者就有多少种权利。著作权立法有一个一般原则,凡是没有进行明文限制,其权利归作者。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比如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美术作品作者的延续权。“延续权”或者称为“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分享其作品原件转售收入的权利。比如绘画作品的作者在其权利保护期内可以对其绘画作品的原件在以后的每一次转售中提成。因为绘画作品的作者从第一次出售以及出版中一般获益很少,有些国家考虑到绘画作者的权益故有此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8条规定了延续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延续权,不能认为在我国保护绘画作者的延续权。

  著作权法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作者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有不少国家考虑到作者在与出版商、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的著作权合同谈判中实际上的弱势地位,没有给予作者转让其财产权的权利,当然处理特别情形的规定例外,如委托作品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作者。著作权法一般只规定使用权与收益权,不规定转让权,如德国著作权法。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了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没有规定转让权,所考虑的也是这个原因。但是,无限期转让使用权实际上也能达到转让财产权的目的。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由于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会带来一些障碍。同时,世界各国均建立有著作权代理机构,使得作者的谈判地位能够得到加强。因此,规定不可转让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所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转让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所有权有很大不同,尽管可以比照所有权理解著作权的权利性质,但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财产,由此决定其特点是十分明显的:1.著作权中存在人身权,这是一般所有权不存在的。2.著作权具有法定性质,需要法律规定其有哪些权利,一些国家承认的权利在他国未必承认。虽然物权也是法定的,但物的所有权在全世界基本上是一致的。3.著作权有地域性,没有域外效力,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欲在他国受到保护,必须签订协议或者参加公约。4.著作权具有时间性,有保护期的限制,保护期一过即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而物的所有权一般只在物灭失后权利才自然丧失。

  由于著作权具有上述特点,套用所有权来表述著作权则可能是很不协调的。一般讲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首先占有在著作权中就不存在,或者说是没有意义的。其处分权在许多国家是限制的,也不能说是一定存在的。相仿的只有使用权与收益权。但是,由于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权的特点,世界各国在著作权保护立法上,并没有严格按照所有权制度的体系来建立著作权制度的理论体系,而只是一般地规定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有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精神权利的内容,这一般是由其普通法解决的,如美国。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使用权以获得报酬权,但并不表明作者没有这些权利。许多国家也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具体规定财产权,其使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我国著作权法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这样行文并不表明在作者的十几项财产权之外还有什么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是说每一项财产权自然就包括了使用、转让与获得报酬的权利。不是说转让了一项财产权还要再转让其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二款、第三款单独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为了行文方便,而不在每一项财产权中都同时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作者的规定。

  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也都承认版权应当首先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著作权不属于作者的例外情况,根据本法规定,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著作权,主要包括:(1)根据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让人经转让取得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2)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享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3)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4)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5)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的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6)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7)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原件所有权人享有展览权。

  公民能够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作品既然是一种智力创作行为,而只有自然人才具备智慧和思维能力,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创作,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没有思想,无法从事创作产生作品,他们持有的作品是经自然人创作出来而转移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也有的意见认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并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某机关的年终工作总结报告、某计算机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等。特别是有些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任务。而且从法律角度讲,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能够成为作者。在国外也有法人可以视为作者的规定,同时在我国也有单位作品存在的事实。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这一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包括:(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作品,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的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

  以上是对公民作为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界定,而在实际生活中,通常以署名来认定作者,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作者,这是识别作者较为简便的方法。当然,如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的除外。这个举证责任一般要由主张著作权的人承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不损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例如没有畅销小说《廊桥遗梦》的问世,也就没有据小说改编而成的同名电影的动人故事;没有德国著名作家、1999年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格拉斯创作的小说《铁皮鼓》,也就没有中文版的同名翻译小说中小奥斯卡的离奇经历。正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因此,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因此,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如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只有当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时,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于演绎作品。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对原音乐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创造性的改变。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西方的油画,其内容、素材未变,而加进了作者新的艺术表现手法。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也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国制作的电影、电视作品译为中文电影、电视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注释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注释而产生的,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人们不易看懂的古代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著述、诗词,需要将其文字、内容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已故钱钟书先生评注宋诗写成《宋诗选注》,台湾南怀瑾先生注疏《论语》而作《论语别裁》。它不同于将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编,也不同于把一种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作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作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例如将他人零乱的手稿给予章节上的编排,使其成为可阅读的作品。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一定的结构或逻辑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文字、标点符号可作适当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这一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也有的国家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将其创作部分合并为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的单一全体的意思”,即属合作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离,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论文,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在这幅画中,丁的书法可以分割使用从而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果画中的松、竹、梅没有交叉不可分离的情况,则甲、乙、丙对其所画松、竹、梅也分别享有著作权。同样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话集即将出版时,甲、乙将其中自己创作的数篇比较精彩的故事抢先发表,使这本童话集的发行量大大减少,这会损害合作作者可预期的出版报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第四十条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规定,并将“编辑”一词改为“汇编”。

  汇编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包括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安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产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编辑”作品,本条规定的是“汇编”作品,这两个词的含义没有差别。前面讲过,改用“汇编”一词,避免了与图书出版编辑的混淆,也是更为确切的。除了用词不同之外,还有一点的不同,是比较重要的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对是否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规定得不明确,本条的汇编作品则明确规定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

  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

  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法学部分作者就有许多人,他们每个人对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都有权单独使用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同合作作品一样,单独使用自己作品的作者不得侵犯汇编者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对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排列顺序作了调整。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定。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对电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差别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作品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但是,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在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

  如美国版权法认为音像作品的制片人为作者,享有音像作品的版权。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但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拥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同时对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作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二款(a)项规定:“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接着在(b)项规定:“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在承认电影作品个人权利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个人的著作权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公约确定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这一原则与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规定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我国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我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出现了独立制片人以及专业制片投资公司,电影的制作也走向了市场,电影业也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电影作品与其他一些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样,存在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特别涉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虽然可能是专为拍摄该电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比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人就不能将其制作唱片,除非其获得了音乐作者的授权。这是个一般性原则,也是个普遍做法。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不妨害制片人行使使用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或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该部分另外进行复制或使用。”因此,本条第二款也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撰写的研究资料。职务作品的要件包括:(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职务作品的性质须符合该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例如,某法制部门可以依据其有宣传法制的任务,要求其工作人员编写一份宣传法制的宣传材料。但是该部门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创作与其工作任务无关的作品,如果该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所属的某工作人员帮他写小说,就不属于职务作品。如果工作人员在职务以外,主动创作了与工作无关的作品,如某报社记者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了一部小说,也不属于职务作品。(2)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借调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3)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如果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目前在我国,相当一批作者是领取工资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活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上述作者在任职期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由谁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作者职业不同;作品类型不同;作者与单位的关系不同,有的紧密,有的比较松散,有的隶属性强,有的比较自由;创作时间不同,有的占用工作时间,有的利用业余时间;创作所借助的条件不同,有的需要借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有的基本上不需要提供物质帮助。因此,很难也不宜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简单划一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归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优先使用职务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原则上都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优先使用权,是由于职务作品不是作者自发的随意创作,而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在使用职务作品时,应当首先考虑作者所在单位的需要。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作者的创作给予奖励。这里所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本条的规定考虑到职务作品的复杂性,在没有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给予其部分著作权,既保障了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有利于鼓励作者创作,也照顾了单位的利益,能充分满足作者所在单位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使用作品的需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时间、地点、知识、能力、语言等因素,本人不能或者不便于亲自实施创作行为,需要通过他人为其创作作品,例如,请画家替其作画,请摄影师为其拍摄艺术照片。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即使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委托也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国外,多数国家对委托作品采用了雇佣作品的概念,即将需要作品的委托人与实际创作作品的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作为一种雇佣关系来对待。

  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具体创作,而双方又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就变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了。(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在将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的美国,雇主被视为作者而享有著作权,创作作品的受托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在法国,不能通过合同改变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归属,雇佣合同的订立、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作者丧失对作品的著作权,即在法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受托人享有。英国1988年版权法允许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改变版权的法定归属,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归委托人享有,也可能归受托人享有。

  本条的规定比较灵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思是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此,委托人并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权,完全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一般说来,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是创作委托作品的作者,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在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享有著作权。例如,一对新婚夫妇请摄影师拍摄婚纱照片,双方可以约定照片的著作权归该夫妇享有,也可以约定归摄影师享有,双方没有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摄影师,但摄影师在行使该照片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该夫妇的肖像权。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释义】 本条是对作品原件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之间关系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作品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回事。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某画家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某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自己欣赏,提供他人欣赏、出卖甚至丢弃、毁掉该画,但是,他对该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把该画让人出版。对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是一个原则,对此本条也有例外规定,即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这是适合实际需要的规定。作品原件在所有人手里,再强调著作权人有展览权,在实际上很难行得通。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一般不会损害作者,且有益于社会欣赏美术作品。当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一般说来,展览权也是对美术作品才有重要意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该条是在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的“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为了与前面的条款相对应并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为“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一、公民死亡后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上述权利,并获得报酬,在其死亡之后,这些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移,转移有五种形式:

  (一)通过法定继承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通过遗嘱继承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作者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通过遗赠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承。

  (四)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遗赠扶养协议中指明的享有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继承。

  (五)作者的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法人终止后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移转到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这里将“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改动,只是法律用语规范化了。

  三、本条所说著作权的移转是指著作财产权即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转移。

  著作人身权不得继承,不可让与。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改变作者对其作品的署名。作品的修改权,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不得行使。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释义】 本条是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由此可见,著作权的保护期的含义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超过这一法定期限,法律对著作权便不再保护。它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的方式之一。

  署名权是作者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作者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修改权是作者在其作品发表之前或者发表以后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它是作者人身权利中的重要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这几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明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远受法律保护。在作者(公民)生前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存续期间,如果出现非作者强行在作品上署名,删除作者名署以非作者名,剽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以及对作品进行有悖于作者创作原意、破坏作品真实含义、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和篡改的情况,作者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负责保护;作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变更后,这几项权利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保护。如果作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将由国家来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害。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于著作权中的这几项作者的人身权利原则上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即使当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仍旧可以通过其作品的存在而得以体现),并且可以独立于财产权而单独存在;也由于这几项权利与作者本人的品德、才智、声誉、荣誉直接相关,并且涉及到作品的归属,以及作品是否真实地反映了作者的创作原意等方面,因此,对作者的这几项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是作者生前的问题,也是一个永久性问题。不能设想,虽然古典名著《红楼梦》的作者曹雪芹早已谢世,这部作品从财产意义上说早已进入公有领域,我们就可以更换原作者的署名或者把作品中涉及的特定的历史环境改头换面。倘若如此,我们就无从保障作品,特别是优秀作品在世代相传中得到更好的传播和利用。此外,如果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给予法律上的永久性保护,那么,当保护期届满后,假如有人更动了作者的署名或者作品的内容,虽然可以被舆论所谴责,但由于这种行为已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范畴,因而也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将这类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予以更有效的制止和制裁。

