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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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