  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告诉我们,当作者的财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期结束后,人们虽然可以自由地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摄制以及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但无权更动作者的署名和作品的内容,否则也要以侵犯著作权而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就能够有效地保障作品的原样传播而不被侵害。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释义】 本条是对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是由充分、恰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以及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决定的。一方面,著作权要得到保护,使著作权人尤其是作者享有人身权利,并因其作品得到传播和使用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当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就会得到充分的鼓励并得到充分的发挥,就会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为社会所使用。在作为作者的公民去世之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还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或者以遗赠的方式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同作者一样享有对作品的财产权。但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又需要作品这一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更加及时地为社会所利用,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也就不能永无休止地存续下去。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对著作权的保护没有限制,行使著作权在时间上没有任何约束,那么,对著作权的保护就将与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矛盾,发生冲突,就会成为妨碍文化、科技、教育等事业发展的障碍。

  为了保证作品,特别是优秀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使之得到广泛、及时的传播与交流,在对著作权人实行权利保护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需要作出必要、适当的限制。在这一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只需在使用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制度。除此之外,就是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以期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从时间上给予必要的限制。一旦超过了保护期限,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便归于消灭,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共同财富,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便可使用作品。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一般作品与电影和摄影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地行使其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决定自己如何使用作品以及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在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是一旦超过了权利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财产权便不再给予保护,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地使用作品。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给予适当保护、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的前提下,促使作品在社会上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值得提出的是,发表权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属作者的人身权利,为什么著作权法要对发表权的保护予以时间限制?这是因为,发表权与其他几项人身权利相比有其特别之处。首先,作品的问世会带给作者经济利益,这就使发表权成为一项与财产权益直接相关的人身权利;其次,作者去世或者终止、变更后,这项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来管理和行使,并且基于作品的发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所以,在对发表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上,应当采取与财产权相类似的措施。此外,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促使作品的及早发表,也有必要对发表权的保护在时间上予以限制。

  一、关于公民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由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遵循“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的原则。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有着长短不一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25年、30 年;有的国家规定为60年、70年或80年;更多的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典、瑞士、丹麦、日本、菲律宾、新加坡、埃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则规定为50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公民创作的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等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规定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是相同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发表作品;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规定为50年,而不是较短或者更长?确定保护期限多长为宜,除了要考虑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对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外,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对外开放和国际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了作者财产权利的死后保护期为50年。我国著作权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便可与大多数国家取得一致,求得对等。另外,《伯尔尼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内。”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作品的保护,不能低于公约的标准。在保护期问题上,就需要长于或者等于公约规定的期限。

  对公民创作的一般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各国普遍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但是对作者权利的死后保护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各国的规定却不尽一致。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从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初起算;从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底(12月 31日)开始计算;从作者死亡之年的第二年年初(l月1日)起算;而有的国家,为了避免因时间计算上的误差而导致保护期的缩短或者延长,则采取以具体事件发生之时(作者死亡之日)开始计算的方法。

  关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规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例如,某作曲家于1990年5月去世,对其权利的死后保护期,就应以1991年作为死亡后第一年,至2040年的12月 31日届满。

  二、关于合作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它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鉴于合作作者的年龄有长幼之别,寿命有长短之分,因而对这类作品创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作了“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也即对于合作作品,应以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为基准确定保护期。这一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确定合作作品保护期,均以合作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的有生之年为基准,再加上其死亡后若干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死后保护期从合作作者中的一个作者(即第一个去世的作者)死亡时起算。《伯尔尼公约》规定,合作作品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合作作者中最后去世者去世时算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三、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和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著作权法规定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还规定,这类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不同的。其理由在于,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才较为合理可行。

  四、关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一般是在他人作品或者原作的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性,因此,许多国家给予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要比自然人原创的作品的保护期限短。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期的计算方法上,我国与其他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的国家大致相同,即以首次发表(或公开放映)后若干年来计算。只是我国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在这些国家中属于较长之列,意味着我国对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而,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例如,电视连续剧《红楼梦》的保护期限为其公映后五十年,而对该剧的主题歌《枉凝眉》的保护期限则为该曲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五十年。

  五、关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摄影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除了依靠作者的创造性活动外,较其他类型的作品的创作更多地依赖于器材,因此,著作权法根据摄影作品的特殊性,规定了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同时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一规定表明,公民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的期限短于对一般作品享有这几项权利的期限,仅为作品发表后五十年,而不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应短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显然低于该公约就公民一般作品所规定的保护期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标准。说明该公约允许其成员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较本国对其他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更短一些。

  六、关于委托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委托作品是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至于著作权的主体,对于委托人来讲,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公民;对于受托人来说,同样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的适用,也就应当根据作品归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以及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如果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而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应适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的保护期限,即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如果委托人是公民,就应当以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计算方法,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倘若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同样应当根据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公民的不同情况来分别适用相关的权利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本节共二条。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作者进行创作需要的素材,来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作者进行创作,离不开前人创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识经验,因此,作者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应该对社会、对公众尽一份义务。不仅如此,由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很多,涉及面广,如果他人使用作品都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那么,就不利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对著作权的限制一般包括:(一)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二)法定许可。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要向著作权人付酬。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国际公约也规定并允许缔约国在本国法律中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在某些情况下作限制性规定。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特别是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著作权法修正案对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内容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在充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有利于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繁荣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次修改在原条文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本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

  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都有规定。例如,美国在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断标准是:一是利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非营利教育目的;二是著作物的性质;三是所利用部分在全部著作物中所占的比例;四是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

  根据本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日常生活中,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很多,比如,为提高自己的外语水平而翻译他人的作品。为培养自己的技能而临摹他人的书法、绘画。为自我娱乐而歌唱、弹奏他人的音乐作品。为丰富自己的文化生活而转录录音带、录像带。由于个人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极为普遍,利用作品的范围又相当广泛,因此,要求每个人在每次使用他人作品时均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做到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第一,个人使用要付酬,很难执行;第二,个人使用还要著作权人许可,作品就难以被利用、被传播,创作活动本身也就失去意义了。因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把在某种情况下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读者可为个人使用而通过手抄或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复制单一作品或其中部分。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作者付酬而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满足个人需要。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作为著作权标的的著作物,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三)规定,为学术研究复制他人著作,专供自己使用者,经注明原著作的出处,不以侵害著作权论。供个人使用,不营利,就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不须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不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或者出处。

  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在本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对原作品进行引用,在文字作品中极为常见。比如,为对他人著作进行评论,而摘引一段原书的文字,在其他创作形式中,也有引用他人作品的情况。比如为介绍某人的书法、绘画,在电视片中播放他的几幅书法、绘画作品。由于引用他人作品,对某些作品的创作来说是必须的,不引用,新作中的某些问题就难以说清,甚至新作难以产生,因此,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对这种合理使用都有规定。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第三项规定,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引用)规定,在目的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1)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单独的著作;(2)在独立的语言著作中引用已发表的著作物的片段;(3)在独立的音乐著作物中引用已出版的音乐著作物的片段。意大利版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的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分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章节,但不得与该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在报道、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限于正当的范围。这种引用须明确表示作品的出处。匈牙利作者权法第十七条(一)规定,允许个人在指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的情况下,引用一部已出版的作品中的某些部分,只要引用的程度与使用引证的作品的特点和目的相称,而且引证忠实于原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二)规定,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释者,经注明原著作出处,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这些规定,可供人们研究引用他人作品的适度量时参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引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时事新闻是人们了解国家大事、世界大事的重要途径,为了全面报道发生在国内外的时事新闻,我们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节目几乎每天都要广播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工人日报、解放军报等报纸刊登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新闻内容。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为报道我国申办奥运会成功的消息,引用张艺谋摄制的申奥宣传片中的几个景头等。但怎样引用他人的作品才称得上是合理使用呢?著作权法在本条中规定了四个条件: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第四个条件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这一修改主要是要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取得一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是“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

  这种情形的合理使用也是国际通行之立法例。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通过摄影、电影、广播或者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对构成该事件的著作物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所闻的著作物,出于报道目的、在正当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并可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但应注明出处。匈牙利作者权法第十九条(一)规定:只要注明出处,允许复制包含事实和消息的通讯报道。允许使用公开会议和公开讲演的内容,但是出版讲演的汇编应取得作者同意。该条(2)规定:允许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在指明作者出处和作者姓名的情况下,复制有新闻价值的经济性和政治性文章,只要最先发表的这些文章来排除此类复制。第二十条(一)规定,在新闻纪录片中,以及在广播和电视新闻节目中,可以传播与时事有关的作品,其传播程度应与传播的场合相称,在此种使用的情况下,无须指出作者姓名。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的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为了防止滥用这项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将这种合理使用限制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著作权法修正案即将“社论、评论员文章”修改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这一修改更加完善和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将此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仅仅限制在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次修改著作权法还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增加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时事性文章,不得刊登、播放的内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一项对本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是:“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国外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时事的文章,除非明确保留转载权,其他报刊可以自由转载,电台可以自由广播,但应指明原报刊出版日期和刊号;文章署名的,还应指明作者姓名。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一)规定,单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道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并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众集会,是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因此,著作权法在本条中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有些时候,作者出于历史、政治或其他原因不愿将其讲话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刊登或者播放,那么,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就要尊重作者的意愿,不得刊登或播放。这一规定是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该公约第二条之二规定:“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这一规定也和国外其他国家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集会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说,可在报刊上自由转载或进行广播,但应指明出处、作者姓名、演说日期和地点。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1)规定,允许1.在报刊或其他以报道时事为主的新闻纸上复制和传播在公共集会或广播中发表的有关时事的讲演以及公开再现这类讲演。2.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国家、地区或宗教组织的公开磋商中发表的讲演。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学校的课堂教学是一种传授知识的活动;科学研究是在总结、吸取前人经验或者知识的基础上,用科学方法探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活动。这两项活动都离不开对知识的积累和探求。知识本身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积累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学习知识和创造知识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利用,限制这种利用,就会阻碍整个民族文化水平的提高,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及国际条约都把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少量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第三项规定,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在著作权法中用四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的复制。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试题的复制。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一)规定,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经注明原著作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我国著作权法也在本条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出版发行。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本项中所讲的“课堂教学”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考研辅导班、托福、GRE培训班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不属于“课堂教学”。第二,“少量复制”,一般说来,不应超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第三,翻译可以是已有作品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译多译少,根据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而定。第四,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目的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不能用于出版发行。第五,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很多,例如,立法机关为制定法律,复印或者摘编某些法学论文。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为办案需要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的需要复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军事机关为演习、作战复制地图等等。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为了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即是为了执行公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如果国家机关使用他人作品并非公务活动的需要,比如要出版一本《计划生育论文选编》的图书,那么就要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另外,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例如,某人民法院为审判的需要,只需复制著作权人汇编作品中的一篇文章就可以查清事实,就不能复制若干篇文章,否则就不是合理使用。为防止滥用这一规定,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也保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需要,著作权法修正案对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修改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对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国外有些国家也对这种合理使用作了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机关的诉讼程序的使用,允许制造或证人制造著作的单个复制物。法院及公安机关为司法及公安目的,可以复制或让人复制肖像。在与复制相同的条件下,允许将著作物传播、公开展览或公开再现。”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复制作品的情况很多,比如,图书馆复印、影印某些图书;档案馆将某些历史资料用缩微技术制成胶片存留;纪念馆将某人的手稿、日记摄制成照片展览;博物馆将某些历史照片翻拍后陈列;美术馆水印绘画作品等等。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复制他人作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属于合理使用:第一,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收藏着现代乃至古代各式作品,这些作品中,有的因年代久远已陈旧、破损,有的是绝版图书或仅有一份真迹。人类文明的发展要求我们很好地保存历代优秀的、有意义的作品。因此,著作权法将为保存或者陈列版本需要复制他人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能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国外著作权法也有这种规定,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公众以提供使用为目的的图书馆和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可以从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或其他资料复制著作物:(1)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著作物的部分复制品,并限于一人一份。(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提供因绝版或与此同类理由,而一般难于到手的图书馆的复制品。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图书馆可为读者个人使用或本馆服务业务,自由影印馆藏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免费表演,指非营业性的演出。比如,学校、企业等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党的生日等组织本校学生、教师或者企业职工进行的演出。免费演出主要是为了丰富和活跃基层的文化生活,表演者并没有因此获得收入,因此,免费表演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免费演出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没有发表,即使演出是免费的,也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免费向公众表演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第三,免费表演应当是既不能向公众(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由组织演出的单位付费给表演者费用,该演出虽然没有售票,但也不是免费表演。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免费表演,著作权法修正案在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免费表演”不包括某些文艺团体和演员为赞助大型体育比赛,为扶助残疾人等所进行的义务演出。因为义务演出要向公众收费,这些费用,既包括演员的演出费,也包括作品的使用费。义务演出只不过是演员把自己应得的演出费奉献给有关单位或个人,义演收入中还要拿出一部分向作者付酬,如经作者同意,也可奉献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关于表演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各国规定的不太一样。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者观众的费用(指不以任何名义收取提供或出示著作物的对价报酬)时,可以公开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发表的著作物。但是,该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向表演者或口述者付酬时,则不在此限。而美国规定,只有在宗教场合表演宗教性质的作品或者为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如聋哑人)表演他们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欣赏的作品才是合理使用,在其他情况下,即使是非商业性表演,也必须事先通知版权人或在版权局履行一定手续。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借鉴国外有关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作出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主要指设置在广场、街道、路口、公园、旅游风景点及建筑物上的绘画、雕塑,书法等。比如,人民英雄纪念碑的碑刻及四周的浮雕;北京工人体育场四周的人物雕像;音乐学院教学楼墙体上的壁画。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受二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比如不能拓印。

  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主要是因为这些陈列或者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公共及公益的性质,既然陈列或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就难免有人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如果让使用者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做不到。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自然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其他国家也有这种规定,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用其他任何方法临摹和复制陈列在自由参观的公开场所(不包括展览会和博物馆)的造型艺术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付作者酬金,但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引文出处,机械拓印的除外。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0多个少数民族。为了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的发展,可以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任何一种少数民族文字作品,而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法对这种翻译作了以下限制,第一,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翻译尚未发表的作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第三,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能将汉族文字作品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后,拿到国外传播。如要向国外出版发行,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翻译时应注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1990年著作权法对这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发展繁荣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需要,1990年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还是保留为好,但又不宜适用于外国人。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将本项合理使用的规定修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人是残疾人,只能凭借触摸阅读。帮助残疾人,使他们减少负担,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是广大作者的心愿。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俄罗斯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亦将此列为合理使用。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八)规定,用凸点字型为盲人出版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和不支付著作酬金而利用作品。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已发行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经政府许可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之机构,得录音已发行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以上十二方面的限制,同时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也适用上述有关限制。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出版者对某一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盲文出版社要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就可以不受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限制,可以不经出版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出版该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如果有人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是为了个人欣赏,就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也不必付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如果复制录音、录像带是为了课堂教学,比如舞蹈院校为传授舞蹈,复制某种舞蹈的录像带,就可以不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不必向其付酬,同时也可以不向表演者付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但如果个人为学习、研究和欣赏,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就可以不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也不必向其付酬。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一些国家规定,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材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以及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二款规定:根据前款的规定,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著作物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著作权人的同时,对本款规定的宗旨、著作物的种类与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数额及其他事项加以综合考虑,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该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第三款规定: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定。第四款规定: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与第一款中规定的教科书有关的教师辅导书(限于与该教科书的发行有关的范围)。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1)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音乐著作、单独的美术著作或单独的摄影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的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物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的,允许复制和发行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2)第(1)款适用于为一般学校音乐教学而使用音乐著作的汇编物,音乐学校除外。(3)只有将使用第(1)款权利的意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著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通知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并且自信发出两个星期以后才得开始复制。专有用益权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不明确的,可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4)对于复制和发行应付给著作人适当的报酬。(5)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愿继续使用著作并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的,著作人可禁止复制与发行。

  考虑到教育事业是关系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在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本条,即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第二,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三,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第四,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本章共五条,对使用他人作品与转让著作权的原则,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以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内容作了规定。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专有,具有专属性。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属于财产权或经济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是可以流转的。流转的方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利的许可使用,另一种是权利的转让。发表权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或兼具二者的特征,目前还有不同的看法。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一般是通过合同实现的。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是实现著作权中财产权利流转的手段,因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都有所规定。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三章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越来越普遍,面对这一实际情况,著作权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著作权权利转让的内容,本章根据这一修改,增加规定了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将第三章章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修改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新规定。

  一、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许可使用其作品,要根据对作品的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性质、付酬的多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来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图书出版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而演唱某一首歌,则可以取得词、曲作者的口头承诺。使用的地域范围宽、期限长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地域范围窄、期限短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报酬较高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报酬较低或者能即时清结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使用许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较为慎重,内容也比较完备,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使用,则比较简便。但无论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其基本精神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擅自使用。

  当然,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从满足社会的文化需要和发展科学技术出发,不可能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时时事事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本条规定“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这里规定的不经许可,主要指的是本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法释义的其他章节已经阐述,本条兹不赘述。

  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全面地约定合同内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订立的合同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利于正确、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

  本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实践中,根据使用人的不同需要,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意愿,许可使用的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不一样的。如出版者使用他人地图希望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复制权、发行权;使用剧本的人希望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表演权或者是广播权、摄制权。许可使用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者前提。如果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权利种类不明确,其他内容订得再好,该合同仍然形同废纸。因此,当事人在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应当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约定的清楚、明白,准确无误。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这里专有的含义是指独占的和排他的,非专有的含义是指非独占的和非排他的。专有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只授权某人使用其作品,从而该使用人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不得将该作品在授权使用期限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例如,图书出版者与作者约定,享有该作者某一作品十年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在这十年的期限内,出版部门有权禁止他人出版该作品。非专有使用权是在一定期限内著作权人授权某人使用作品后,还可以将该作品再授权第三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就属于非专有使用权。例如,画家将自己的画交由某画廊展览,合同规定画家可以随时将画取回或者换到别处画廊展览,该画廊并不享有专有展览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由著作权人同使用作品的人在合同中约定。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使用作品地域、对象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问题。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将这一内容规定为“许可使用的范围”,而许可使用的范围主要是指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故著作权法修正案将这一内容修改为“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明确约定清楚这一内容。

  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一般表示为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表示为从订立合同的时间起到某年某月某日为止。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定支付报酬的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标准和付酬办法有联系,也有区别。付酬标准一般是确定付酬多少的问题,付酬办法一般是确定怎样付酬的问题。比如,出版图书,每千字多少元属于付酬标准,是预付还是出版之后再付,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付酬,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则属于付酬办法。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向图书出版社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图书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社应当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是指除以上条款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例如,使用作品的人和著作权人双方一致认为,对使用作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样规定较为灵活,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本条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一、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有偿地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的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只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转让未作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为适应这一变化,满足著作权人的多种需求,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法律许可转让的著作权。这一修改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外多数国家的规定。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的全部或一部可以转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转让这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著作权转让书面合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他人获得某一作品的某些著作权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要明确授权;第二,要将著作权人转让给他人的著作权用文字确定下来,即要签订权利转让书面合同。著作权的权利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是由于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复杂,涉及转让的权利种类与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的方式与范围、权利的归属、转让费的支付以及转让的有效期等内容,因此,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面合同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履行合同、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对著作权转让合同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日本在其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中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必须在文化厅著作权登录簿上登记,否则对第三方无效。

  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名称是指上述智力创作成果的称谓。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例如,作家金庸要转让其作品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他要将所有作品的翻译权全部转让,转让翻译权一般只是转让某一部作品的翻译权。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著作权权利有许多种,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某一著作权人具体要转让哪一个或哪几个权利,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转让权利的地域范围,一般是指著作权人转让某一作品的某一种权利适用的地区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享有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的权利,在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问题,应当在转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受让人行使其所获得的权利。

  (三)转让价金

  转让价金,是权利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获得的转让费用,受让人获得、使用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所应当支付的代价。价金是著作权作为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也是著作权作为商品或者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进行等价交换的结果。由于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耗费的劳动、使用的资金、运用的知识、信息、经验、技能和创作的方法等方面的不同,以及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同,著作权权利的转让价金是不确定的,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权利转让的具体情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权利能否顺利的转让,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权利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权利人交付转让价金,应当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承担继续向著作权人支付转让价金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因此,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后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经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是指除以上条款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例如,转让著作权的权利人与受让人双方一致认为,对权利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样规定较为灵活,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好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在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归属于谁的规定。

  本条是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出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归属,这次增加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归属。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才取得何种使用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使用他人作品的人需要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能行使。例如,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作者所著的小说,由某图书出版社出版,在合同中未明确该图书出版后,出版社享有对小说的翻译权,该出版社就不得行使小说的翻译权,如果出版社希望自己有权决定该小说的翻译事项,就得经该小说的作者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订立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是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权利,他人获得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惟一方式,也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例如,剧本的著作权人只转让了该剧本的摄制权,则受让人只取得了摄制权。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上所说,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将该剧本的广播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不得以广播的形式将该剧本播放,否则就侵犯了剧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要获得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必须再与著作权人协商,明确订立权利转让合同,才能获得该项权利。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如合理使用),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依照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要么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要么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往往有一个幅度,那么,当事人就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如《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著作稿:每千字10元至30元。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那么,当事人就根据这一规定,确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是每千字35元。目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一系列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时,可以参照这些规定。二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怎么办?对此著作权法在本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著作权法不必要也难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因此,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当事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有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付酬标准,一般来说,应当依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为据。此外,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基本上是原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仅针对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本条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在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时划分一条界线,哪些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时不能越权。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严格区分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完全等同于邻接权。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本章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Copyright,最初的含义应是许可或禁止他人翻版复印的权利。无论是南宋《东都事略》中“不许复版”的声明,或是16世纪西方王室为印刷出版商颁发的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出版书籍的特许令,法律制度保护的仅是印刷商的翻印专有权。1706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法令》首次明确了作者与印刷出版商各自的权利--印刷出版商依法对其印刷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发售的权利;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尚未印制的作品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权利。自此,法律制度保护的重心从出版管理移至作者的各项权利。毕竟,作者权利是著作权制度中其他权利的源头,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宗旨。除去印刷出版商的权利外,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在当时均未受保护,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的17至18世纪,其他各项邻接权的存在及保护缺乏技术基础。但随录音录像及无线电广播技术的产生及不断发展,传播作品的方式不限于出版或是现场表演,其传播途径更加复杂,如何保护为传播作品而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的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提到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这即是邻接权制度的由来。

  总的来说,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虽然源于著作权,但也有其独立性。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造,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侧重保护的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著作权主体多是自然人作者,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它们通常是法人;此外,除去财产权利外,著作权还有极强的人身权的性质,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常只侧重保护经济利益,一般不具人身性(表演者享有的两项人身权除外);最后一点,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期一般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

  由于著作权权利的衍生性,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作品著作权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的出版者、将作品公开再现的表演者、表演的录制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者、广播组织等等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不同的作品传播者、使用者还需承担不同的义务,这也正是本章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来说,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本法的特别规定外,对作品的使用或传播应贯彻层层授权、层层付酬的原则。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图书出版者对人类文明的传承有着巨大的贡献--印刷术的发明和出版者的劳动使得“天下书籍随广”。正由于此,历史上首先得到统治者承认和保护的是出版者而非作者。图书出版者为了出版图书,往往“所费甚多”,他们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和劳动固然应受保护,但图书出版者毕竟不是人类文明的创造者,作者的智力劳动及创作积极性更应得到保护和鼓励。因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是文明的动力,作者权利才是著作权法中各项权利的源头。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一方面将1990年著作权法法定授予图书出版者不超过十年的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删去,图书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由著作权人同其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另一方面,在法律中明确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未作修改。

  一、图书出版的概念及图书出版合同的当事人

  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同表演、广播等利用作品的方式(以有形至无形)不同,它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完成的是从有形到有形的循环。本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人各项权利的规定中并未单列“出版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它所包含的内容完全可被第十条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涵盖。

  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原始主体(作者)和继受主体(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通过授权转让获得作品财产权利的其他人),也即是本法第二条及第十一条涵盖的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及所有适格的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同时,由于创作作品非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著作权人不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但本条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属法律行为,若著作权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行订立。

  二、图书出版合同的性质

  图书出版合同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正如前文所述,具有出版资格的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 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

  三、图书出版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内容

  图书出版合同应采书面形式,这点有别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明文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对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并参照国家版权局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一般来说,图书出版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1.著作权人向出版者交付的稿件的种类和名称。作品的种类应注明是文字作品中的小说、美术作品中的书法还是图形作品中的那一类作品等,例如,是图形作品中的地图或者示意图,并应注明作品的名称,如地图或示意图的名称,文字作品中的小说或者科学论文的名称。

  2.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人,著作权人对提供的作品是否有完整合法的权利,著作权人是否需提供作品不侵犯他人版权的担保,图书出版者是否具有合法的出版经营资格,是否需提供按商定条件支付报酬及出书的担保。

  3.作品是否已经出版;如果作品以前出版过,应该注明过去出版的时间;是否对作品作过修改以及作了哪方面的修改。

  4.著作权人向出版者让与的是否是专有出版权,即权利种类,包括所授权利是否有独占性,是否包括电子出版物的形式,作者是否许可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其他使用权,如改编、翻译等权利。

  5.若著作权人授予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则需约定权利的期限。当然专有出版权不再受1990年著作权法不得超过十年的限制。

  6.图书出版发行的地域范围,例如是否包括作品的海外版等问题。

  7.交稿日期、出版日期。

  8.商定的版本以及每版的最高最低印数。

  9 .样书(即作者无需支付报酬而得的赠书)册数。

  10.著作权人的报酬,采用稿费制或抽取版税制,付酬的时间及期限。

  11.何种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一般发生在以下情况:(l)作者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稿件;(2)作者拒绝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修改的义务;(3)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4)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再版、或者图书脱销后拒绝重印、再版的;(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6)图书依法被禁止出版;(7)其他可以终止合同的条件。比如,稿件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显然不符;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满等。

  12.在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13.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仲裁地如何确定等法律适用条款。

  14.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件。比如,是否同意由著作权人或双方同意的第三人检查图书出版的情况及销售账目;给付样书的册数;可以延长期限的条件等。除上述内容外,图书出版合同还应当写明出版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著作权人的姓名(或作者的笔名)、住所地等问题。

  图书出版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是著作权人的报酬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可以约定支付给著作权人的报酬,目前通行的形式大体分两种--稿酬和版税。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解释,稿酬一般分为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书刊基本稿酬的计算公式是:每千字稿酬额×全书千字数。印数稿酬一般按千册计算,每千册约付基本稿酬的0.8%。稿酬一般在作品交付出版时便付清,它与出版的图书的定价无关,也不受作品实际销量的影响。

  版税制,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作品销售所得的一种计酬方式。在著作权人要求的情况下,版税也可在交付作品时支付,但是它往往是部分预支。版税的最终数额取决于作品的实际出售结果。出版文字作品的版税称出版版税,它的计算方法分两种:一种是 出版物定价(或零售价)×出版物销售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另一种是出版物定价×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第一种计算方法,其版税结算又可分为一次支付、二次支付和三次支付三种。一次支付,即双方商定一个时间内由使用方一次付清。一般在使用方取得书稿或者出版物出版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二次支付,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版税的30%-50%,在使用方取得书稿或出版物出版后的3个月内结清。三次支付,一般是在签订协议时,先预付30%,当使用方取得书稿时再支付30%,其余版税在出版物出版后3个月内付清。第二种计算方法,版税一般分为预付版税和实际销售后结算两部分。在出版合同中一般规定每年结算一至二次。版税制中的版税率由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协商确定。它取决于作品的性质、版次、畅销度以及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种因素。从目前的国际惯例来看,出版版税率一般在5%-20%之间。在著作权涉外贸易中版税制应用较广。

  四、图书出版中的其他问题

  1.作者主动给图书出版者投稿的作品出版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作了专门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6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6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实施条例要求图书出版者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2.著作权人自费出版的问题。1991年实行的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自费出版并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不能构成本法二十九条所指的图书出版合同。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认为作者出资合同不构成出版合同。在作者承担出版费用的情况下,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向出版者支付商定的酬金,由出版者按照合同规定的形式和表达方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品并负责出版和发行。该类合同属于契约关系、习惯和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及后条款范围内的提供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 本条是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变动较大。

  一、修改内容

  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

  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可就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否是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作出约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图书出版者同著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若著作权人未声明让与的是专有使用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可主张对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却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显然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目的是保护出版者的权利,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权利,法律又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侧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著作权人决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专有出版权的由来

  图书出版者是否应当享有法定专有出版权,这个问题曾引起过非常激烈的争论,各国立法也不统一。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做硬性规定;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者在出版范围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可作为出版合同的标的。如无相反约定,授予的权利推定为专有权利。一边是作者权利,一边是作品传播者--图书出版者的利益,法律该如何平衡呢?我们先考察一下专有出版权的历史及作用 。

  专有出版权先于著作权法产生。1507年德国人谷登堡发明了铅锡锑合金的活字,它比中国毕升发明的粘土活字晚了400年,但由于谷登堡的活字非常耐用,所以大大推动了欧洲印刷术的发展。新印刷术的采用,翻印他人已出版的图书的现象越来越多,这样就影响了原印刷商的预期销售。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需要用法律手段来制止,于是各国出版商和印刷商便从本国君主那里获得了出版某些图书的专有权。到18世纪的1709年,英国安娜女王制定了安娜女王法,把保护的重心由图书出版者转到了作者,它规定:“凡已著成而未印刷出版之图书,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著作人及受让人得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之独占权。”安娜女王法首先确认了作者的地位,是近代版权(著作权)制度的起源。 在安娜女王法之前,出版商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版业的发展愈加迅速,随着新科技的发展,用照相和激光排版代替了铅字排版的繁重劳动,也使出版业竞争更加激烈,像盗版这种不正当竞争屡禁不绝。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许可的出版者,大量投资,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一旦他们出版了一本好书,其他人又有利可图,采用先进方法很快可以将盗版图书投放市场,这样无疑会对原出版者造成损害。所以,专有出版权在现代社会对出版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图书出版者毕竟不是人类文明的创造者,只有作者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动力。作者权利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权利,是一切相关权利的源头,尤其在作者群体大多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相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出版商来说,著作权人的谈判能力较弱,因此,法律不宜排除著作权人的意志自由,是否让予图书出版者独占性的专有出版权,应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作干涉。

  三、专有出版权的概念及权利内容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上几点:

  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

  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

  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其他出版者可否出版已出版的图书中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也可以另行出版。但是,这种出版权属于可以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不属于任何一家出版社,包括对整体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其次,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权利制约:第一,如果是合作作品、汇编作品等,要受到整体作品著作权的制约。第二,受整体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例如。在整体作品即将出版或刚刚出版时即将其中重要部分分别出版,就会侵害整体作品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对单独使用部分的出版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四、专有出版权的取得和消灭

  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 。若著作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 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 第四,其他,如图书出版社终止合同等事项。

  五、专有出版权的期限

  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世界各国基本有两种作法:一是从出版之日起算,二是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在交付作品、出版期限以及图书的重印、再版等问题上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版合同中图书出版者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

  图书出版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著作权人及图书出版者均应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义务。

  首先,著作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按期交付作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到作品的现状,特别是还没有进行创作或创作未完成的作品,对于这种约稿合同要留出足够的创作时间。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应依作品原件,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及正规出版惯例复制和发行作品。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出版图书。出版质量一般是指印刷质量和版本种类,包括精装本、平装本、袖珍本等。

  需要指出的是图书出版者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否则将构成对作者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当然图书出版者为保证书籍质量,对未达出版水平的作品可要求作者修改,直至达到出版水平。图书出版合同中可以约定作品经过修改仍达不到出版水平时的处理条款,包括是否可终止合同等,最大程度的减低纠纷发生时的诉讼及其他经济成本。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人交付给图书出版者的原稿仍属著作权人的财产,图书出版者在排版印刷工作完成后,应将作品原稿归还著作权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关于出版期限的问题,本法未作明确规定,仅是规定图书出版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排除适用的准法定出版期限。出版者负有下列义务:(1)在接受著作权人交付的必要原稿及其他原物或与此相应的物品之日起6个月内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2)按照惯例继续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以上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的除外。对于本法未规定的出版期限及出版质量,应由图书出版者及著作权人协商决定,在出版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而导致纠纷的情况下,宜参照正规的出版惯例解决。

  二、图书重印、再版及图书脱销时出版者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

  图书需要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所谓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所谓再版,又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著作权人有权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间,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或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例如,图书出版者认为该作品的再次印刷不具有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拒绝著作权人重印、再版的要求,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合同。所谓图书的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 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的脱销。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规定了报社、期刊社与著作权人就作品发表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报纸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问题。

  为使法律条文的用语更加规范准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条文的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本法涉及的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如月刊、季刊、半年刊、不定期刊等。

  一、报社、期刊社与向其投稿的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报纸、期刊是定期出版的刊物,稿件来源除了一部分是约稿外,大多是著作权人向其投稿,由于报社、期刊社众多,难免会遇到一稿多投的问题。有观点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赞成一稿多投,认为这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为作品的发表提供更多的机会,也会对报社、期刊社起到激励作用。反对者认为,一稿多投给刊物的出版发行带来困难。法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及报社、期刊社的利益,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投稿的,报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报社。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此意义上讲,法律虽然在一定期间上禁止一稿多投,但并未赋予报刊社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或登载权,实践中,许多报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发表声明对本刊发表的作品一律拥有专有出版权,此类声明若未经作者授权则是无效的。

  二、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报刊转载或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一种主要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根据本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本款所指的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其结果应该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根据同条第一款,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为何著作权法赋予报刊社以转载、摘编权而排除其对刊登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呢?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某项或多项专有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让予或授权给某报刊社,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报刊社对此作品的出版或登载行为并非本款所指的法定许可的转载。我们知道转载报纸多为日报,期刊多为半月刊、月刊、双月刊。报刊社同图书出版者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报刊出版周期短。日报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而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要以年为单位计算,畅销书也要几个月。第二,报刊在短周期后再投入市场的是内容不同的报刊,而图书在长周期后重版或再版的是同一图书。因为周期长,盗版复制品可从容进入市场,影响已出版图书的销售和妨碍其重版、再版,所以图书出版者需要专有出版权保护其利益。报刊的周期短,且再问世的是另一内容的报刊,所以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既不能对这些报刊的销售有多大影响,也不会妨碍下一期报刊的发行。所以,对图书出版者是至关重要的专有出版权,却不是报刊所必需。

  著作权法不但没有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刊载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这一规定是为了公众利益制定的,它可以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虽然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但从逻辑上分析,报刊的转载只要支付了合理报酬,应该说并不悖于作者的合法利益,因为作品业已发表,以新的形式进一步传播一般并不违背作者的意志。著作权人如欲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例如只愿在特定报纸而不愿在其他刊物上刊登其作品,或者在登载后发现有问题而不愿转载的,应在发表作品时作出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八条)。由于法律允许作者通过声明保留权利,排除有关限制,故有人称之为“准法定许可”。还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而发表声明“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若非经著作权人授权应当是无效的。

  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付酬问题,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应按这些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遇著作权人或者其地址不明,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机构(《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即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在报刊转载、摘编问题上还应注意两点:其一是报刊社刊登演绎作品时,除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外,还应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因为是对原作品的间接使用。刊登、摘编了剽窃、抄袭的作品等侵权作品,报刊不负责任,但明知其为侵权作品而刊登、摘编的除外。其二应当将报刊社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中的合理使用区别开来。报纸、期刊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及报纸、期刊刊登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皆属合理使用,报刊社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 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修改作品的规定。

  图书出版社因出版时间比较充裕,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要以年为单位计算,畅销书也要几个月,并且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编辑人员对作品无论是文字性删改,还是作实质性修改,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如报刊出版周期日报一般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实践中的问题是期刊社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比如,在稿件交付排版后发现因版面所限要减少篇幅,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授予报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权--“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需明确的是此修改权仅限于文字性,因为内容的修改涉及“文责自负”的问题,并且,期刊社在决定采用稿件时也应对内容作过审查,如必须对内容进行修改则应在交付排版前与著作权人协商。

  无论是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非经作者许可的文字性修改权或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授权后享有的作品修改权,权利均源自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部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者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其权利内容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或者增删自己的作品。在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自己作品的权利范围方面,许多国家都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英国版权法第八十条也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的不合理改动。因此,无论是图书出版者或是报社、期刊社均应尽到充分尊重作者人身权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著作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极为复杂微妙的民事权利就在于它自身的衍生性。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一项权利又可产生新的权利,派生相绕,息息相关。图书出版者出版一部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毫无疑问,但当原作品被改编或翻译或注释或整理或汇编而成为一部演绎作品时,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此部演绎作品时就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演绎者经原作作者许可后,在不变动原作基本思想的情况下再度创作出的演绎作品,其中固然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但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者再度创作的体现,因此,图书出版者如果认为已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就可以不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那么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用他人改编、汇编、翻译等演绎作品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由于原作著作权人同演绎者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应当同原作著作权人及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订立合同,但著作权另有规定或著作权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

  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为了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其能够制止他人,特别是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本条第二款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三、版式设计权的性质

  为了界定版式设计权的性质,有必要将其与出版者可能享有的其他几类权利作一下比较。

  首先,图书出版者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专有出版权同版式设计权截然不同。专有出版权是直接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的,它不能独立于作品而存在;而版式设计权有其独立的客体,因而能够自立存续。即便相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也仍然继续存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版式设计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另外,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主体只限于图书出版者,而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

  其次,版式设计同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特定版本保护权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版权有明显的差别。制版权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特有的一种权利。经1992年6月修订后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保留了旧法对制版权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10年。”

  制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保护的主体都是出版者,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以下区别:首先,前者只涉及未受或者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后者则涉及所有的作品;其次,前者只包括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且限于首次发行这些作品的出版者,而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再次,前者经注册才产生而后者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最后,前者的权利仅仅是“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而版式设计权则是“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不仅限于以印刷或类似方式的复制。

  四、装帧设计

  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在立法部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出版部门的同志认为装帧设计包括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没有争议,但封面设计的问题比较复杂。封面设计包括封一至封四,有些同志认为封面设计(大多数是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属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其权利人是封面设计者而非出版者。也有同志认为,装帧设计中的封面设计具有附属性,离不开作品,大多数封面设计是出版社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的,这些封面设计一般与书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果委托的出版社不需要该封面设计,该封面设计就没有多大价值,并且从实际情况看,一般出版社向设计者支付报酬后,设计者也不再关心封面设计的用途,而出版社则很关心封面设计权利,因此,对封面设计专有权应当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另外一些同志认为实践中,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主要看合同的约定,出版社与设计者约定出版社买断用于图书出版的封面设计权利的,该权利由出版社享有;但封面设计者将封面设计用于其他方面的,权利仍由设计者享有,例如设计者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封面设计编辑成集子,出版社无权干涉。还有同志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一是封面设计是由出版社的员工作为工作任务完成或者由出版社组织员工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应当依据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的规定来确定。另一种情况是封面设计由出版社外的人员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应当依据与封面设计者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合同没有规定的权利由封面设计者享有。

  第二节 表演

  对表演者的保护始于德国,它作为早期邻接权的主要内容,其发展同录音录像以及无线电广播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在表演者受到保护的各项权利中,无论是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的权利,或是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现场表演公开传送的权利,或是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录制其表演的权利等,其权利的前提都离不开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的录音录像技术。

  许多国家的早期版权法都未规定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因为版权侵权的发生,大多以被保护的权利标的能够被复制为前提,版权保护的最初含义“禁止翻版复印”的意义也在于此。在录制技术尚未发展的情况下,除去表演者的一些精神权利外,很难构成对现场表演的侵权。因为演员在舞台上演出,观众必须亲临现场,必须付费才可观看。无线电、录音录像技术发明之后,演员的表演就可以录音的形式通过广播或录制在唱片上、电影上、录像带上广泛传播并大量复制发行,观众不必亲临剧院便可以很方便地欣赏表演者的表演。观众不亲临表演现场,演员不能获得面对面的观众,票房收入就会大大下降,这就使表演者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他们面临着同行与唱片、广播、电视、电影的竞争、收入减少和失业的威胁。同时这种情形也损害了剧院的利益。这种情况曾一度使表演者从业人员大大减少,使表演作为文化事业的一种走向衰落。演员和剧院强烈要求制定法律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对于表演业日益衰落的情形也不能熟视无睹,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呼声使各国的版权立法相继作出相应改动,赋予表演者相应的权利。

  在世界上,最早给予表演者保护的是德国,1910年,德国在其《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中,把表演者视为原作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英国1925年颁布了《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该法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录制戏剧和音乐表演者的表演,否则应立即予以赔偿。此法1958年又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将表演制成唱片、拍成电影或为商业目的复制出租此类唱片和影片或故意向公众广播他们的表演实况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美国版权法中未明文保护表演者权,主要原因在于它的版权保护传统--雇主可直接享有其雇员创作成果的全部版权,表演者又大都在雇佣关系中属雇员,因此,其版权法中并未体现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规定。

  同一时期,还有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等在版权法中增加对表演者的保护,但就世界大多数国家而言,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表演者在版权法中是不给予保护的。

  国际上,1928年在罗马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一些国家曾提出要求各国政府立法制定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条款,但未能达成协议。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大会再次提请各国政府研究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问题。1961年,伯尔尼公约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举行专家会议,提出并通过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此公约1965年5月18日生效。该公约规定在如下几个方面对表演者给予保护:1.未经表演者同意,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实况(但是如果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录音、录像,则不在此限);2.未经表演者同意,录制他们未曾被录制过的表演实况;3.未经表演者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实况的录音或录音和录像(但《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1961年以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始对表演者权利给予保护。但保护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多数放在版权法中,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有的国家单独立法,如英国保护表演权的法律是1925年制定、1958年修订的《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保护表演者权的问题提出的更晚。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1928年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颁布修订过著作权法,但法中都没涉及表演者权利的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作了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伯尔尼公约尤其是1994年世贸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将表演者的权利由原来的四项扩至六项,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水平,不仅权利内容更为丰富,并且增加了对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略有改动。

  一、表演的概念

  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在表演的概念上,各国立法例不同,如巴西版权法将足球比赛、田径比赛均视为表演,法国1985年版权法则将除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之外的杂耍、马戏、木偶戏等皆视为表演。一般情况下,表演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再现,被表演的作品既可是尚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本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即兴演讲或者即兴舞蹈可视为作品和表演同时发生,表演者即是作者,在此类情况下的表演仍是对作品的再现)。此外,根据本法第三条新增加的规定,杂技艺术也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杂技艺术的表演可视为表演者(杂技演员)对杂技艺术造型设计者作品的表演,除此之外的魔术、武术、体操表演者的“表演”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二、表演者的概念

  正如各国版权法对表演概念的分歧,在表演者的外延上各国立法也不统一。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巴西版权法将运动员比赛活动列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但表演者往往由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承担,真正直接参加“表演”的运动员往往只享有获酬权。禁止或许可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比赛的权利由运动员组织享有。

  由此引起了表演者是否可由法人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类似于法人能否成为作品作者的争论。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自然在承认表演者的主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问题上不存在障碍--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及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表演者及演出组织者的义务

  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这种关系因以下原因发生:一是表演者自己组织营业性演出,由表演者(主要是演出单位,如中央歌剧院租剧场演出)在剧场、演出单位、个人之间分配收入。二是音像制作者、演出组织者(如某机关、团体组织会演)、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演出。前者可称为由表演者分配收入的表演,后者可称为非表演者负责分配的表演。前一种表演,由表演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向其付酬,后一种表演,由演出组织者请求许可和付酬。

  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表演作品的发表与否,表演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条第一款中虽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尊重和保护那些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创造、传播精神产品的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是使用他人的劳动,应当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除去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财产权上的义务外,还需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表演中忠实地再现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为了演出的需要,如果要修改作品,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但仅有文字变动的应当例外。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相对1990年著作权法有了较大改动,不仅权利内容更为丰富,行文上也较为准确,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要求。

  一、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即使剧本将演员的动作细节、语调高低皆给出明确的标识,受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也不是剧目,而是演员的表演。在这个问题上曾有个误区,认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带、录像带等将表演固定下来的音像载体,实际那是音像制作者权的客体。录制者权是处于作者权及表演者权下位的另一种权利,音像制作者录制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如唱片公司录制唱片发行必须取得词曲作者以及歌唱演员的许可。

  二、表演者权利的性质

  表演者的权利并不是指表演者作为演出行业的公民一般地应享有的权利,比如表演者的工资收入、门票收入分配等等,而是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因此,这里所讲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表演者权利在版权理论上称作邻接权。为什么叫邻接权呢?这是相对于小说、剧本等原作作品作者的版权而言的。表演者是作品的传播者,是传播别人的作品而不是创作作品。由于是传播作品,是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演出,其表演与他人作品不可分离,因此,首先应尊重作品作者的权利,不能侵犯原作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表演者在表演一部作品时不是简单机械地将它公之于众,而是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表演的过程是个再创造的过程,富有艺术创造性地表现作品,可能使一个本无声名的作品由于搬上舞台而成为名作,表演艺术家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一个歌曲写得再好,歌唱家不演唱或不把它唱好,就不可能为公众所喜闻,不能满足大众的耳娱。表演者的劳动需要得到肯定,需要在法律上赋予权利,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是其享受权利的基础。表演者的这种权利由于是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与原作作者权利不同,但又与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很接近,因此,称作邻接权。顾名思义,它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与小说、散文、剧本作者的权利相比较而言,邻接权(同时包括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是一种由著作新产生的知识产权,与版权接近,但又不同于传统的版权,鉴于两者性质上的密切关系可以归入著作权法。因此,邻接权并不单独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列在著作权法之旁,而是列在著作权法之中。

  三、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首先,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其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以上两项权利的内容都属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范围。给予表演者精神权利与给予作者的精神权利道理相同,因为表演者塑造的形象也是表演者人格和风格的体现,表演者应当有表明其身份防止他人歪曲其形象的权利。大陆法系立法大多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艺术表演者有权禁止歪曲和损害其表演而危及其声誉和荣誉的行为;意大利著作权法也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可能有损其尊严或声誉的播放或复制,主演者有权要求在播放其演出时播出、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音像制品上清晰载明其姓名;法国亦有此类规定;德国规定了表演的完整性权;意大利、法国还规定了署名权。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表演者的两种精神权利。一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权利的基础。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现场表演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载明其姓名,表明其身份,当然,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自己的名字。二是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维护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比如,表演者摄制的电影或电视片,其他任何人不得作歪曲性改编,使其失去原有的表演风格和表演形象。表演者录制的唱片,他人也不得作改变声音形象使其失去原有风格的篡改。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主要指歪曲形象本身,例如用特技丑化形象,在不恰当的地方使用形象,如将其演员演出的英雄形象用于出售某种特殊商品的广告上,改变了其形象的意义。在文学评论中对某演员的演技、戏路子进行评论,如果被评论的主体是表演者本人(实际生活中的人而非被表演的对象),则不属于歪曲表演形象;如果有诬陷、攻击等行为,则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而不是歪曲表演形象,被诬陷的演员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对评论人提起侵权之诉,这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的规定,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作了修改,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已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一致。

  和1990年著作权法比较,本项增加了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也即是表演的传播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明确了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第二条对“向公众传播”的含义作了解释--“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本项中的现场直播指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例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中的演唱传送到音乐厅外的现场,使不在现场的公众感受到现场的表演即属公开传送的行为。无论是现场直播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被许可人在取得表演者授权后还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够以此种方式传播表演,否则即是对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仅是禁止权而非完整的许可权,表演者仅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现场表演向公众广播或传播的行为,但并不享有许可他人广播或传播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就表演者的两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外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外国版权法在规定表演者权利时,一般都正面写权利,但同时予以限制,比如写:“在不妨害作者权利的前提下”或对表演者权利的解释为“不得损害版权人的权利”等,德国著作权法的条文写得更准确,比如上面引过的“只有经艺术表演者许可才可以通过电台播送其表演”,其逻辑关系是,只有“经许可才可以”,但不是经许可就可以,还必须取得作者的授权才可以。本法的表述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不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被许可人虽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项财产权利体现在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对表演的使用主要是将表演固定、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或任何以音像载体固定表演的声音和画面的分别使用。同1990年著作权法相比,本次立法删除了原条文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依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他人可不经表演者许可而将其表演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并且原法未赋予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因此,即使录制者以营利为目的将表演者的表演录制固定在音像载体上而去复制发行,表演者也仅能对录制这一行为要求报酬,对制品复制发行的行为表演者没有任何权利。在另一种情况下,若某人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将某歌唱家的演唱录制在空白带上(在这一环节中,演唱者对录制行为无任何权利),随后,此人将录制的磁带拿去唱片公司,经唱片公司制作后复制发行,此时表演者对这一行为不享有任何禁止权,也未得到任何报酬。这对保护表演者的权利,尊重其劳动成果极为不利,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有两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播放权和录制权(应当注意的是表演者这两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播放权和录制权,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使表演者的两项基本财产权利更加完整,同时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并且与本法第十条中赋予作品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对应,赋予表演者此类邻接权人以网络传播权。当然此项权利决不等同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表演者的播放权及录制权一样,它仅是一项禁止权而非许可权。再次强调表演者享有的是禁止权而非完整许可权的原因在于,原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中赋予表演者以完整的许可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此种权利原则上是独立的,一般而言是不受限制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广播或制作录音录像,不需要经作者许可。而本法对此作了限制,表演者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也授权的前提下才能使录像制作者获得一个完整的录像权。德国、日本等国著作权法条文虽然也明文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转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但均以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为基础。表演者行使这两项权利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先取得作品作者的授权。换句话说,必须作者和表演者同时授权,他人才能录音录像和制作节目。因此,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播放或录音录像,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广播、录音录像。本法的这一规定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各国立法相一致,也符合版权法的原则。

  四、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问题

  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或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法律均未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所谓二次使用,即利用录像录音设备再现其表演,也即所谓的机械表演问题。表演者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录制品播映其表演,也不能主张报酬。

  机械表演是相对于演员的现场表演而言的,现场表演(亦称活表演)指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或演奏作品;机械表演则是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最初仅限于现场表演,无线电广播及录音录像技术发展起来以后,就产生了将录制的表演公开传播的情况,因此,各国版权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对表演的界定不再局限于现场表演。将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除外)也被视为对作品的公开表演,必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赋予了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因为建立了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承认和保护作者及其他版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给予作者机械表演权也是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以上第一项权利指的是现场表演,第二项权利指的是机械表演。作者享有机械表演权没有疑问,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作品的传播上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进行了大量投资,对于机械表演,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权利呢?

  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者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者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或者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因此,罗马公约给予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机械表演权,具体来说是获酬权。但是此项规定并非强制性义务,罗马公约第十六条又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声明不执行该第十二条的规定。

  虽然罗马公约规定成员国可就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留,但世界许多国家还是承认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在机械表演中的权利,一般给予获酬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通过音像载体或电台播送可公开感知艺术表演人的表演,应向其支付适当报酬。”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已出版的录有艺术表演人表演的音响载体被用来公开再现该项表演的,音响载体制作人拥有适当分享艺术表演人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经允许录制到音像载体上的表演如果已出版,电台可不经表演人许可而播放,但要支付适当报酬)和第七十七条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如果一家德国餐厅在客人用餐时播放流行乐,那么餐厅除了向曲作者(包括词作者)付酬外,还应向演唱者和唱片录制者支付报酬。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通过播放摄制电影、电视和在公开舞会或任何公共场所营利性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有要求报酬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戏剧、文学和音乐作品的表演者,不论所演作品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除表演报酬外,有权对用任何方式播放或传送其表演,或将其表演录制或复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制品上的人要求合理报酬。表演者专为上述播放、传送、录制而表演并获得报酬的,不享有上述要求报酬的权利。”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经商业性出版的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同意,可公开表演唱片、无线电播放唱片或电缆公开传播唱片,但须支付报酬。”但本法并未赋予表演者以机械表演权,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的播放既无许可权也无获酬权。

  五、表演者权利同音像制作者权利的差异

  同表演者权利密切相联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因为表演者权利的产生源于录制技术的发展,只有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才谈得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属邻接权人,二者权利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很多差异。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只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法律并未赋予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种的出租权。毫无疑问,以上两类主体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原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没有专门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规定表演者人身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其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以上规定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致。

  一、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永久保护

  对作者的人身权,著作权法规定永远保护。对于表演者的人身权,也给予同样保护。表演者权利中精神权利的内容同表演者人身相连,不可转让,不受剥夺。

  二、对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

  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限制,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在涉及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保护期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现场表演若不将其固定,则现场表演结束,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也不存在,因此,此项权利无所谓保护期。如果直播后制成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由音像出版公司邀请表演者录制录音录像带,由于表演形象已被固定在磁带上并可复制发行,就产生了表演者财产权的另一项内容--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因此,可以按录音制品的保护期保护。反对意见认为,若不规定保护期的问题,则可能从问题的反面导出悖论。如舞蹈家A于2001年1月1日表演了一幕独舞,在表演现场有观众B出于个人欣赏的目的将其录制下来。因此种行为属合理使用的范畴,舞蹈家对录制行为无权禁止,并且此种录制行为决不属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表演者的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因为此种录制权不必源于表演者的授权。随后B将录有此幕舞蹈的录像拿去某影视公司复制发行,此时若无有关表演者对现场表演保护期的规定,舞蹈家A无权向B提出侵权之诉,因为舞蹈家A在1月1日的表演已经结束,其当时的表演已不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内容增加了对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对表演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受限制;对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 音 录 像

  本节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录音制品,指任何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录音制品的载体通常是唱片、磁带、激光唱盘等。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是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本节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及权利的保护期等。

  第三十九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对制作录音制品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修改。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些单位提出,录音制品多采用音乐、戏曲、童话、故事等比较短小的作品,多部作品容纳在一盘录音带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多(有时一盒音带涉及二十几位作者),一一找到他们并取得许可并非易事,而且音像制品有较强的时间要求,取得众多著作权人许可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著作权人意见稍不一致,录制工作就无法进行。考虑到录音制作者取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确实有一定困难,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满足广大群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因此,对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况规定了法定许可。

  1992年9月30日,为表明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诚意,国务院制订并施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许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使用外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实际上是既要经许可,也要支付报酬。这与使用本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是不一致的。是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修改著作权法,还是维持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变。考虑到1992年10月15日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即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从中国实际出发,仍然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两种规定的区别在于:按照修改前的规定,第一,只要作品已公之于众,不论其是否已被出版、表演、录音、广播,都可以不经作者授权制作录音制品;第二,使用作品的种类可以是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也可以是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作品。按照修改后的规定,第一,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十几年前,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该作曲家认为,由于其已声明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独家出版《红楼梦》中的音乐和歌曲,所以音像出版社擅自录制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音像出版社则提出,其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所以不构成侵权。这一纠纷,如果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法定许可,但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会被认为是侵权。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需要说明的是,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比如,羽·泉演唱的盒带《冷酷到底》收录了“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彩虹”、“叶子”、“风声边界”、“冷酷到底”等十首歌曲。如果要用“把爱留给爱你的人”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盒带《冷酷到底》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也是规定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其作品的情况,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20世纪60年代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该条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

  二、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者略作处理后再现,比如,将他人的表演完整地录制。由于录像制品能够使人们通过音像两方面完整地感知作品的内容或者演出实况,所以一旦录像制品录制发行后,演员的剧场演出和教师的授课场次都会受到影响。录像制品的特点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著作权人应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制作成录像制品。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绎作品,比如,使用翻译的外国歌词制作音乐盒带;使用改编的小说制作故事录音带;使用注释、整理的作品作为录像中的旁白、说明。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们的作品(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要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演绎作品是基于原作品的再创作,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对其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是行使了对其作品的演绎权,当录音录像制作者将演绎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原作品的使用方式发生了变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愿意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属于原作者的著作权,因此,使用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要经原著作权人许可(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的内容没有修改。

  一部作品要生动、形象地被人们感知,依赖于表演者的表演。没有表演者的表演,许多录音录像无法制作完成。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录音录像权的侵犯。

  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合同是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即写明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什么,比如是许可将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是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即写明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表演享有的是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还是非排他非独占的使用权。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那么他在许可某一音像公司在一定期间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演唱享有录制、发行的权利的同时,就要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不再许可其他任何人对这首歌或者这几首歌录制、发行。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非专有使用权,那么他还可以将已许可甲公司的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录制、发行权利,同样许可给乙公司。是否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是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通过协商取得专有使用权。表演者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专有使用权没有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即写明使用作品的地域和作品使用者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比如仅可以在中国发行,仅可以在某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制作、发行的时间是多长。对制作、发行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制作发行。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即写明以何种方式支付报酬。比如按照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盒数付酬,按照版税付酬等;报酬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等。

  (五)违约责任。即写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将许可录音制作者对其表演的专有录制发行权又许可他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录音录像制作者超出表演者许可发行的地域范围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不按期支付报酬,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了上述五方面内容,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可能还有其他一些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约定保责条款,即表演者保证其许可使用的表演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承诺如出现侵权行为和后果,将承担责任。又比如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发生了著作权纠纷是通过有关部门调解解决,还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的,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在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时应当慎重考虑。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参加国,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十四条规定:“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虽然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并未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前,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五十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五十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五十年,实际保护期为一百年,而作者发表作品五年后去世,加上死后五十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五十五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对保护期作了修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本节是关于广播组织的规定。

  播放,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接收图像和声音的有线或无线传播。此节规定的“播放”,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不完全相同。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传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也仅指无线方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没有将播放局限于无线方式。播放,既包括电台的广播,也包括电视台的播映。广播组织主要指电台、电视台。

  著作权法对该节作了较大修改,不再规定广播组织制作节目。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未将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作为邻接权调整的内容。从实际情况看,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不外两类:一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电视剧、电视综艺节目、时事新闻节目等,属于创作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一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比如制作录音带、录像带,供电台、电视台播放,可以享受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应是基于播放产生的,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不应规定在该节,否则,就会混淆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利的界限,降低广播组织因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保护水平。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以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其他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这次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众多著作权人,都取得许可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国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上述问题而影响播放。修改著作权法时,有的同志提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很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播放已发表的外国作品实际上要取得许可,既然如此,对中国著作权人也没必要降低保护水平。

  考虑到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要不要修改这一规定,是修改著作权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该条作出修改,许多人大常委会委员、相当多的著作权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仍然维持播放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专有权,一些国家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第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超出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义务,恢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法地位也会产生影响。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每年大量的广告收入,足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有关部门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修改时机尚不成熟。理由是:第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联系群众的桥梁,是国家公益事业。广播电视一直是免费向群众提供节目,经费一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为弥补不足,国务院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广告,但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作为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的补充,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完成党和政府的政治宣传任务,丰富荧屏,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不仅要在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维护设备,扩大节目的传输覆盖,经费已经十分困难,维持现状捉襟见肘,困难重重,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两种意见分歧很大,很难决策。后来,国务院撤回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著作权法修改一度搁置。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程的加快,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重新提到议事日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石局长同时对修改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将该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修改方案不仅受到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也为一些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所不满。著作权人认为,对著作权人来讲,著作权保护首先是权利的许可,其次才是获得报酬。如果没有许可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也难以实现。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认为,修改方案没有考虑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权是不公平的,忽视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表演和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入的大量财力,比修改前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保护还退步了,因为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非营利性播放录音制品,还要取得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向其支付报酬,修改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连这点权利也没有了。广播组织认为,修改草案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是可行的。因为: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规定限制和保留。第二,在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到了宣传作用,也有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成名成星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常常积极主动地向电台、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未要求报酬,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就会打破平衡。第三,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大大高于电视台,而现在广播电台经费困难,有的甚至因入不敷出,有停播的危险,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会对当前极其困难的广播电台造成很大冲击。

  如何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组织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一、广播组织的专有权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转播”强调的是“同时”,比如,地方电视台在除夕晚上20∶00播放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地方电视台在同一时间播放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足球比赛。将节目录制下来的再播放是重播而不是转播。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广播组织使用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

  按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而本项没有规定转播是通过无线还是有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上述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根据这一报告,可以认为转播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然而,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应将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取得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权,其他广播组织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录制并复制音像载体,指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比如中央电视台为了在不同时间播放“实话实说”,将“实话实说”录制下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而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能因为播放了节目,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比如,广播组织不能因为其播放了电视剧《戏说乾隆》,就享有复制发行该电视剧录像带的权利,要取得复制发行权,还必须经《戏说乾隆》的制片者的许可。

  二、权利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对转播、录制复制的禁止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这一期限长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少二十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内,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播放了某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播放的权利。超过了保护期,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摄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投资多、制作过程复杂,能否收回成本赚取利润取决于票房收入的多少。在我国电视业发展的初期,受技术和制作水平的限制,电视台的节目一度以播放电影作品为主要内容,由于电视播放受众群体大,看电视又是免费的,观众在电视上看了电影录像后,通常不会再去电影院看电影,直接影响了电影放映的场次和上座率,影响了电影制片者的经济收入。对此,电影制片厂和电影发行公司要求电视台减少对电影作品的播放,当时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也曾明文规定,新摄制的电影作品必须在公映二年后方能在电视台播放。为了确保电影、电视制片者的权利,使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是将“电视”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多长,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离不开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但本条没有规定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要征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主要因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包括在电视台播放)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录像制品的播放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比如教学录像带所体现的授课本身,以及授课者使用的内容涉及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的提纲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授课者对此享有著作权。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时,权利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正在现场录制其表演时,表演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这些侵权行为。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仍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例如,当面赔礼道歉,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赔礼道歉,也可以在某一种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文函等。

  (三)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造成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适用侵权责任外,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作者交付作品的时间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时间,如果一方迟延履行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即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条是针对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本条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共规定了十一项,比修改前增加了第(五)、(八)、(九)三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权中还包括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某种形式发表其作品,如果未按著作权人决定的形式发表其作品,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中的每一个人都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且是窃取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其他合作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表明自己的身份,即署上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署笔名或不署名。未参加创作的人为谋取个人名利,无论是冒充单独作者还是冒充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是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人冒充为作者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还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本人对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在实践中,有时授权他人对作品作合理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如作品在出版时,有必要授权书刊出版社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和某些词句作适当的修改。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都是侵权行为,更何况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者通过该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表达的形式及其艺术风格,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有权禁止这种侵权行为,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要求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销毁被歪曲、篡改的作品。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项是从著作权法的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移过来的,有关专家提出,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的规定,与其他各项相比较,侵权行为的损害和影响面相对要小一些,不宜加重到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相当,因此,将该规定移至本条中。有关部门和专家还提出,抄袭和剽窃基本上是同一语义,不必重复,因此,将抄袭删除。

  剽窃他人作品,是把别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剽窃他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剽窃他人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了新的作品,而剽窃他人作品最多只是将他人作品的个别部分和词句略作变动,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劳动。例如,将一部小说中的人物名称、故事发生的年代、地点等作了改动,或者其中个别情节略作变化,其主要内容,表现手法都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出版发行,牟取名利,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和第(十七)项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本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作品、传播作品,以改编、翻译、汇编、注释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体现。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除本法规定的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付报酬。给付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给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包括:(1)未按约定的数额或者未按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的;(2)约定的期间拖延或者逾期未付报酬的;(3)应当给付报酬,而少付或者不付报酬的等。著作权人对使用其作品不付报酬的行为,有权要求使用人给付报酬,因迟延给付报酬造成著作权人经济上损失的,使用人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今社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被广泛使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保护上述作品和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新增加了本项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出租和借用不同,出租本身就含有需要给付对价的意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本项是为了保护出版者的权利新增加的规定。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期刊时,对版式所作的设计是一种新的创作,对此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应当取得出版者的同意,与出版者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本项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给付报酬。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表演者有权制止行为人正在传播或者正在录制其表演的侵权行为,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实际中较为复杂,法律难以列全,上述列举的十项侵权行为只是侵权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进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要严重一些。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除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增加了行政责任的手段,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等。大大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的力度。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如果不能严厉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势必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妨碍文化事业的发展。为此,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即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依照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独占的出版图书的权利,而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为人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仅仅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出版权。这种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文化市场造成混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视侵权情节的轻重,对侵权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当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和各类录制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已较为普遍,为了进一步保护表演者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表演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约束。例如,为了学校课堂教学复制了少量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其目的不是为了向公众传播,所以,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也不付报酬。如果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但得到了原作者的许可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了呢?应当明确的是,作者的表演权是其享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与表演者享有的上述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前者属于著作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即传播者的权利。因此,行为人仍属侵权行为,应负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和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权利。当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和各种录音录像制品,已较为普遍。以信息网络这种快捷便利的传播方式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大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但是也出现了不少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现象,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不经制作者的许可,擅自将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其网站向外传播,使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极大地损害。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增加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时候,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著作权人、表演者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本项将原条文的“复制发行”修改为“播放或者复制”,对未经其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限制,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加大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力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转播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人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了保护性的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作品、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密,控制别人不经许可的使用和传播。但是,擅自解密的行为相当严重,甚至出现公开出售解密软件和提供解密服务的营利性行为,不打击和制止擅自解密活动,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将给文化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混乱。对此,近年来某些国际条约已经明确规定擅自解密是侵权行为,如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91年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维护技术保护手段,对非法的解密加以控制。一些部门和专家也建议对这种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加以控制和严厉打击,故增加本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为保护文化市场秩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使用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主要指权利人在网络上表明的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关信息。侵权行为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音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护市场文化秩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项规定与原条文相比较,删除了“美术”作品的限制,扩大为所有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把自己制作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第二种是将第三人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另外,制作、出售这种假冒的作品,还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欺骗了社会公众。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应当说明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与把他人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而标示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不同,后者虽然也是假冒,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剽窃他人作品,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上述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极为复杂,造成的损失,有的难以查证,有的难以估算,给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困难。例如,著作权人对被盗版的作品的数量、出售的数量,以及对自己作品将来使用和收益造成多大损害,难以查证。又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权行为人擅自将其作品输入网站,供他人随意下载和使用,著作权人对其所受损失也难以估算等。针对这种情况,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是根据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来处理的。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按照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某些情况是可行的,但由于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都难以计算。往往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由于查证难,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使著作权人打赢了官司也得不到多少赔偿的现象,有时得到的赔偿远不如为打官司所付出的代价,以致著作权人不愿打官司,吃点亏也忍了;而侵权行为人即使败诉也损失不大,赚多赔少,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侵权。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在原有的一般处理原则上,作了两处新的处理规定,第一,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将从经济上维护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提高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第二,是增加了法定赔偿额度。吸取外国和地区的有益的经验,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在实际损失、非法所得、法定赔偿额三者之间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如果选择法定赔偿,法庭可以根据侵权的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果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的,赔偿额最高可达新台币一百万元。再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之前,可要求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此项法定赔偿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过一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条件的法定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法定赔偿制度。确立了以一般赔偿原则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笔者认为,是按照被侵权作品的数额,每件作品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措施是我国赔偿制度新的发展,将极大地增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禁止令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在对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等到诉讼中,有关侵权制品、侵权工具、设备等证据和财物已经转移或者灭失,难以证实行为人的侵权事实,即使胜诉了,也难以执行,致使著作权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建议,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非常复杂,证据和财产容易隐藏、转移、销毁、灭失等特点,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增加了本条规定。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关于证据的诉前保全在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在诉讼前,对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到行为人名誉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问题,需得慎重行事,要有可靠性。这就要求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某些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损害有因果上的关系。

  (二)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提起诉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正要或者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造成损害很大,或者财产将被转移、灭失,以致损害难以弥补,财产权利难以实现。

  (三)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

  (四)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

  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采取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禁止令送达或者通知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起诉,一旦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禁止或者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

  申请人因错误地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本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考虑到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使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一致,特增加了此项规定。该协议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只有权利人才能提出申请,即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此类申请。

  第二,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例如证人重病,有死亡的可能,一旦死亡就不可能提供证言;再如作为物证的物品有毁损、变质或消灭的可能性,一旦毁损、灭失以后就难以取得证明。还包括另一方当事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如销毁书证、物证等。

  第三,只能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证据保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形式要件:

  第一,权利人应当在诉讼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和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特征、地点等。

  第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主要方法是由申请人交纳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对证据保全的方法。对证人证言的保全,法院可以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证或现场的保全,法院可以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绘画、拍照、摄像等;对有可能被毁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民事制裁的规定。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违约者、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手段”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可以判决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发现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的财物,目的是防止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根除其从事侵权活动的能力。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应当予以销毁;对没收的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要予以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措施,也可以不主动采取。那么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侵权复制品是不是就不作处理了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果发现侵权人还有违法所得没有收缴的,以及还有侵权复制品和其他违法财物没有销毁或者没收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过错推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仅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侵犯著作权而言,不像侵犯他人财产、人身行为那样容易界定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侵夺他人财产,从原告人的角度比较容易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对于侵权人来讲,其推脱责任也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不能无故殴打他人和抢夺他人财物是世人皆知的常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就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来讲,让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就有一定难度,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相对容易,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侵权人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例如,甲将乙未发表的作品署一个假名,交丙出版社出版。作者找到丙出版社,丙出版社认为是甲的错,而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因为甲署的是假名,人又找不到了,如果没有人对乙承担责任,那对乙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增加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本条有三层意思:

  第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同样也要经过许可,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即不能证明来自合法的复制者的,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基本未作修改,只是在法律适用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合同法分则虽然没有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但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关于违约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就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违约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违约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例如,图书出版合同中,作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稿义务,或者出版者未将作品出版,即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作者虽然提供了稿件,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稿,或者出版者逾期出版,即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否继续履行由没有违约的一方选择,例如,作者到了合同约定的交稿期限还没创作完成,出版社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是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赔偿;如果因为交稿过迟,使出版社的商机错失,那就属于根本违约,使出版社的合同目的落空,出版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作者赔偿损失。关于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出版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出书,或者由于排版的错误,将作品的内容前后顺序颠倒,这时出版社应当就错误的部分重新排版,或者将错误的部分单独出具校正提示。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的损失即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但可得利益的计算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甲电影制片厂与乙电影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厂将其即将制作完成的一部电影的发行权卖给乙公司。电影制作完成后,甲厂反悔,拒绝履行合同。甲厂的违约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该公司为发行这部电影所付出的先期投入,如广告费10万元。但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100份订单,按此订单,可以卖出100个拷贝,每个拷贝可获取利润2万元,总共损失利润200万元。甲厂应当赔偿乙公司损失的广告费10万元和200万元发行利润,共计210万元。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以上是关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如果在当事人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首先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按此约定办理。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当事人遇有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者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其间的争议。但是如果双方对是非曲直认识不一,或者对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难以协商一致,则需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一是调解。调解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用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著作权纠纷首先运用调解的方式,比如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寻求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

  二是仲裁。仲裁是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专家断案、气氛平和、保密性强、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等特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是当事人在签订著作权合同时,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愿意把将来在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内容。其二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它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专门签订的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无论是涉及未来的争议还是既存争议的仲裁协议,其作用是相同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需明确表示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请仲裁。第二是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哪些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当明订于仲裁协议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一揽子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仅就某项或者某几项争议提请仲裁。第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个他们认为能够公正处理争议的仲裁机构,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是否方便,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是否便利等因素。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有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是诉讼。诉讼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解决其著作权纠纷的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者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本条没作修改。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侵权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其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作出没收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按本条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例如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后一部分。附则中通常不规定权利义务等实质性的内容,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一般就放在附则中。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专门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定义性的解释,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便于法的实施,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有关实施条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附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执法部门正确地贯彻实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正义、志田钾太郎等为修律顾问,帮助修订律例,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称叫什么,从制定著作权法时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同志主张叫版权法,有的同志主张叫著作权法。

  主张叫版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的思想,一般指著书立说,小说、论文等文字作品称著作非常恰当,而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把这些作品也称为著作,有悖常理。另外,邻接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一词不能涵盖邻接权的内容。其次,版权的概念最早是始于我国宋代,当时就有“翻版必究”之说。如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中就有“不许复版”的记述,虽内涵与现代的版权概念有别,但已具有原始版权概念的意思。第三,版权保护的发源地在英国,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称复制权(Copyright),转译为版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是通用的。如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四,广大公众习惯称版权,如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亦称为“版权局”而不称“著作权局”。因此,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主张叫著作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其次,我国历史上在正式场合均称著作权,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第三,从版权一词原仅指对作品出版印刷的专有权这一起源情况来看,使用版权容易产生误解。版权一词,人们往往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是“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意义上的版权,这与本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创作者大相径庭。第四,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称作者权(Author’s Right),转译为著作权。因此,从明确本法的保护主体和尊重历史传统出发,应当叫著作权法。

  三、针对一些同志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不同理解,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权即版权,本法的名称可以叫著作权法,也可以叫版权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是著作权法,这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我国历史上法律文件中的习惯用法。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当然,本法名称虽然是著作权法,绝不意味着和版权法有什么区别。

  四、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的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经过反复研究,鉴于这次修改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也还有不同意见,此次对名称不作修改。同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对于在版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鉴于长期以来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于其著作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单独规定了出版权。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也都把首次出版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关于出版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将出版权视为从复制权中衍生出的权利,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权法,但大多数国家还是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的权利。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三、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国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是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权。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加入同一国际公约的国家出版。原著作权法规定对非本国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及有关国家发表。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依照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制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规定。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是和计算机硬件相对而言的。计算机硬件是指组成计算机的物理装置,包括主机及外部设备,即电子、电磁、机械、光、电等多种类型的元件或装置。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软件是运行在计算机硬件系统之上的,起着充分发挥和扩充计算机硬件系统功能的作用,是计算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这一问题有两个先决条件:其一是计算机问世之初,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硬件的配套产品一起出售,但到了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脱离计算机硬件,开始批量生产并单独出售,社会上也出现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计算机软件的“盗窃”行为;其二是计算机的功能之一是储存信息并快速检索,但一开始使用于书目、法律、判决等重复使用量大而检索比较困难的项目,书目、法律、判决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后计算机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许多文字、艺术、科学作品的保存和研究都离不开计算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活动都在计算机化。这样,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才引起重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

  1990年在制定原著作权法时,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只是处于启蒙阶段,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在国际上也才刚刚开始探索。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也不可能作出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早已不再是单纯作为计算工具来使用,而已成为信息处理的重要工具。信息网络主要指的是计算机网络,即以共享资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数据)为目的,通过数据通信线路连接起来的若干独立的计算机的集合。网络的主要功能是实现资源共享和通信。计算机网络按其覆盖范围通常分为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我们通常所说的因特网即属于广域网,其范围几乎可以覆盖全球。据美国电脑工业年鉴公司1999年11月公布的报告说,全球因特网使用者1999年底估计为2.59亿,2002年将上升到4.9亿,2005年将达到7.65亿。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中国上网用户超过2250万,上网计算机达到890多万台。计算机网络已经把全世界联成一个“地球村”。网络的发展为人们获得信息和传播信息提供了新的媒介,但也引发了许多网络侵权行为,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未作出规定。为解决网上传输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的WCT中确立了“向公众传输权”的概念,即将作品放到网上传输,是对作品的一种向公众的传播,可以通过这种传输权来控制。它解决了网上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具体实施还要靠各国立法的确认。同时,在WPPT中也确定了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提供录音制品和已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在网上使用的权利。我国已签署加入这两个条约,但因未达到条约规定的参加国数目,条约尚未生效。在国内立法中,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本法不可能都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实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德国、新加坡等。在上述国家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有些不同于对一般作品的保护。比如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日本无需登记,但计算机程序受保护则需登记,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程序登记法》。又如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不享有使用权,但有些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但不允许擅自复制,而且不允许擅自使用,即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享有使用权。另外,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条款》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自创作之日起不得超过25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四、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法有无溯及力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对权利保护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比如对口述作品的作者,过去没有规定是否享有著作权,更谈不上对权利的保护期。根据著作权法,口述作品属于本法保护的客体,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到1991年6月1日,如果该口述作品的作者还健在或者死后不满五十年,那么,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仍然受到本法保护。第二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比如,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著作、译作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三十年。假如某翻译者是1950年去世的,按照文化部的条例,该译作的翻译者不再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依照著作权法,该译作的翻译者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为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到1991年6月1日,权利的保护期尚未届满。

  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该条为原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此次未作修改。

  本次修正案对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虽未作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根据这一说明,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该决定关于生效时间所作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未作改动的条文,其效力当然以著作权法原来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予以确定,而经修改的条文如果施行时间也是1991年6月1日,那么,已经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和未经修改的条文的施行时间相同,则将意味着修改决定在被通过之前即已生效,这种矛盾当然是不应出现的。第二,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为决定公布之日,而不是如同其他法律那样,在法律公布之日和施行之日中间保留一段过渡期,这是因为修改的内容与原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不矛盾,并且根据中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著作权法的修改要在入世谈判之前完成,决定公布之日即为施行之日,也是我国加入WTO所应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